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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訴字第4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周佳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訴字第4號

原告
薛家鈞
原告
蔡佩蓁
被告
薛明泉

      薛明吉

      薛朝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薛家鈞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薛家鈞新臺幣柒拾肆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佩蓁新臺幣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蔡佩蓁新臺幣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薛家鈞、蔡佩蓁分別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新臺幣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新臺幣玖佰元分別為原告薛家鈞、蔡佩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薛明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薛明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52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總計59人所共有,被告繼承其等被繼承人薛瑞珍所有如附圖編號A 所示未掛門牌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興建時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權利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依占用面積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請求擇一判決命被告給付自104年3 月25日回溯5 年及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薛家鈞新臺幣(下同)6,346 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薛家鈞106 元;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佩蓁1,230 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蔡佩蓁21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薛明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書狀則以: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伊同意拆除系爭房屋並給付按年息10% 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被告薛明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書狀及陳述則以:伊同意拆除房屋,但伊未使用房屋,不願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薛朝和則以:系爭土地與同段1713-1、1713-2、1713-3、1713-4、1702、1702-1、1702-2、1703、1703-1、1703-2地號等11筆土地,原係分割自兩造先祖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原告薛家均所有建物亦坐落系爭土地,兩造繼承祖先財產之土地位置及使用範圍,均是遵照祖先房份劃分各自管理使用土地,此有原告薛家鈞祖父三房薛進興鬮書為證,足見系爭土地共有人係按明示分管或默示分管之意思表示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又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已就系爭土地及同段1713-2、1713-4地號土地簽立分管協議書,原告前就此對共有人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確有分管協議之事實,故原告主張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另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其以申報地價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應以年息3%計算方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餘共有人共有,原告薛家鈞之應有部分為7200/69120、原告蔡佩蓁之應有部分為1395/69120,被告薛明泉、薛明吉、薛朝和之應有部分各為1/192 ,合計3/192 。

㈡系爭土地前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454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8年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系爭土地現正進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惟尚未拍定。

㈢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原由被告薛明泉、薛明吉之父、薛朝和之祖父薛瑞珍興建,嗣薛瑞珍於88年5 月7 日死亡,由其子薛明全及被告薛明泉、薛明吉繼承取得所有權,薛明全於95年12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薛李露、薛淑慧、薛朝和、薛朝文、薛朝木,惟薛李露、薛淑慧、薛朝文、薛朝木均拋棄繼承,僅薛朝和繼承薛明全之遺產。故系爭房屋現為被告三人公同共有。

㈣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為21平方公尺。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基於分管契約而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基於分管契約而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為其等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系爭房屋經被告繼承為其等公同共有,占用系爭土地編號A 所示面積21平方公尺,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4 至167 、183 頁),被告抗辯其因有分管協議或明示、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由其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薛朝和抗辯:兩造繼承祖先財產之土地位置及使用範圍,均是遵照祖先房份劃分各自管理使用土地,此有原告薛家鈞祖父三房薛進興鬮書為證,足見系爭土地共有人係按明示分管或默示分管之意思表示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惟觀諸被告提出於37年12月30日書立之「參房薛進興鬮書」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13 至218 頁背面),係因訴外人薛禮年老而擬分配薛禮所購資產,且受分配之人僅為長房薛順、參房薛進興,尚難認係兩造先祖及薛氏各房先祖均已參與其中進行協議後,明白約定薛氏家族各房系分管使用收益範圍而立鬮書,自難認以前開鬮書認定有分管契約存在。被告薛朝和復未另就系爭土地先祖全體早已成立明示分管契約而劃分使用土地範圍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有明示分管契約存在之抗辯,亦無從憑採。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關於共有物管理事項之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亦即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管理或同意為分管協議。系爭土地上縱有部分共有人建屋居住,惟本件尚無證據可認全體共有人均各自占有系爭土地之一部建築房屋使用收益,而互不干涉,實難認定全體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再者,縱部分共有人知悉系爭土地有上開占用情事而未出面反對,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未提出有何特別情事,足資認定其他共有人主觀上已有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徒以其他共有人單純沉默未為反對,遽認共有人間有默示成立分管契約,殊無可採。復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應認為終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要旨參照。縱依被告薛朝和抗辯兩造先祖曾有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系爭土地業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4547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並經高雄高分院以98年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前揭說明,亦應認被告所指兩造先祖所定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契約,業已終止,其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⒊被告薛朝和另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已就系爭土地及同段1713-2、1713-4地號土地簽立分管協議書,原告前就此對共有人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確有分管協議之事實,故原告主張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查本件原告薛家鈞前以訴外人薛天正無權占用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由,對其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3號民事事件判決在案,嗣經兩造分別提起上訴,現由高雄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238 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薛天正於該案提出上開1713-2、1713-4地號土地之分管協議書,被告復於本件訴訟援引該分管協議書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在分管契約之依據(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惟上開1713-2、1713-4地號土地分管協議書僅係針對1713-2、1713-4地號土地所為協議,與系爭土地不同,自難作為系爭土地存在分管契約之依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系爭土地分管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0 至221 頁),抗辯系爭土地現已另成立分管契約,惟依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經本院核算系爭土地分管協議書,其上簽署之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均未逾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之半數,與現行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不符,自不得認定已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至被告另執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728號不起訴處分書,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確有分管協議之事實,惟該刑事案件僅就分管協議書簽名或蓋印之真實性為調查,尚難作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已成立分管協議並合於法律規定之依據。綜合上開說明,被告薛朝和所為前述系爭土地有明示、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之抗辯,均無可採,被告薛明泉、薛明吉亦均同意拆除系爭房屋,被告未提出合法占用之證明,是被告三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並無合法權源,而屬無權占有。

⒋又按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薛朝和雖辯稱共有人現已成立分管協議,原告起訴為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法律上權源,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並逾其應有部分面積(詳後述),且被告薛朝和所提系爭土地分管協議書並未該當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所定要件,原告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尚難謂係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之權利濫用或其等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被告薛朝和前揭抗辯,委不足採。

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本件復無從認定原告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得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818 條「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之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而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共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申言之,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性質,係普遍存在共有物之上,並無特定部分可言,從而侵權行為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不以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共有物為必要,準此,倘共有人擅自用益共有物,縱其占用共有物之範圍,未逾其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面積,他共有人仍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2年台上字第1803號、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521 平方公尺,而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3/192 ,依此被告應有部分面積為39.390625 平方公尺(2,521 ×3/192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編號A 部分面積合計21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及背面附表),固未逾其等應有部分面積,然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原告仍得各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就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連帶給付自104 年3 月25日回溯5 年及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利益。

⒉又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⒊系爭房屋所在位置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旁住宅區後方巷弄內,地目為建地,左營大路上住商繁榮,交通較為便利,經本院勘驗屬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可稽,又系爭房屋所在位置附近有學校、蓮池潭,國小、國中、全聯福利中心、陽信銀行、郵局等節,亦據原告於勘驗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背面至第177 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生活機能、交通尚稱便利,暨附近使用情形、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老舊建物等情狀,認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適當。另系爭土地自99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802.4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是原告薛家鈞、蔡佩蓁應得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4 年3 月25日起回溯5 年期間(即99年3 月26日至104 年3 月2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42 元、861 元【計算式:①薛家鈞:5802.4元×21平方公尺×7%×5 年×7200/69120=4,442 元,②蔡佩蓁:5802.4元×21平方公尺×7%×5 年×1395 /69120 =861 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4 年4 月20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被告薛朝和部分於104 年4 月9 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送達效力)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連帶給付原告薛家鈞、蔡佩蓁74元、14元【計算式:①薛家鈞4,442元÷5 年÷12月=74元。②蔡佩蓁:861 元÷5 年÷12月=14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薛家鈞4,442 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4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4 年4 月20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薛家鈞74元;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佩蓁861 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4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4 年4 月20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蔡佩蓁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薛朝和聲請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被告薛明泉、薛明吉雖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考量其等利益,並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為准其等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原告就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因該部分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並未另併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原告既就所有物返還及除去妨害部分之請求全部勝訴,則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一第183 頁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訴字第4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