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調簡字第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調簡字第2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訴訟代理人
- 劉俊清
- 被告
- 鍾劉貴妹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規定,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當事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內之不變期間提起,前述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但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291 號判例參照。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本院101 年度雄小移調字第40號調解程序陳稱:因伊未與被繼承人鍾輝興同居,不知悉有負債之事由,故未能於除斥期間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語,因而導致原告誤信其陳述,並基於錯誤而作成民事調解筆錄。然依原告調閱鍾輝興死亡時之除戶謄本,鍾輝興死亡時設籍於高雄市○○街8 巷3 弄9 之1 號與被告戶籍相同,且自民國66 年9月26日遷入該址後未再遷移,顯見二人有長期同居之事實,因而與事實不合。再者,依原告調閱上揭案件之催收歷史記錄,可知被告於100 年3 月7 日向原告陳稱:「之前AH( 即債務人) 的債務都是交代妹去處理了」等語顯係事實,可見鍾輝興死亡前被告即已知悉其欠款之情事,從而其於調解程序推稱不知鍾輝興有負債之陳述顯係虛偽。綜上,被告既與鍾輝興有同居之事實,且於其死亡前已知悉其欠款之事實,顯不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所訂得負限定繼承責任之法定要件,被告於原調解程序明知其情事竟為虛偽陳述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作成調解筆錄,為此,爰依民法第88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調解撤銷之訴。並聲明:( 一) 兩造於本院101 年度雄簡移調字第40號之調解筆錄應予撤銷。( 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0,099 元及其中62,190元自96年1 月1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三) 原告願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
三、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 條至第502 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 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而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調解係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為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所明文,是以調解成立者,應於當事人合意成立當時即發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調解筆錄正本則係書記官於調解成立後始製作並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項 規定,應認為係接近判決於送達前確定之情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之結果,應認為原告提起調解無效及調解撤銷之訴30日不變期間,應自其收受調解筆錄正本時起算。次按所謂調解有得撤銷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上所規定之得撤銷原因,如:詐欺、脅迫或錯誤等情形,始足當之。而調解是否有得撤銷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88條第1 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該條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0 號判例參照。
四、撤銷調解之訴部分:
㈠、經查,兩造係於101 年3 月26日就本院101 年度雄小字第326 號清償消費款事件達成調解,其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願於繼承被繼承人鍾輝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柒萬零玖拾玖元,及其中陸萬貳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雄小移調字第40號卷宗,核閱無誤。再者,原告係於101 年3 月29日收受調解筆錄正本,有送達回證附於該卷內可稽,而原告係於101 年5 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以,原告起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因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顯不合法,自應駁回。
㈡、況原告所主張之得撤銷事由,無非以其陷於錯誤,而以民法第88條請求撤銷等語,然原告於101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其陳稱:「( 法官問:有無可能限定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和解?) 答:可以。」等語,故原告係自身經過考量始與被告和解,本已難謂陷於錯誤之情事。再者,原告於該日筆錄中亦未有提及被告與鍾輝興間戶籍地之問題。況原告於101 年1 月13日之民事起訴狀,本已陳報被告與鍾輝興間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物證,原告應已知悉被告與鍾輝興之戶籍地相同,故原告主張有於調解成立後始知悉陷於錯誤之情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中段之適用,容非無探討之餘地。綜上,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因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顯不合法,自應駁回。
五、關於請求給付消費款部分:
㈠、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乃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在提起撤銷調解時,法院並非當然得就原調解筆錄事件裁判,必須當事人合併起訴始得為之,此合併起訴係以法院宣告撤銷調解之訴有理由為條件。即宣告撤銷調解時,應就調解事件合併為實體上裁判,若認撤銷調解之訴為無理由時,因所附裁判條件未成就,無庸就合併起訴部分裁判。
㈡、本件原告提起之撤銷調解之訴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兩造間清償消費款爭執已於101 年3 月26日調解成立,原告再訴請被告給付70,099元及其中62,190元自96年1 月1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自非有理。
六、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度雄小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並請求被告給付70,099元及其利息,均無理由,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