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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437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宋恩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437號

原告
薛家鈞
原告
蔡佩蓁
被告
薛明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即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占用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薛家鈞新臺幣伍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薛家鈞新臺幣玖拾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佩蓁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蔡佩蓁新臺幣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56 條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面積約15平方公尺(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經本院委由地政機關現場履勘測量後,原告遂依複丈結果更正聲明,並具狀追加被告給付就占有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房屋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占用面積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薛家鈞新臺幣(下同)11,785元,及自104 年1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4 年1 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薛家鈞196 元;(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佩蓁2,283 元,及自104 年1 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自104 年1 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佩蓁38元(下稱變更後聲明),核其所為係就其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範圍予以確定,並本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規定,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三、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係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已逾50萬元,然兩造經當庭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並記明筆錄(本院卷第81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終結,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2 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告薛家鈞、蔡佩蓁之權利範圍各為7200/69120、1395/69120,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乃訴外人薛瑞珍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所出資興建,嗣薛瑞珍死亡後,系爭建物即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訴外人薛明全、薛明吉及被告協議由被告繼承系爭建物所有權,是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已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利,被告自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又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就被告占用之面積計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薛家鈞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1,785元【計算式:5,802 元(申報地價)×39平方公尺×7200/69120(權利範圍)×10 %(年息)×5 年≒11,785元】,及自104 年1 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薛家鈞196 元【計算式:5,802 元×39平方公尺×7200/69120×10 %÷12≒196 元】;另應給付原告蔡佩蓁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283 元【計算式:5,802 元(申報地價)×39平方公尺×1395/69120(權利範圍)×10 %(年息)×5 年≒2,283 元】,並自104 年1 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佩蓁38元【計算式:5,802 元×39平方公尺×1395/69120×10 %÷12≒38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及第179 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惟前陳述以:系爭建物確為被告所有,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願意配合原告拆除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是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2 月5 日民事庭會議決議供參。

2.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薛家鈞、蔡佩臻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7200/69120、1395/69120,被告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則為1/192 ,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等語,有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系爭建物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69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系爭建物雖未經辦理保存登記,然被告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自承系爭建物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薛瑞珍於50年間出資興建,嗣薛瑞珍死亡,經其全體繼承人即訴外人薛明全、薛明吉及被告協議由被告繼承系爭建物所有權,且目前系爭建物之水電費用均由被告支付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第5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加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系爭建物既未經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即屬侵害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之原告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 項至第5 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是共有人倘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致其所受利益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即難謂不應對他共有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又共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可供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應以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基準。至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521 平方公尺,而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192 ,依此被告所得使用之面積為13.13 平方公尺【計算式:2,521 平方公尺×1/192 =13.13 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9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從而被告逾越應有部分範圍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5.87 平方公尺(計算式:占用面積39平方公尺-13.13 平方公尺=25.87 平方公尺),被告自應就系爭建物逾越應有部分範圍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部分對其他共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建物約於50年間已興建完成,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即104 年1 月9 日,見本院卷第93頁)回溯5 年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系爭土地自99年1 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5,80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上揭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而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左營區左西段,鄰近蓮池潭、左營火車站、捷運生態園區站、國家體育場世運主場館、瑞豐夜市等,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1頁),足認系爭土地附近交通狀況、學習環境及生活機能尚屬便利,是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使用狀況、繁榮程度、生活機能,並參系爭建物屋齡約50年,及被告自承現借用他人使用之情形,綜觀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及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方為適當。準此,原告薛家鈞請求被告給付5 年期間(即99年1 月10日至104 年1 月9 日)之不當得利5,472 元【計算式:5802元×25.87 平方公尺×7%×7200/69120×5年)=54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遲延利息,暨自104 年1 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薛家鈞91元【計算式:5802元×25.87 平方公尺×7%×7200/69120 ×1/12=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蔡佩蓁請求被告給付5 年期間之不當得利1,060 元【計算式:5802元×25.87 平方公尺×7%×1395/69120×5 年=10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遲延利息,暨自104 年1 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佩蓁18元【計算式:5802元×25.87 平方公尺×7%×1395/69120×1/12=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437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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