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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97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卓育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975號

原告
楊朝順
被告
高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高勤模具工業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沈士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亦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所明文。是以,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普通法院起訴,普通法院認屬智慧財產案件,應以無管轄權移送智慧財產法院,較符我國成立智慧財產法院之妥適處理智慧財產案件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復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明文。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539 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享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新型第M341689 號「電子元件載具捲軸結構改良」專利,於99年3 月間原告發現被告有製造並銷售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相關電子元件載具產品,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相關行為,被告依舊繼續生產銷售前開產品,爰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專利權遭侵害,故所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除兩造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或有擬制合意之情況,否則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然綜觀本件兩造書狀所陳暨所附之證據,並未有兩造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情形;被告雖於101 年4 月12日提出答辯狀,然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亦無擬制合意管轄情形;且原告已於101 年5 月21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975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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