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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0號

給付委任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許朝雄謝正勝鄭玉山吳麗女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0號

上訴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黃 怡 騰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號5樓

      丙 ○ ○

      丁 ○ ○

      戊 ○ ○

      己 ○ ○

      庚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委任伊向訴外人張水星索回坐落台北市○○區○○段八五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伊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報酬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及百分之二十之節稅金額,詎料被上訴人竟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惟其終止契約時,系爭土地已處於繳納遺產稅後即可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階段,而繳納遺產稅係被上訴人之公法上義務,並非伊受委任之事務,則被上訴人委任伊處理之事務應已完成。縱未完成,亦係被上訴人故意不繳納遺產稅及終止契約所致,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為伊已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務。並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或就已處理部分請求報酬,暨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上開法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六百五十三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本息,包括百分之二十節稅金額三十二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在內之請求,已判決其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在伊等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前,上訴人既未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即無報酬請求權。又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係規定報酬之請求時期,尚不得據以請求報酬。況訴外人張水星對於系爭土地為伊等之被繼承人張水連所有,並無異議,而僅爭執移轉登記所生之稅捐應由何人負擔,則伊等委任上訴人處理之事務,亦非難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係以: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向訴外人張水星索回系爭土地之事實,有該切結書可稽,自屬真實。經查系爭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須給付報酬七百萬元予上訴人,且上訴人身為土地代書,亦明知繳納遺產稅為公法上義務非其所能代勞,可見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之事務,須至系爭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始能謂完成。而上訴人既自承系爭土地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受任處理之事務即未完成。惟在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前,上訴人為達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曾盡其受任人之本份工作,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得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依證人即律師李鳳翱所為之證詞,並參以張水星在被上訴人願負擔稅捐之條件下,與渠等成立調解一節,張水星係因稅捐之負擔,而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非有上訴人所謂霸佔不還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嗣後得持調解筆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歸功於楊佳璋律師及李鳳翱律師兩位訴訟代理人。另上訴人陪同被上訴人登門拜訪張水星、為被上訴人推薦楊佳璋律師、陪同被上訴人開庭及向稅捐機關申請延期繳納遺產稅等等,乃依法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屬當然之理,無庸強調其辛勞,且有誇大之嫌。而上訴人就調解之成立,雖有參與附圖之製作,亦曾提供相關訊息供律師參考,但請求報酬七百萬元,顯屬過高,爰審酌被上訴人匯款一百四十萬元予楊佳璋律師作為調解成立之酬金,並比較上訴人與楊佳璋律師二人處理之事務,上訴人僅得請求報酬五十萬元,加上百分之二十節稅金額三十二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再扣除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時以支票給付之三萬元,合計為七十九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金額本息之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原審並未審酌上訴人已處理部分所占比例或難易,遽以前揭理由,認定該部分委任報酬為五十萬元,已難謂當。況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報酬之債務,原審既認定係以上訴人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清償期,依上說明,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已處於被上訴人繳納遺產稅後即可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階段,惟其故意遲不繳納遺產稅,並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等語,即與被上訴人上開報酬債務之清償期是否屆至攸關。乃原審就上訴人此項攻擊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0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委任報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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