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7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743號
- 原告
- 蘇義彬
- 被告
-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葉順來
- 訴訟代理人
- 王清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入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 月30日加入被告成為社員,入社時繳納股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約定退社時被告將無息退還股金1 萬元,嗣原告於100 年12月31日經被告同意退社,被告於98年間修訂之章程並未經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而未生效,故被告仍應依97年間有效施行之章程第7 條規定返還股金10,000元予原告。惟被告僅願返還195 元,其所提100 年度資產負債表為自行製作,真實性有疑,爰依兩造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與原告簽訂契約保證原告退社時如數返還10,000元股金;且原告出社時雖得請求退還股金,惟應適用合作社法第30條及被告章程第7 條之2 規定,以合作社該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資產負債表存款、現金結算社員盈虧,按全體社員人數平均計算可退還股金。被告於100 年度終了時之資產負債結算後,尚有流動資產現金39,324元、銀行存款10元,社員人數202 人,每人股金僅有195 元【計算式:(39,324元+10元)÷202 =195 元】,故被告僅須返還原告195 元。又我國合作社係採準則主義,並非許可主義,被告於98年1 月23日即已修訂章程第7 條規定,並於1 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備查,社會局雖未核准,並不影響被告社員大會決議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3年1 月30日加入被告為社員,入社時曾繳納股金10,000元。
㈡原告於100 年12月31日經被告同意退社。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合作社法第9 條規定:「合作社設立人應召集創立會,通過章程,選舉理事、監事,組織社務會,於一個月內,檢具創立會會議紀錄、章程及社員名冊,以書面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成立之登記。應登記之事項如左:一、名稱。二、業務。三、責任。四、社址。五、理事、監事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務、住所。六、社股金額繳納方法。七、各社員認購之社股及已繳金額。八、關於社員資格及入社、退社、除名之規定。九、關於社務執行及職員任免之規定。一○、保證責任合作社之社員,其保證金額。一一、關於盈餘處分之規定。一二、關於公積金、公益金之規定。一三、定有解散事由時,其事由。前項登記事項,除第五款年齡、出生地、職務及第七款外,有變更時,應於一個月內為變更之登記。在未登記前,不得以其變更對抗善意第三人。合作社章程有修改時,應經社員大會之決議,並於決議後一個月內,以書面檢具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登記。」;第9 條之1 第6 款規定:「合作社章程,應記載左列事項:六、社股金額及其繳納或退還之規定。」,依前開規定可知,合作社之章程應載明社股金額及其繳納或退還之規定,且為申請設立登記必要事項,合作社章程如有修改時,亦須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登記。再依合作社法第10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第九條規定之申請,應於十五日內為准否之決定。」,足見合作社之設立係採許可主義,並非符合第8 條、第9條之規定,即可登記成立,且既係採許可主義,主管機關自應本於職權,審酌經濟發展需要,而為准否設立之決定,其審查之範圍不以申請設立登記所提要件有無瑕疵為限(最高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1396號行政裁判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及參酌合作社第10條規定,主管機關就申請人依合作社法第9 條規定申請登記之事項,不限於該條第1 項之設立登記,包括同條第3 項之變更登記,需依職權實質審查系爭申請事項之合法性後,始得據以作出准駁之決定,核與一般備查性質不同。被告抗辯合作社法係採準則主義,尚無可採。
㈡又本件原告係於100 年12月31日退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68頁),被告自應以原告退社時有效章程規定返還退股金,被告援引101 年間、103 年間修正之章程第7 條之2 規定為其論據,已有未合。而原告退社之100 年度前,被告係於98年1 月23日以第4 屆第3 次社員大會修正章程第7 條,將原第7 條第1 項規定:「社員得申請退社或被除名,得申請退還認股金額,並辦理退社手續完畢後,本社即無息一次退還所認股之金額。」,修正該條第1 項為:「出社社員或被除名社員,得請求退還已認股金額。」,及增修同條第3 項為:「出社社員股金之退還,依本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存款、現金定之計算股金,並於年度社員(代表)大會終了後退還股金。」,就退還出社社員股金部分,將營業年度終了財產之計算侷限於被告存款及現金,有被告98年1 月23日修訂章程之修正條文對照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惟依首揭說明,被告修改章程既屬合作社法第9 條所明定應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變更登記申請之事項,被告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提出變更登記申請,依同法第10條規定,該局自應本於職權就被告修訂章程內容有無違反合作社相關法令為實質審查後,據以作出准否被告申請之決定。然被告98年1 月23日修訂章程並未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准予變更登記,其中就該次修正條文第7 條關於計算出社社員退還股金數額部分,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並敘明應以合作社法第36條規定各項決算書所列決算後數字計算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實務上係以股金總額及累積盈虧金額定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1 月27日高市社人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99年3 月26日高市社局一字第099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5、90至91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98年1 月23日修訂章程既未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准變更登記,被告自不得執此作為返還退股金之依據,本件訴訟關於原告可領取退股金之計算仍應按98年1 月23日修訂章程前原訂第7 條之規定為之。又98年1 月23日修訂章程前之第7 條第1 項係規定:「社員得申請退社或被除名,得申請退還認股金額,並辦理退社手續完畢後,本社即無息一次退還所認股之金額。」,如前所述,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13 頁),而原告入社時既已繳納入股金10,000元,其所提繳費明細單據亦明載「入社股金10,000元」、「離社無息退還股金壹萬元」等字樣(見本院卷第5 頁),與98年1月23日修訂章程前之第7 條第1 項規定互核一致,堪認兩造於原告入社時確實依當時施行有效之被告章程約定離社時無息退還入社股金,該繳費明細單據並非如被告所辯僅為單純之計算表,是以,原告主張兩造有此約定,且應依97年間施行有效之被告章程規定退還入社時繳納之股金1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猶以應按100 年度終了時資產負債表存款、現金結算社員盈虧,按全體社員人數平均計算可退還股金等語置辯,自無可採。
㈢又被告所提被證7 、8 、9 之內政部、財政部函釋,均係闡明退還股金計算以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與被告自行修訂章程限縮至僅按資產負債表存款、現金計算盈虧財產尚有不同,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提被證10內政部函釋係在指明土地房屋等財產不得請求分割,與本件請求退還入社股金情形迥異,並無適用餘地。至被告所提本院101 年度雄小字第421 號、101 年度小上字第81號、100年度雄小字第1053號及100 年度小上字第141 號民事判決,與本件訴訟事實、主張、抗辯非全然相同,自無從逕予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約定及應依97年間被告章程第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被告對於有收到支付命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12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