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7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776號
- 原告
- 夏都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謝家羚
- 訴訟代理人
- 張麟德
- 被告
- 王府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浩森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零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97年間即與原告簽立管理維護契約,由被告就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夏都大廈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執行管理維護工作,服務項目為: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安全管理服務及清潔維護等事項,因受原告任期限制,契約期間均為1 年,屆期之後另簽訂新管理維護契約,兩造本次契約有效期間至102 年5 月31日止(下稱系爭管理維護契約),被告並派駐訴外人洪定澤至原告社區服務,擔任管理組長一職。詎洪定澤竟自99年12月起至101 年9 月止,侵占挪用原告社區管理費、裝潢保證金、管理室零用金、暨101 年8 、9 月份應給付廠商保養修繕費等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497,541 元。兩造乃於101 年12月27日簽訂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還款協議),約定被告先賠償現金55,379元、抵償101 年10、11月份之保全服務費計253,000 元,餘款1,242,202 元則自往後之保全服務費中扣抵,直至全額清償為止。依據系爭還款協議,被告雖以101 年12 月 至102 年5 月之保全服務費分期扣抵,惟至系爭契約屆滿時即102 年5 月31日止,被告仍應賠償原告483,202 元,原告感念被告多年來提供原告社區管理服務之辛勞,遂同意援用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延長服務期間至102 年8 月31日為止,除了讓被告繼續提供管理服務以抵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外,另方面考核被告提供大樓管理服務、安全維護等履約能力,作為原告再與被告訂立次年度管理維護契約之參考。而簽立系爭還款協議之後,被告多次更換派駐原告社區之管理人員,職務未能妥善銜接,故原告決議自102 年8 月31日之後不再與被告續約,經兩造結算過後,被告尚須賠償原告103,702 元,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9 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洪定澤為被告派駐於原告社區服務,侵占原告社區管理費等款項共計1,497,541 元,且已賠償部分款項,尚餘103,702 元乙事不爭執,惟以:系爭還款協議中既已明載「... 爾後本公司以保全服務費攤還,直至全額清償為止。... 原告亦同意雙方保全服務合約繼續之承諾。」等語,則被告自102 年9 月1 日以後應可繼續提供管理服務事項,再以管理服務費用抵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既拒絕被告之服務提供,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再者,洪定澤回到公司時,其主管會去詢問其工作情況,就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被告業已善盡注意義務,應不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每個月之財務報表上均有各管理委員之簽章,伊等就財務收支負有監督查核職責,既於財務收支報表上為簽章,應係查明記載收支之正確無訛,若伊等有確實履行查核責任,何致於社區遭受如此之損失,故原告於本事件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應可認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6 月1 日簽訂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提供社區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安全管理服務及清潔維護事項,期間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用為126,500元。
㈡洪定澤受僱於被告期間,受被告派駐於原告社區擔任管理組長,於99年12月起至101 年9 月止之執行職務期間,將其經手之社區管理費、裝潢保證金、管理室零用金暨101 年8 、9 月應給付協力廠商保養修繕費等款項合計1497,541元,予以侵占入己。
㈢就前項洪定澤侵占款項乙事,被告同意先償還101 年8 、9月積欠廠商、裝潢保證金、管理室零用金,計55,739元;以101 年10、11月份之保全服務費抵償,計253,000 元;賸餘款項1,242,202 元自往後之每月服務費扣抵,直至全額清償為止,兩造並於101 年12月27日簽訂如卷附第11頁之系爭還款協議書。
㈣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屆期後,兩造同意延長服務期間至102 年8 月31日為止,每月服務費用增加為128,500 元,兩造於102 年5 月31日簽訂如卷附第12頁之批注單。
㈤102 年9 月1 日以後,原告改與訴外人聯禾管理公司簽訂管理服務契約,被告亦於102 年8 月31日與聯禾公司完成業務移交。
㈥就洪定澤侵占款項部分,原告尚餘103,702元未獲償。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還款協議書、批注單,兩造是否於102 年9 月以後仍由被告提供原告社區一般事務管理服務、安全管理服務及清潔維護事項,用以扣抵賸餘之103,702 元?
㈡被告是否需就洪定澤之業務侵占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就所受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還款協議書、批注單,兩造是否於102 年9 月以後仍由被告提供原告社區一般事務管理服務、安全管理服務及清潔維護事項,用以扣抵賸餘之103,702 元?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
2.觀之系爭還款協議書係以解決洪定澤挪用公款案為目的,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被告公司先返還現金55,739元,再以101 年10月、11月份之保全服務費計253,000元抵償,尚剩餘款總計1,242,202 元,爾後以保全服務費攤還,直至全額清償為止、原告亦同意雙方保全服務合約繼續之承諾」等語,併參酌證人即原告當時之主任委員林澤恩到庭具結證述:在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時,兩造已經結算過直至102 年5 月31 日 為止,尚有餘額未能抵償,兩造遂決議於102 年5 月間再簽訂一份臨時合約,延長服務期間至102年8 月31日為止,如果被告表現良好,原告於102 年9 月1日之後再與被告簽訂1 年份之正式管理維護契約。這是兩造在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時達成之共識,被告因此更有把握會續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堪可認定原告主張於101 年10月間發現洪定澤侵占管理款項後,原欲終止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因考量與被告長久以來之合作情誼,遂決定繼續依照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履行至102 年5 月31日,而在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屆滿時先延長服務期限3 個月乙節為真。
3.參以兩造確實於102 年5 月31日簽立批注單,延長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之期限至102 年8 月31日為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意旨,且相互參照系爭還款協議書、批注單,自應認系爭還款協議書有關被告以管理服務費用抵償之約定,僅係兩造協議被告於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期間之賠償方式,始符兩造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批注單之真意。又兩造於102 年5 月31日簽立批注單時,就102 年8 月31日之管理服務費用抵償後,賸餘賠償款項103,702 元未達成協議乙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4頁),益徵原告僅同意延長服務至102 年8 月31日為止,不願意再與被告簽訂另份管理維護契約,是被告辯稱系爭還款協議書簽立當時,原告同意繼續延長管理服務期間至102 年9 月1 日之後,直至損害額抵償完畢等節,衡以兩造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真意相悖,即非可取。
㈡被告是否需就洪定澤之業務侵占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就所受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蓋性格狂放或粗疏之人執此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僱用主茍非於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即應就此損害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56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洪定澤經被告派駐至原告社區擔任管理組長,工作內容包括管理費代、催收作業,現場派駐人員之督導及勤務調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洪定澤之僱用契約自係存在於洪定澤與被告間,而公司則為洪定澤之僱用人,殆堪認定。
2.雖被告以洪定澤回到公司時,會去詢問其工作情況,就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業已善盡注意義務,主張其並不負擔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查,洪定澤之勞動契約既係存在於與被告間,依法對於洪定澤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即應由被告任之,且被告得經由警告、減薪、罰款,甚或是解僱之手段行使達到懲戒之目的。又被告再以洪定澤非由其所監督為由,主張其不必與洪定澤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即便依照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7 條「留駐人員由乙方(即被告)負責管理運作,並受甲方(即原告)之監督」之規定,亦只能認定被告係將其對於洪定澤之監督權責部分委由原告代為行使,不得據為主張其對於洪定澤之監督全無責任。更者,即或認為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監督洪定澤執行職務之全責已由被告全部委由原告執行,但被告對於洪定澤之選任,如有疏失,被告仍不免於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辯稱無庸就洪定澤侵占原告管理款項乙事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顯不足採。
3.被告雖再以洪定澤係於原告之指揮監督下執行職務,如原告之管理委員於每月報表善盡查核之責,則洪定澤亦無從侵占款項,且因原告怠於監督管理,未能即時發現洪定澤之侵占行為,故原告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皆具有重大過失,據而主張依過失相抵之原則,請求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惟原告既已將社區駐衛保全、管理組長、清潔員及一般行政事務委任由被告管理,且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之約定,上開留駐人員仍由被告負責管理運作,原告僅為現場監督、指示,況洪定澤係被告之受僱人而非原告之受僱人,難謂原告有實質監督洪定澤之責任,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原告有何行為對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可言,是其抗辯原告於本事件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批注單時,並未就102 年9 月1 日再成立管理維護契約,且就保全服務費用繼續抵償乙事達成協議,又依兩造簽訂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內容,被告公司派駐之洪定澤趁執行職務之機會,將職務上經手管理費、其他收入及請領社區支出款項共計1,497,541 元侵占入己之侵權行為(即侵占原告社區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1,497,541 元,被告公司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公司之前既分別以現金、每月之保全服務費分期抵償,賸餘損害103,702 元,故原告援引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9 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3,7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有所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裁判費 1,110 元合計 1,11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