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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90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梁志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90號

原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沈炳旭
訴訟代理人
蔡明昌
被告
戴文璋

      戴士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五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二三七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楠梓區○○○街三八五巷九十號房屋之應有部份各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戴士勛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就被告關於下列房地所為之後述債權及物權行為,起訴時本僅以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既第4 項前段之規定為訴訟標的。惟於訴訟進行中,業已追加依同法第244 條第2 項暨第4 項前段之規定為主張,而成選擇合併(本院卷第79頁)。茲因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戴文璋前向原告之前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5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迄至95年3 月間,即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5萬9,397 元及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用未付。詎其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5年3 月9 日,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5-2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3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楠梓區○○○街385 巷90號房屋之應有部份各2 分1(下稱系爭房地持分,若指土地及房屋所有權全部,則稱系爭房地),以95年2 月22日之買賣為登記原因,實則無償、或以不相當之代價,過戶予其子被告戴士勛,致再難償付所負之信用卡債務,凡此亦為被告戴士勛所明知,為此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暨第4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持分所為之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被告戴士勛塗銷前揭受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戴士勛所購入,相關頭期款及房貸亦係由其繳納,只因當時辦理首次購屋貸款,只有200 萬元之額度,才將系爭房地持分借名登記予任職郵局之被告戴文璋,藉此辦理公教人員貸款。故被告戴文璋之責任財產,本即不包括系爭房地持分,不因本件過戶受有影響,原告不得訴請撤銷。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1194判決亦同此見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

1.被告戴文璋前向原告之前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5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迄至95年3 月間,即積欠消費款本金35萬9,397元及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用未付。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14809 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2.被告戴文璋於95年3 月9 日,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持分,以95年2 月22日之買賣為登記原因,過戶予其子被告戴士勛。並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卷第5 至8 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3及75頁)可證,並經本院職權向地政機關調取本件過戶之登記資料核閱無誤(本院卷第53至66頁)。

(二)爭執部分:系爭房地持分之本件過戶,是否有害於原告之上開信用卡債權?

四、本院就兩造上開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一)按「信託法頒行前,通常所謂之信託契約,受託人須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名義,且須對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財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權利人以其所取得之財產權,經合意登記為他人之名義時,其原因不一,可能為贈與或信託契約,或單純借名關係。其為贈與者,受贈者縱未出資,於財產權移轉後仍得取得完全之所有權,受贈者之債權人得就該財產主張權利,無待贅言。而如為信託契約,則係指為一定之經濟目的,將財產權移轉予受託人,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行為。而其以應經登記或註冊之財產為信託時,非經信託登記,即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4 條第1 項參照),則以土地為信託而未經信託登記,信託人亦不得以信託關係之存在,對抗受託人之債權人。至於如係借名登記關係,則名義人僅係單純出借名義,其財產權之管理及處分權仍由權利人保有,名義人就財產則無任何管理、處分權,性質上係屬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97 號判決亦同斯旨。故權利人將財產合意登記為他人所有時,其原因固得為借名登記,惟必須名義人僅只出借名義,該財產仍由權利人所管理及處分,名義人則自始無從過問者,始足當之。

(二)然依卷附被告戴文璋之戶籍謄本顯示(本院卷第75頁),被告戴文璋於99年6 月23日前之戶籍地址,乃系爭房地所在。而被告戴文璋當庭亦自陳伊自購屋後之92年起,就住在系爭房地內,後來是因為不想銀行一直循址來找人,才會將戶籍遷出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可知被告戴文璋對於系爭房地,並非從無管理或處分之權限,則姑信被告戴士勛才是系爭房地之單獨購買者,揆諸首段說明,被告抗辯曾就系爭房地持分成立借名登記者,與法仍有不符,難予憑採。

(三)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先抗辯系爭房地係被告戴士勛於92所單獨購入,只是暫將系爭房地持分借名登記於被告戴文璋名下等語,有如上述,參照本段規定,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本須舉證以實其說,始為適法。

(四)但被告就借名登記之緣由,雖稱被告戴士勛因首次購屋,只有200 萬元之貸款額度,所以才使被告戴文璋取得部分持分,以辦理公教人員貸款等語。然依卷附系爭房地貸款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27日之回函所示(第86頁),本件並非公教人員貸款。又依銀行貸放實務,只要有不動產做擔保品,其核貸成數,要均繫諸房產之市價,至於借款人有無公教人員資格,充其量僅影響利率之高低爾,故被告該原因所陳,已非事實。再被告對於系爭房地之購買情形,固復稱被告戴士勛是以430 萬元買下,400 萬元用貸款,30萬元頭期款是給現金,錢是賭博來的等語(本院卷第93頁)。惟依卷附上開銀行101 年5月22日之函文暨所附之貸款申請書、借款約定書、借款資料查詢單、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01 至125 頁)記載,被告購屋之總款項為500 萬元,其中400 萬元是辦理銀行貸款,100 萬元是現金給付,且被告兩人均為購買者。又本件房貸中,有195 萬元是回復型貸款,被告戴文璋可於還款之額度內再將錢借出,嗣於95年7 月31日,銀行因為動用之借款18萬元左右業已逾期,所以又將該部分貸款轉為一般借款。凡此種種,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頭期款、購買人之敘述,均不相同。而以被告戴文璋竟可在已還房貸之額度內,再行借支乙情觀之,系爭房地絕非被告戴士勛單獨所買入,否則焉有甘願他人再把本身已攤還之本息內借出之道理。況且,被告戴士勛就其於92年購屋前之收入,當庭乃稱伊已當職員4 、5 年,月薪約3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則扣掉每月大概1萬多元之生活開銷後,餘數又如何可於92年間累積到100萬元?難道全都是被告戴士勛賭博而來?準此,被告關於系爭房地持分前曾成立借名登記之抗辯,要屬臨訟而杜,自非可採。

(五)至於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119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確定判決,雖以被告對系爭房地持分有借名登記關係為由,而判決該案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敗訴,然依卷附該判決理由欄可知(本院卷第49至50頁),此完全係因台新銀行當時並不爭執被告借名登記此種抗辯所致,但原告本件並非如此,本院當然須實體審認如上。而該事件卷內,固有被告戴士勛每月轉繳房貸之名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1194號事件卷第68至87頁),但此房貸歷來償還之事實,與被告戴士勛當初是否單獨購入系爭房地間,仍非必然相關,當不致影響本院前揭被告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

(六)末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債務人之法律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及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系爭房地持分之過戶,未有任何之對價,被告並不爭執,故屬無償為之,應可斷定。而查被告戴文璋於95年3 月間,即積欠消費款本金35萬9,397 元及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用未付,已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 項所示。而依本院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外放證物袋),被告戴文璋當年度之所得,雖有100 多萬元,但被告戴文璋當庭既自陳伊96年1 月左右之經濟狀況很不好,欠很多家銀行錢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可認被告戴文璋之財產,於扣除系爭房地持分之價值後,顯然無法清償所欠原告之上開信用卡債權。故而,原告參照本段說明,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持分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其債權之獲償,而請求撤銷,並聲請命被告戴士勛塗銷該次受讓系爭房地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要合於法,無由不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持分所為之無償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聲請命塗銷被告戴士勛受讓系爭房地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如主文第1 及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 3,860 元合計 3,86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90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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