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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174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郭育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174號

原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英
訴訟代理人
温大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嘉賢律師
被告
邦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價款,而該契約第22條第4 項已約明有關該契約所發生之訴訟,以機關所在地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復查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標價新臺幣(下同)-171,230 元(因本件為拆除工程,是原告應支付被告之2,100,366 元-被告出售建物拆除後部份廢鋼筋價金及相關費用應給付原告2,271,596 元=-171,230 元)標得原告之「原機具所第一調派站拆除及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101年8 月8 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期為30個工作天,於同年12月1 日開工,102 年1 月14日完成現場拆除及整修工作,履約保證金17,123元已由被告繳付予原告。惟被告後續卻未依約繳交「鄰房安全鑑定報告」、「施工安全監測報告」及「拆除鋼料折抵工資費用」,經原告函請被告儘速於改善期限內繳交前項文件及費用,被告均不置理,已嚴重違反契約義務,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8 、11目之規定,於102 年7 月11日函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被告並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款「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之約定,給付原告自102 年1 月14日系爭工程完工時起至同年7 月11日系爭契約終止時止,共計178 日之違約金計82,265元(如附表一所示)。另本件契約價金之給付,係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及數量結算,並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有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經結算,原告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應較原契約約定減去163,860 元(如附表二所示),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支付之工程款為1,936,506 元(2,100,366 元-163,860 元=1,936,506 元),與被告出售建物拆除廢鋼筋後所應支付原告之價金2,271,596 元(如附表三所示)相抵後,被告仍應支付原告差額335,090元(2,271,596 元-1,936,506 元=335,090 元),扣抵不予發還被告之履約保證金17,123元,另加計違約金82,265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400,232 元(335,090 元-17,123元+82,265元=400,232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2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原告102 年3 月5 日高港土修字第0000000000號限期改善補正函、原告102年7 月11日高港採購字第0000000000號終止系爭契約函暨回執、結算明細表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月11日(102 )中管字第3-1 號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準此,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價金400,232 元,洵屬有據,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23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4,4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600元合計 5,01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不列入違約金計算項目                │   金額   │
├──┼──────────────────────────┼─────┤
│ 1  │【壹-1直接工程款】項下第6 項之「鋼管施工架及防塵網」│  79,300元│
│    │(含拆卸及組裝)                                    │          │
├──┼──────────────────────────┼─────┤
│ 2  │【壹-1直接工程款】項下第7 項之「現有建物拆除」      │ 428,280元│
├──┼──────────────────────────┼─────┤
│ 3  │【壹-1直接工程款】項下第8 項之「圍籬及車棚拆除」    │  42,300元│
├──┼──────────────────────────┼─────┤
│ 4  │【壹-1直接工程款】項下第15項之「廢棄物清運費」      │ 625,000元│
├──┼──────────────────────────┼─────┤
│ 5  │【壹-1直接工程款】項下第16項之「甲種安全圍籬」      │ 156,780元│
├──┼──────────────────────────┼─────┤
│ 6  │【壹-1直接工程款】項下第17項之「夜間燈串組」        │   6,798元│
├──┼──────────────────────────┼─────┤
│ 7  │【壹-1直接工程款】項下第18項之「防止空氣污染及清潔費│  20,000元│
│    │(含灑水等)」                                      │          │
├──┼──────────────────────────┼─────┤
│ 8  │【壹-1直接工程款】項下第19項之「繳庫材料搬運費」    │  16,000元│
├──┼──────────────────────────┼─────┤
│ 9  │【壹-1直接工程款】項下第20項之「原有屋面石綿瓦處理及│  25,000元│
│    │運費」                                              │          │
├──┼──────────────────────────┼─────┤
│ 10 │【壹-1直接工程款】項下第10、12及13項減作部分        │  18,900元│
├──┼──────────────────────────┼─────┤
│ 11 │【肆-1承商利潤及管理費、營造綜合保險費】(其中工程保│ 141,836元│
│    │險0.6%部分因被告未繳而應扣除)應等比例扣除編號1 至10│          │
│    │所占部分(計算式:編號1 至10總額1,418,358 元×〈10.6│          │
│    │%-0.6%〉=141,836元)                            │          │
├──┼──────────────────────────┼─────┤
│ 12 │【伍-1加值營業稅】應等比例扣除編號1 至11所占部分(計│  78,010元│
│    │算式:編號1 至11總額1,560,194 元×5%=78,010元)   │          │
├──┴──────────────────────────┴─────┤
│違約金計算式: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即原告應支付被告2,100,366 元-│
│編號1 至12完成部分總額1,638,204 元)×1/1000×178 天=82,265元        │
└───────────────────────────────────┘
附表二:
┌──┬──────────────────────────┬─────┐
│編號│                      應減除項目                    │   金額   │
├──┼──────────────────────────┼─────┤
│ 1  │【壹-1直接工程款】第4 項之「鄰房鑑定報告費」:因被告│ 50,000 元│
│    │未提交鄰房安全鑑定報告                              │          │
├──┼──────────────────────────┼─────┤
│ 2  │【壹-1直接工程款】第5 項之「施工安全監測」:因被告未│ 50,000 元│
│    │提交施工安全監測報告                                │          │
├──┼──────────────────────────┼─────┤
│ 3  │【壹-1直接工程款】第10項之「山牆砌磚」(1B)部分:原│  3,900 元│
│    │設計勘查時,因建築物封閉而無法進入,故以1B磚(約19公│          │
│    │分)設計。惟建物區段拆除後進入發現原有二樓間隔牆係以│          │
│    │1/2B磚(約9.5 公分)間隔,仍以1B磚施作恐發生傾倒事故│          │
│    │改以1/2 磚施作,並經被告同意改以原施作數量1/2 計算。│          │
├──┼──────────────────────────┼─────┤
│ 4  │【壹-1直接工程款】第12項「青鋼架天花板拆卸及復原」:│  4,000 元│
│    │因未施作。                                          │          │
├──┼──────────────────────────┼─────┤
│ 5  │【壹-1直接工程款】第13項「木作天花板拆卸及復原」:因│ 11,000 元│
│    │未施作。                                            │          │
├──┼──────────────────────────┼─────┤
│ 6  │【叁、交通、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第3 項「勞安│ 15,000 元│
│    │管理員工資」:原約定為2 月工資,惟實際工期僅1.5 月。│          │
├──┼──────────────────────────┼─────┤
│ 7  │【肆-1承商利潤及管理費、營造綜合保險費】:因被告未依│ 22,158 元│
│    │約為系爭工程投保,故應扣除壹-1直接工程費金額0000000 │          │
│    │元所占0.6%保險費部分及編號1 至5 總額所占10% 保險費部│          │
│    │分(計算式:〈1,711,437 元×0.6 %〉+〈編號1 至5 總│          │
│    │額118,900 元×10% 〉=22,158元)                   │          │
├──┼──────────────────────────┼─────┤
│ 8  │【伍-1加值營業稅】應等比例扣除編號1 至7 所占部分(計│  7,802 元│
│    │算式:編號1 至7 總額156,058 元×5%=7,802 元)     │          │
├──┴──────────────────────────┼─────┤
│                   總                計                   │ 163,860元│
└─────────────────────────────┴─────┘
附表三:
┌──┬────────────────────────┬───────┐
│編號│                     應支付項目                 │     金額     │
├──┼────────────────────────┼───────┤
│ 1  │壹-2之「拆除鋼料折抵工資費」                    │1,956,080 元  │
├──┼────────────────────────┼───────┤
│ 2  │肆-2之「機關利潤及管理費、營造綜合保險費」:依前│  207,345 元  │
│    │項金額1,956,080 元之10.6%計算。                │              │
├──┼────────────────────────┼───────┤
│ 3  │伍-2之「加值營業稅」:依前兩項總額之5%計算。   │  108,171 元  │
├──┴────────────────────────┼───────┤
│                   總                計               │2,271,596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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