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國簡字第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國簡字第5號
- 原告
- 羅佩秦
- 被告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曾瑞慶
- 訴訟代理人
- 李淑敏
- 被告
- 李米琇
簡景棋
陳宥嫻
陳葦潾即陳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簡景棋、陳宥嫻、陳葦潾( 原名「陳惠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被告高雄行政執行署)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曾向被告高雄行政執行署提出書面請求,而經被告高雄行政執行署於101年4 月18日以101 年度賠議字第1 號拒絕賠償一情,有被告高雄行政執行署拒絕賠償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 -15頁)附卷可憑,堪認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程序,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本件原告前曾主張遭被告李米琇虛報88年間於鄉根餐廳有限公司(下稱鄉根公司)之薪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米琇代為給付遭核課稅款新臺幣(下同)97,867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業經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308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下稱原第一審),復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47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原第二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訛,惟原告於前案中係依侵權法律關係請求,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對被告李米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並不相同,兩件訴訟非屬同一請求,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自不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合先敘明。
四、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被告高雄國稅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81元。㈡被告高雄國稅局、被告高雄行政執行署應共同給付原告51,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米琇、簡景棋、陳宥嫻、陳葦潾應共同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㈠被告高雄國稅局應給付原告48,081元。㈡被告高雄國稅局、被告高雄行政執行署應共同給付原告51,919元。㈢被告李米琇、簡景棋、陳宥嫻、陳葦潾應共同給付原告48,081元(下稱減縮後聲明,被告高雄國稅局部分另以裁定駁回),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間並未在被告李米琇經營之鄉根公司任職。嗣李米琇將鄉根公司讓與陳宥嫻、簡景棋經營,迄89年1 月17日變更負責人為陳宥嫻,及將公司名稱變更為鄉根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根餐廳公司),原告則於89年3 月3 日始加入為鄉根餐廳股東。被告李米琇與陳宥嫻、簡景棋與陳惠月竟虛報原告於88年間受僱於鄉根公司之薪資,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被告高雄國稅局,此部分另以裁定處理)亦未詳查,即據以對原告核課所得稅,並命補繳本稅69,967元及罰鍰27,900元。嗣被告高雄國稅局因追認原告之2 名扶養親屬免稅額,始重新核定為應補本稅56,477元及罰鍰22,500元,且經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2 月16日雄檢惟能98他259 字第07255 號函,證明確遭虛報薪資,仍拒不撤銷補稅及罰鍰之行政處分,被告高雄行政執行署竟對原告強制執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請求被告高雄國稅局賠償其業已執行之損害48,081元(計算式:25,921+1,206 +936 +806+1,370 +1,341 +550 +888 +581 +1,163 +561 +561 +12,758=48,081,見本院卷第6 頁),並應與被告高雄行政執行署共同賠償51,919元(計算式:100,000 -48,081=51,919,見本院卷第44頁)。另原告因遭虛報88年間之薪資受有遭課稅之損害,被告李米琇、簡景棋、陳宥嫻、陳葦潾因此受有利益,自應共同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共48,081元,並聲明:㈠被告高雄國稅局、被告高雄行政執行署應共同給付原告51,919元(被告高雄國稅局部分另以裁定駁回)。㈡被告李米琇、簡景棋、陳宥嫻、陳葦潾應共同給付原告48,081元。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高雄行政執行署則以:其依照被告高雄國稅局(改制前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於97年1 月8 日及同年3月18日移送執行原告滯欠之88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經被告高雄行政執行署審查後執行,被告高雄國稅局嗣於97年5月間分別撤回本稅13,490元及罰鍰5,400 元,被告高雄行政執行署於100 年8 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存款等債權,雖原告雖曾於100 年9 月2 日以核稅處分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請求被告高雄行政執行署撤銷,惟被告高雄行政執行署就上開核稅處分之實體請求權存否並無並無審認判斷之權,被告高雄行政執行署並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損及原告權利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米琇則以:伊於88年間任鄉根公司負責人時,並未僱原告,原告是在89年才到鄉根公司上班,當時伊已將鄉根公司頂讓給陳宥嫻及簡景棋,伊未虛報原告88年之薪資,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簡景棋、陳宥嫻、陳葦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高雄行政執行署應給付原告51,919元,被告李米琇、簡景棋、陳宥嫻、陳韋潾應共同給付原告48,081元,惟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主張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高雄行政執行署部分:
⒈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參照)。強制執行事件僅對執行名義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毋庸為實體之調查(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70年台抗字第472 號判例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高雄行政執行署應負侵權行為或國家賠償責任者,自應就其有故意或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先負舉證責任,且依前揭判例意旨,行政執行署僅對執行名義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應依法強制執行,毋庸為實體之調查。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高雄國稅局未詳查原告88年間遭虛報薪資之情事,即據以對原告核課所得稅,並命補繳本稅69,967元及罰鍰27,900元。嗣被告高雄國稅局因追認原告之2 名扶養親屬免稅額,始重新核定為應補本稅56,477元及罰鍰22,500元,並移送被告高雄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被告高雄行政執行署於100 年8 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存款等債權等情,業據提出被告高雄市國稅局(改制前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7年5 月7 日南區國稅局高縣○○○0000000000號函與97年7 月11日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被告高雄行政執行署97年5 月1 日執行通知、88年扣繳憑單為據(見98年度雄簡字第9082號卷第16-19 頁,下稱原第一審卷),且為被告高雄行政執行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遭虛報88年於鄉根公司之薪資,業經本院99年度簡上第347 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認定明確,經通知被告高雄行政執行署後竟仍遭強制執行,顯見被告高雄行政執行署怠於執行職務導致原告權利受損云云,然被告高雄行政執行署為執行機關,對於行政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存否並無實體審認判斷之權限,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高雄行政執行署就執行名義尚無權逕為撤銷或變更即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㈡被告李米琇、簡景棋、陳宥嫻、陳葦潾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營利事業職工之薪資、合於左列規定者,得以費用或損失列支:一、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預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者,民法第179條、所得稅法第32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88年間未曾受僱於被告李米琇所經營之鄉根公司,及被告李米琇為扣繳義務人之鄉根公司曾於88年度虛報原告之薪資等情,除有扣繳憑單可稽(扣繳單位名稱為鄉根公司、扣繳義務人為李米琇,見原第一審卷,第18頁),並經李米琇自認在卷(原第二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80頁)。而勞工保險局函附之原告投保資料表,顯示原告於87年12月1 日至88年10月29日間,係受僱於永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第二審卷99至100 頁),則為南區國稅局所不爭執(見第二審卷103 頁、本院卷第80頁)。復參以被告李米琇陳稱:鄉根公司頂讓給陳宥嫻、簡景棋後,曾停業整修一段時間才開始營業,原告在89年初才來上班(原第二審卷第103 頁、本院卷第80頁);證人陳金龍於原第二審審理時證稱:我原來在鄉根公司與被告李米琇一起做,89年1 月被告陳宥嫻、簡景棋接手再找我們回去等語(原第二審卷第105 頁),及依鄉根餐廳公司變更登記表(原第二審卷第22-23 頁)顯示,原告係自89年3 月3 日始擔任該公司監察人等情,堪認原告關於88年間未曾受僱於鄉根公司,而遭虛報薪資之主張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然縱使原告於88年間遭虛報薪資,此一虛報薪資之利益係鄉根公司得將該虛報薪資列入費用,是稅捐機關於核算稅額時誤算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以達逃漏稅之效果,而此一利益既屬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即鄉根公司所享有,被告李米琇、簡景棋、陳宥嫻、陳韋潾自非因此受有利益之人,原告請求渠等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高雄行政執行署給付原告51,919元,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米琇、簡景棋、陳宥嫻、陳韋潾給付原告48,08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