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號
- 原告
- 薛家鈞
- 原告
- 蔡佩蓁
- 被告
- 薛新發
- 訴訟代理人
- 徐德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Α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地上物拆除騰空,將所占有土地(面積八十六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薛家鈞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薛家鈞新臺幣參佰零參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佩蓁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佩蓁新臺幣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零捌佰貳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貳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原告薛家鈞、蔡佩蓁應有部分分別為7200/69120、1395/69120,被告並非共有人,其因繼承而取得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興建時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Α所示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權利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占用面積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給付原告自請求時即民國(以下除特別註明外,皆同)104年1月23日回溯5年,及自104年1 月23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騰空,將所占有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薛家鈞新臺幣(下同)25,990元,及自104年1月23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4年1月23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薛家鈞433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佩蓁5,036元,及自104年1 月23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自104年1 月23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佩蓁84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伊乃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92/ 6912 ,僅於95年10月4 日將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薛行㨗、薛世暉管理,故原告主張伊非共有人,並非事實。
㈡系爭建物於明治39年(光緒32年,西元1906年)即由訴外人即兩造先人薛賽興建辦理登記,續而分別移轉予兩造直系祖先。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為興隆外廍後庄309 番地(下稱原共有土地),光復後重測前登記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歷經逕為分割、重測、變更地段地號、再為分割後,形成目前左西段1713、1713-1、1713-2、1713-3、1713-4、1702、1702-1、1702-2、1703、1703-1、1703-2地號等11筆土地。原共有土地之共有人薛禮(按:為薛家鈞之曾祖父)、薛仙人、薛占、薛旺(按:為被告之父)、薛祥、謝有信係於日據大正4年(民國4年)間先從薛賽取得特定管業之房屋,再於大正9年(民國9年)間購置房屋所在土地即原共有土地,故於民國9年購置土地當時,薛禮、薛仙人、薛占、薛旺、薛祥、謝有信間即就土地有明示之分管協議,之後繼承或受讓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亦延續先人或前手占有使用之範圍,嗣後土地雖經分割成數筆,惟共有人間仍基於同一共有分管關係,數十年來皆相安無事,惟因年代久遠且人事已非,舉證甚為困難,僅能以間接證據本於經驗法則推知,倘共有人間無明示分管協議,以歷代共有人各自占有土地特定部分,長年互相容忍,未予干涉、異議之情形以觀,亦應有默示分管協議,原告繼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知悉分管協議存在,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系爭建物係伊繼承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乃延續先人之分管協議而來,非無權占有,原告自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
㈢又系爭土地前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47號判決應予變價分割,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強制執行拍賣中,系爭土地既經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共有關係即已消滅,共有人間自不得再主張民法第821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又本案原告縱獲勝訴判決,亦無法使用土地,另因系爭土地上有大面積之古蹟薛家古厝存在,系爭建物拆除與否對應買者之出價將無重大影響,故原告提起本訴顯無訴之利益。反觀被告為共有人,具優先購買之權利,倘遭判決拆屋還地,嗣後取得系爭土地將另行建屋,損害顯大於原告可分得之價金,原告提起本訴應屬權利濫用。
㈣再薛家鈞亦因繼承而於系爭土地上擁有建物8間,此由原告致高雄市文化局局長之書函載明「系爭土地家屋八間連敷地及厝內什物為原告薛家鈞於73年間繼承」可證,若鈞院認無分管協議,薛家鈞所有之建物亦屬無權占用,原告不拆除自己之建物,卻對被告及其他建物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已違反誠信原則,伊亦得對薛家鈞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此抵銷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全部。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宣告不准原告為假執行,或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薛家鈞、蔡佩蓁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7200/69120、1395/69120。被告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92/ 6912,嗣於95年10月4日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薛行㨗、薛世暉。
㈡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為興隆外廍後庄309 番地,光復後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歷經逕為分割、重測、變更地段地號、再為分割後,形成目前左西段1713、1713-1、1713-2、1713-3、1713-4、1702、1702-1、1702-2、1703、1703-1、1703-2地號等11筆土地。
㈢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㈣系爭土地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54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34號判決應予變價分割確定,目前強制執行變價拍賣中,尚未變賣完畢。
㈤系爭建物不在高雄市政府文化局指定為古蹟之薛家古厝範圍內。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契約存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有無權利濫用、提起本件訴訟有無訴之利益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數額若干?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訴之利益:系爭土地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54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34號判決應予變價分割確定,目前強制執行變價拍賣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判決、原告提出之執行法院拍賣通知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16頁、本院卷二第119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據此辯稱系爭土地因變價分割判決確定而消滅共有關係,原告不得再對其他共有人主張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權云云,惟共有物變價分割之判決,係賦予各共有人有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之權利,於共有物變賣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之前,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所有權尚未喪失,共有關係仍未消滅〔(83)廳民二字第17259 號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系爭土地現既仍在強制執行變賣中,共有關係自未消滅,則共有關係存續中,原告身為共有人,自得對共有人或第三人行使其對共有物之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是原告之使用收益權若因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而受侵害,自無不許其訴訟除去侵害之理。且系爭土地有建物無權占用,衡諸常情確將影響承買人之意願,進而影響拍賣價格,則原告在系爭土地變賣完成前,訴請無權占用者拆屋還地,一方面除去侵害,另方面避免土地賤價出售,影響其所得分配之價金,自有法律上之利益,被告抗辯本件訴訟欠缺訴之利益、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告無法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⒈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521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頁),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86平方公尺,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赴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103年度雄簡字第2294號卷(下稱雄簡卷)第133-134、13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則抗辯其乃基於共有人間分管協議而有權占有,自應由被告就其有權占有之事實證明之,惟查:
⑴被告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92/6912,惟於95年10月4日已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移轉登記予薛行㨗、薛世暉至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信託登記文件、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徵(見雄簡卷第116-127、53頁)。所謂信託,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此觀信託法第6條自明。受託人在信託關係成立後,即成為信託財產之名義所有人,而在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管理權,並負有依信託目的管理信託財產之義務與責任。且依私法自治原理,信託當事人本得於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禁止規定下,自由約定管理處分權之內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信託登記契約書所載信託主要條款(見雄簡卷第117頁反面),被告係委由受託人薛行㨗、薛世暉全權管理經營處分收益,是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管理、處分權均已移轉予受託人薛行㨗、薛世暉,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失與其他共有人分管系爭土地之資格,自無從直接援引分管契約,作為單獨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正當權源。另其亦未進一步論述、主張信託後,受託人是否亦受分管契約拘束,暨被告與受託人間因何法律關係而得以占用受託人分管之部分,實難認其有權占有之抗辯可採。
⑵再者,被告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在分管契約:
①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僅主張自父祖輩或曾祖父輩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承人間亦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收益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多年,亦無任何紛爭產生等情,僅在敘述渠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抗辯系爭土地自民國9 年起即存在分管契約一節,係以薛家鈞之祖父薛進興之鬮書(本院卷一第54- 65頁)、薛家鈞致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局長之書函(本院卷一第66- 67頁),薛家鈞於另案(103 年度雄訴字第19號)曾自承薛家古厝有分管契約存在、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薛朝文、薛明泉、薛朝宗、薛朝信、薛天正、薛清忠、薛清華、薛博夫、薛明吉、李豔、薛杉輝、薛杉昭、薛杉旗、薛文正、薛明泉、薛重惠、薛海龍、薛雪香、薛富雄、薛仁宏、薛日森、薛條源、薛鴻敏、薛日昌、薛明俊、薛明智、薛政煌、薛逢富、薛郭秋玉、薛派欽、薛逢春、薛學良於另案(高雄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9128、9193、103年度他字第450號、102 年度偵字第25992號、103年度偵字第4728號)之證述,及系爭土地上建物長年存在而共有人間無爭議等,為主要論據。
③被告主張系爭土地長期存在分管契約,惟就各共有人之分管位置、建物門牌號碼,於本案審理期間始終未能具體說明,僅泛稱:因年代久遠,無法陳報分管契約全部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則是否確有分管契約存在,尚須其他事證為輔,方值採信。
④被告固提出原告於102年8月18日致高雄市文化局之書函、37年12月30日書立之「參房薛進興鬮書」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54- 65、66-67頁),辯稱:系爭土地早於民國9年兩造先祖即立有分管協議,此為原告所明知,並於該書函承認云云。惟上開鬮書乃薛家鈞之曾祖父薛禮分配家產予薛順、薛進興(按:為薛家鈞之祖父)2人之鬮書,並非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或「全體」被繼承人(先祖)所簽立分管協議書,且該鬮書雖記載:「參房薛進興應得廍後段309家屋八間連敷地及厝內什物」、「長房薛順應得廍後參壹0之老家屋八間連敷地及厝內什物」等語,惟核其文義,僅係就長房、參房分居為「家屋」之分配,並由薛進興分得廍後段309「家屋八間連敷地及厝內什物」,可見該鬮書所明確分配者僅有「家屋八間連敷地及厝內什物」,亦即該鬮書分配者乃「建物」、「建物坐落之土地」及「傢俱」,至於「家屋八間」所坐落土地以外之其餘廍後段309 地號土地如何分配,該鬮書並未提及,尚難認該鬮書為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廍後段309 地號土地之分管協議,或已有分管協議之證明。另原告於102年8月18日致高雄市文化局之書函,係載明:「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家屋八間連敷地及厝內什物為薛家鈞於73年間繼承,此有三房薛進興鬮書可證」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36頁),觀其文義,薛家鈞當時充其量僅承認薛家「古厝」房屋(含所坐落之土地及屋內物品)立有分管協議,並不及於古厝房屋範圍外之其他土地。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上開書函之真意確有溢出上開文義範圍之意思(即原告有承認系爭土地確有分管協議之意思),即逕將上開書函內容擴張解釋為原告自承系爭土地立有分管協議,尚難認與原告上開書函之意思相符。
⑤被告雖舉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薛朝文、薛明泉、薛朝宗、薛朝信、薛天正、薛清忠、薛清華、薛博夫、薛明吉、李豔、薛杉輝、薛杉昭、薛杉旗、薛文正、薛重惠、薛海龍、薛雪香、薛富雄、薛仁宏、薛日森、薛條源、薛鴻敏、薛日昌、薛明俊、薛明智、薛政煌、薛逢富、薛郭秋玉、薛派欽、薛逢春、薛學良等人於另案(高雄地檢102年度他字第9128、9193、103年度他字第450號、102年度偵字第25992號、103年度偵字第4728號)之部分證述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45-151),謂系爭土地有明示分管之履約事實或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惟上開證人中,僅薛朝文、薛朝宗、薛杉旗、薛海龍、薛日昌、薛明智、薛政煌等7人明確證述系爭土地曾經祖先分管並延續至今,其餘證人薛明泉、薛朝信、薛天正、薛清忠、薛清華、薛明吉、李豔、薛杉輝、薛文正、薛重惠、薛雪香、薛富雄、薛仁宏、薛日森、薛條源、薛鴻敏、薛明俊、薛逢富、薛郭秋玉、薛派欽、薛逢春、薛學良則僅證述有因繼承而分得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房屋興建已久等占有事實,考諸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合計64人,即使加計被告信託之薛行㨗、薛世暉,主張有分管協議之共有人仍非多數,且除原告2人以外,共有人薛明泉、薛宇宏、薛靜瑜、薛學良、李豔、薛仲亨、薛裕堂等人在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58號)均具狀否認系爭土地上建物占用情形係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06-112頁),足見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契約存在之共識。
⑥再系爭土地現在占有情形,僅為單純之事實,能否據此一單純事實推知到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且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之程度,依上開說明,仍待被告舉證證明,然被告就此並未完整、具體說明及舉證現況之占有管領人為何人、占有管領範圍為何、自何年月日開始占有管領、最初占有管領之範圍係如何劃定、最初占有管領至今歷時多久、現狀占有管領情形與最初占有管領之情形是否有所改變、自最初占有管領至今全體共有人是否均互相容忍等,自難僅憑其上揭辯詞,遽認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
⒊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⑴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綜合一切具體情事、衡量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除自己所獲得之利益極微,並對他人及社會所造成之損失極大而應受限制外,尚不能認其權利之行使係權利濫用。
⑵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卻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Α部分,本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以回復權利之完整性,係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縱使系爭土地因變價分割判決確定,將來之利用係變賣而非原物利用,但被告自承系爭土地上有他人之建物將影響他人標買之意願(見本院卷一第92頁),從系爭土地之變賣價金將分配予全體共有人而言,原告訴請拆除建物,以排除影響拍賣價格、承買意願之不良條件,對全體共有人均有利益,應屬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至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上有大面積之古蹟薛家古厝存在,系爭建物拆除與否對應買者之出價將無重大影響」云云,乃其片面、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又觀諸原告除本件以外,對系爭土地上古厝以外之多棟建物所有人亦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此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3號、103年度雄訴字第19號、103年度訴字第1424號、104年度雄訴字第4號、104年度雄訴字第3號判決及103年度雄簡字第1437號、103年度雄訴字第37號判決主文公告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86-90頁、本院卷二第24之1 -29、48-51、218-229、17、34頁),亦見原告並非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再被告現非共有人,本無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之權,且由原告所述系爭土地強制執行至今已減價拍賣第6 次仍未能順利變賣(見本院卷一第83頁),亦難認被告確有意、有資力承購系爭土地。反觀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外觀老舊,課稅現值未滿27,000元而免徵房屋稅,有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及建物外觀照片12張在卷可證(見雄簡卷第10 8-109 、44-46頁反面),被告亦自陳未實際居住,僅出租他人(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足徵系爭建物之拆除對被告之財產損失非鉅,故其抗辯:被告可行使優先承購權,倘遭判決拆屋還地,嗣後取得系爭土地將另行建屋,損害顯大於原告可分得之價金,主張原告提起本訴為權利濫用云云,並非有據。
⑶又被告所辯薛家鈞亦因繼承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8 間乙節,業經薛家鈞否認,而被告就薛家鈞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8 間現是否存在、究在何位置、如何特定等節均未能具體說明,本院僅查得門牌號碼廍後街42巷21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薛家鈞,但該屋之坐落位置亦非在系爭土地,此有該屋之房屋稅籍登記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13日高市地楠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93、91、133 頁),是被告所指薛家鈞有建物8 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情,尚屬不能證明,自難認有被告所指摘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⒋綜上,被告無法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其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抗辯亦不足採,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9年1 月24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
⒉被告之系爭建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編號Α部分面積合計86平方公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各按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就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返還自104年1月23日回溯5年(即99年1月24日起),及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⒊又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又係指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揭。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⒋系爭土地及建物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旁住宅區後方巷弄內,鄰近蓮池潭、左營國小、立德國中、左營高中、第一市場、全聯福利中心、陽信銀行,另距左營火車站約1.5 公里,距世運主場館約3 公里,距高鐵左營站約4.5 公里,與國軍左營醫院亦僅約2.2公里等節,有GOOGLE 地圖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9-132頁),本院審酌系爭建物所在地點生活機能、交通便利程度尚佳,暨被告係利用系爭土地作為房屋基地,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老舊建物等情狀,認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適當。另系爭土地自99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802.4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2頁),是薛家鈞、蔡佩蓁應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月23日回溯5年期間(即99年1月24日至104年1月23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193元、3,525元【計算式:①薛家鈞:5802.4元×86㎡×7%×5年×應有部分7200/ 69120=18,193元,②蔡佩蓁:5802.4元×86平方公尺×7%×5年×1395 /69120=3,5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4年1月23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一第72頁)翌日即104年1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4年1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薛家鈞、蔡佩蓁303元、59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式:①薛家鈞:5802.4元×86㎡×7%÷12月×7200 /69120=303元。②蔡佩蓁:5802.4元×86㎡×7%÷12月×1395/69120=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被告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薛家鈞在系爭土地上亦有家屋8間,欲以對原告薛家鈞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抵銷前述不當得利云云,惟被告已於95年10月4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薛行㨗、薛世暉,並全權委由受託人薛行㨗、薛世暉為管理經營處分收益,已敘明如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管理處分權既已委由受託人行使,自不得再以自己名義,就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向原告請求。況薛家鈞已否認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存在,被告所指原告薛家鈞有建物8 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情,亦無法證明如前述,無從計算不當得利,從而被告請求薛家鈞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之為抵銷抗辯,不足為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現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復未能證明系爭土地曾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薛家鈞、蔡佩蓁各18,193元,3,525元,及均自104年1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被告應自104年1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薛家鈞、蔡佩蓁各303元、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被告固抗辯倘准原告假執行,被告將受無法回復之損害,並致拍賣條件產生變動,影響拍賣程序,故應不准宣告假執行云云,惟假執行拆屋還地之結果,未必不利於拍賣程序,且本院已斟酌被告因假執行所可能蒙受之損害,宣告原告須提供720,823 元擔保金始得假執行,併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已足保障被告之權益,是被告所執不准假執行之理由,尚無可採。
八、被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即薛家鈞之父薛欽銓,及對蔡佩蓁或薛家鈞為當事人訊問,欲證明薛家鈞在系爭土地上有8 間房屋,進而證明分管契約之存在。然薛家鈞、蔡佩蓁於本案審理中始終否認有分管契約,並表示不清楚被告所述8 間房屋實際坐落位置及門牌號碼(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可見對原告為當事人訊問,實無從證明被告之待證事實。復考量縱薛家鈞在系爭土地上有8 間房屋,亦不足以直接證明該土地存在分管契約,本院因認均無再為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