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1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168號
- 原告
- 朱雅鈴
- 被告
- 董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本院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三六二四號本票裁定所載,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到期日為民國一○三年七月一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二十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3 年5 月28日、到期日為民國103 年7 月1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利息為年息20% 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3624號本票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之發票人簽名非原告所為等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362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裁定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故被告對其無本票債權,則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應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任,而被告並未就此舉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應為事實,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