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0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083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耀興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德
- 被告
- 洺宏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蕭炎宏
- 被告
- 人
- 被告
- 張秋香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翁昇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叁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所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80 萬元、到期日為102 年2 月8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通知義務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雙方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 計算。詎系爭本票屆期經原告為付款提示,僅獲部份給付,被告迄今尚積欠其164 萬元未清償。屢經催索,均無結果,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4 萬元,及自102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被告與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所開立,斯時被告並與中租迪和簽立100 萬元履約保證金協議書,至今尚有50萬元保證金未取回,原告係受讓中租迪和對被告之債權,故主張以該50萬元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惟被告屆期未為全數清償,尚積欠其164 萬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履約保證金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之付利息及其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2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同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系爭本票負連帶清償責任無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之如是款項及約定利息,洵屬有據。
(二)被告另抗辯欲以保證金50萬元為抵銷等語,經查,依據原告提供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第2 條至第4 條所示意旨,債權人(原為中租迪和,嗣將債權移轉予原告)應於被告按期清償債務且無任何違約事由時,分別於101 年7 月8 日及102 年7 月8 日各返還被告50萬元保證金,系爭保證金並不得作為抵付每期應付款之用,被告如有違反分期付款買賣合約約定事項時,原告即得沒收系爭保證金,此有履約保證金協議書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50頁)。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按期清償並無違約情事,業由原告於101 年7 月8 日返還其部份保證金50萬元。嗣因被告從102年2 月8 日退票至今均未按期清償而違約,並尚積欠164萬元,原告已據此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582 號裁定在案,有該本票裁定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肯認,此亦有本院102 年8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有未按期清償之違約事由,原告自得依前揭約定沒收剩餘之保證金50萬元,否則所謂履約擔保,即形同具文。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64萬元,及自102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於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訴訟費用計算書:裁判費(新臺幣) 17,236元合計 17,2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