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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7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石家禎陳明呈陳力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宗哲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汶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陶德斌律師
被告
蔡崇山

義務辯護人 黃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308 號、105 年度偵字第6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宗哲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編號1 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黃盟升」部分沒收;又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編號2 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朱雅鈴」部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蔡崇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編號2 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朱雅鈴」部分沒收。

事實

一、董宗哲在高雄市○○區○○○路00號經營代書事務所並從事民間借貸業務,借款予不特定人,因擬於借款人無法如期償還時,能持本票向借款人之親友求償,遂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5年11月14日,在上開代書事務所借款予黃泳祥時,明知黃泳祥未取得其子黃盟升之同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提供空白本票,要求原無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黃泳祥在本票發票人欄上,除以黃泳祥自己姓名簽發本票外,同時偽簽其子「黃盟升」之姓名,以示該本票係黃泳祥、「黃盟升」共同簽發而偽造該有價證券。黃泳祥依其要求當場偽造完成後(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41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扣得附表編號1 本票原本1 紙在案),即將如附表編號1 本票交予董宗哲供作借款擔保。嗣因黃泳祥未按期還款,董宗哲即於97年4 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4 月15日)持如附表編號1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本院法官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偽造不實內容登載在97年4 月15日核發之97年度票字第4203號民事裁定(起訴書誤載為支付命令)並准許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黃盟升及本院對於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

㈡於103 年5 月28日,在上開代書事務所借款予蔡崇山時,明知蔡崇山未取得其妻朱雅鈴(嗣於103 年7 月2 日離婚)之同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提供空白本票,要求原無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蔡崇山在本票發票人欄上,除以蔡崇山自己姓名簽發本票外,同時偽簽其妻「朱雅鈴」之姓名,以示該本票係蔡崇山、「朱雅鈴」共同簽發而偽造該有價證券。蔡崇山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依董宗哲教唆之內容,當場偽造完成後,將如附表編號2 本票交予董宗哲供作借款擔保。嗣因蔡崇山未按期還款,董宗哲即於103 年8 月4 日持如附表編號2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偽造不實內容登載在103 年8 月8 日核發之103 年度司票字第3624號民事裁定(起訴書誤載為支付命令)並准許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朱雅鈴及本院對於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

二、案經董宗哲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0、151 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崇山坦承其上開犯行不諱;至被告董宗哲雖坦承於上開時、地,借款予黃泳祥、蔡崇山並收受如附表編號1、2 本票作為擔保,嗣持以聲請本票裁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請黃泳祥、蔡崇山將本票拿回去給親友簽名,不知道本票是偽造的云云。被告董宗哲之辯護人則以:黃泳祥於99年5 月20日之前案指述內容不足認定被告董宗哲有教唆犯罪、蔡崇山指稱本案借款30萬元,與本票票面金額及簽收證明書(按即借款收據)均記載100 萬元及被告董宗哲亦提領100萬元之領款紀錄不符,可見其所言不實,渠2 人指述受被告董宗哲教唆一節,無補強證據可佐,反觀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上有打勾記號、證人陳莉玲(被告董宗哲之妻)證述本票確經帶回簽名、借款人亦簽立授權書承認帶回本票簽名等情,均足見被告董宗哲確實要求借款人將本票帶回予親友簽名,不知本票遭偽造等情,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董宗哲在其經營之上開代書事務所從事民間借貸業務,借款予不特定人,於95年11月14日,在上址事務所借款予黃泳祥時,收受黃泳祥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 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嗣因黃泳祥未按期還款,乃於97年4 月10日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使本院於97年4 月15日據以核發97年度票字第4203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另於95年11月14日,在上址事務所借款予被告蔡崇山時,收受被告蔡崇山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 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嗣因被告蔡崇山未按期還款,乃於103 年8 月4 日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使本院於103年8 月8 日據以核發103 年度司票字第3624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又上開如附表編號1 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黃盟升」署名、如附表編號2 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朱雅鈴」署名,各未徵得黃盟升(黃泳祥之子)、朱雅鈴(時為被告蔡崇山之妻)之同意,分別由借款人即黃泳祥、被告蔡崇山所偽簽等情,均據被告董宗哲、蔡崇山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87至88、151 頁、他字卷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泳祥、黃盟升、蔡崇山、朱雅鈴之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51頁反面至164 頁反面、165 至169 頁、本院影審訴卷第26至29頁、本院影訴緝卷第17至18、45至52頁、影偵三卷第10至12頁、他字卷第22至23頁反面,卷宗代號詳附註欄,下同),並有告訴人朱雅鈴之當庭手寫姓名單、債權人董宗哲97年4 月10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暨所附本票影本(即附表編號1 本票)、本院97年度票字第4203號裁定、債權人董宗哲103 年8 月4 日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狀暨所附本票影本(即附表編號2 本票)、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3624號裁定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6、本院97年度票字第4203號影卷第1 至3 頁、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50434 號影卷第1 至3 頁、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3624影卷第1 至3 、6 頁),此部分之事實及被告蔡崇山基於行使意圖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 本票之犯行,首堪認定。起訴書將上開本票裁定誤載為支付命令部分,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董宗哲分別於上開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時、地,教唆黃泳祥、被告蔡崇山在其代書事務所當場偽簽上開本票發票人「黃盟升」、「朱雅鈴」姓名一節,據證人黃泳祥在本院前案審理時指稱:「我承認有在本票上簽署黃盟升的名字,…因為董宗哲要求我提供保證人,但我沒有保證人,是董宗哲(按筆錄誤載為「黃盟升」,詳下述)叫我簽的,他說簽我兒子的名字沒有關係」、「我承認發票人黃盟升的名字是我簽的。我與代書董宗哲因為40萬元的借款而開本票給他,我實際拿1 、20萬元而已,我與我兒子是發票人,…我沒有經過我兒子同意簽發,董宗哲說簽我兒子的名字沒有關係」等語綦詳(見本院影審訴卷第26頁、本院影訴緝卷第17頁);證人蔡崇山證稱:伊看報紙廣告向董宗哲借款,於103年5 月27日打電話給董宗哲,然後5 月28日就帶齊所有證件去董宗哲的事務所簽資料,董宗哲就把現金給伊,伊簽了借據、本票之類,在場只有伊跟董宗哲,沒有其他人,本票發票人「朱雅鈴」係伊寫的,因為董宗哲要求一位保證人,問伊太太在做什麼,伊回答在教書,董宗哲說就寫伊太太,董宗哲沒有叫伊帶回去寫,是當場簽的,如果不簽就不能借款,朱雅鈴不知道伊簽這張本票,卷內的授權書、簽收證明書等資料都是伊當天現場簽的,資料快寫完時,有一個女的走進來,好像是她家,就走過去而已,她沒有說任何話,也沒有聽到伊跟董宗哲在講何事或簽什麼文件,簽完文件後董宗哲就數了現金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51 頁反面至153 頁反面、157 、161 頁反面、162 頁反面、163 頁反面),衡以被告董宗哲為代書,其登報招攬不特定人前來借款,係從事民間借貸為業,已據證人陳莉玲、蔡崇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第176 頁),而借款人即證人黃泳祥、蔡崇山互不相識,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本票之時間相隔7 年餘,2 人顯無勾串可能,惟其2 人指述因借款而受被告董宗哲教唆偽簽本票之情節卻如出一轍,顯見被告董宗哲為遂其放款業務,確有一再使用上開教唆手法向借款人取得本票擔保之情。

㈢復觀諸如附表編號1 本票之發票人欄,該「黃泳祥」、「黃盟升」簽名之筆順自然,運筆轉折及用筆粗細均屬一致,筆跡相同,且「黃泳祥」簽名下方蓋有黃泳祥之印文,「黃盟升」簽名處卻未蓋用黃盟升印文;而附表編號2 本票亦有相同情形,即發票人欄之「蔡崇山」、「朱雅鈴」簽名及地址欄手寫地址之筆順自然,運筆轉折及用筆粗細一致,筆跡相同,且「蔡崇山」簽名下方蓋有蔡崇山之印文,「朱雅鈴」簽名處卻未蓋用朱雅鈴印文等情,有附表編號1 本票之原本、附表編號2 本票之影本在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552 號原卷證物袋、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3624號影卷第3 頁),上開本票簽名以肉眼觀之即可明顯辨認各係出自同一人之手,足見黃泳祥、被告蔡崇山於偽造簽名之際,均無矯飾、抑或模仿其親人筆跡之情,且在本票上各僅蓋用其個人印章,並未蓋用被偽造人之印章,顯無試圖對被告董宗哲掩飾其偽造行為之舉(衡情如欲欺瞞被告董宗哲,大可僅蓋用「黃盟升」、「朱雅鈴」印文再訛稱已獲授權即可,而無以明顯相同之筆跡偽簽姓名之必要)。酌以黃泳祥、被告蔡崇山互不相識,開立本票時間相隔亦久,竟不約而同以相同方式偽造本票,且對於被告董宗哲均不加掩飾其偽造行為,益徵其2 人上開所證均受被告董宗哲之教唆,始當場偽簽本票等情,信而可採。則被告董宗哲為取得借款擔保,意圖供日後行使,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對於原無偽造本票犯意之黃泳祥、被告蔡崇山,分別教唆其2 人當場偽簽如附表編號1 、2 本票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董宗哲既明知上開本票係屬偽造,仍分別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其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甚明。

㈣被告董宗哲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黃泳祥於99年5 月20日在本院前案準備程序之陳述,經本院勘驗開庭錄音結果略為:黃泳祥對於其偽簽「黃盟升」姓名之緣由,陳稱:「…我不曉得什麼叫偽造,…(聽不清楚)他就說沒關係啊,…(聽不清楚)他就跟我講說這個保證人這樣子啊…(聽不清楚)…(聽不清楚)叫你兒子保人這樣子阿…ㄟ…」等語,法官即指示書記官繕打:「我承認有在本票上簽署黃盟升的名字,但是我不知道那構成違法,你把他打到答辯要旨上,全部打到答辯要旨上。然後那個認罪的部分我承認事實,但我不認為…我不知道那構成犯罪,我承認那是違法那是因為董宗哲要求我要提供保證人,但是我沒有保證人,他就說簽我兒子的名字」,法官復確認黃泳祥真意:「你的意思是董宗哲要你簽你兒子的名字喔?」,黃泳祥答稱:「對對對…」,法官復詢問:「那是他叫你簽的,還是你自己簽的?他叫你簽你兒子的…」,黃泳祥答稱:「他叫我簽的,他叫我自己簽沒關係。」,法官再次確認其真意:「你兒子的名字是你自己要簽的,還是他叫你簽的?」,黃泳祥確認稱:「他叫我自己簽沒關係,這樣子,…(聽不清楚)…簽我兒子名字是可以,他這樣跟我講…。」,法官即指示書記官擅打:「是他叫我簽的,他說簽我兒子的名字沒有關係,是黃盟升叫我簽的,我以為這樣是保證人,就這樣,整句就這樣子,我以為這樣是保證人,答辯要旨就這樣」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4 至116 頁),關於上開黃泳祥陳述無法清楚辨認部分,經洽詢本院資訊室處理結果,認為係「由於近端本院遠距視訊法庭(按即法官訊問部分)錄音內容清楚但遠端金門看守所(按即黃泳祥陳述部分)則模糊不清,可能當時99年連線網路品質不佳或者法院與法務部監所兩端的遠距視訊系統匹配不良所致」等情,有本院資訊室回覆單1 紙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20 頁),可知係因當時錄音品質不佳所致,惟互核本院法官及黃泳祥之上開問答過程,仍足認黃泳祥真意在指述「被告董宗哲要求黃泳祥在本票上簽寫其子『黃盟升』署名」一情,確然無疑,此觀黃泳祥嗣於100 年3 月5日在本院前案訊問庭中,復再次稱:「我沒有經過我兒子同意簽發,董宗哲說簽我兒子的名字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影訴緝卷第17頁反面),亦足為憑佐。據此可知,本院前案99年5 月20日準備程序中,法官指示書記官擅打「他說簽我兒子的名字沒有關係,是『黃盟升』叫我簽的」等語及筆錄記載「是『黃盟升』叫我簽的,他說簽我兒子的名字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影審訴卷第26頁),其中「黃盟升」確為「董宗哲」之誤載無訛。準此,被告董宗哲之辯護人指摘黃泳祥有改口稱係黃盟升叫伊簽名云云,即不足為採。

2.至證人蔡崇山證稱本案向董宗哲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董宗哲要求伊簽發面額30萬元、100 萬元之2 份本票,說只要如期還款就沒事,簽100 萬元對他是一種保障,所有東西伊都寫了2 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3 頁反面至154 頁、157 頁反面),固經被告董宗哲之辯護人指摘上開證述借款30萬元部分,與本票票面金額及簽收證明書之100 萬元記載(見他字卷第4 、5 頁)及被告董宗哲之100 萬元提款紀錄(見偵卷第15至16頁)不符,惟核諸證人黃泳祥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亦指稱:其向董宗哲借款20萬元,開40萬元的本票,因為董宗哲說這樣他們比較有利等語(見本院影訴緝卷第48頁),同樣稱其低額借款卻遭董宗哲要求簽立高額本票之情形,且其中關於董宗哲之說詞全然一致,顯與證人蔡崇山上開證述情節相同,則被告董宗哲是否藉此手法向借款人牟取超逾實際借款金額之高額擔保,亦非無可能,即不能遽認證人蔡崇山上開證述有所不實。況被告蔡崇山之借款額數縱有爭執,亦與本案被告董宗哲有無教唆行為之認定無涉,而證人蔡崇山證述受被告董宗哲教唆偽造本票一情,核與卷存事證相符,足為憑採,均經本院敘明如上,是辯護人上開指摘及所舉事證,即無足為有利被告董宗哲之認定。

3.證人即被告董宗哲之妻陳莉玲固證稱:伊在被告董宗哲代書事務所從事行政助理工作,於黃泳祥、蔡崇山借款時均全程在場,伊拿本票出來給董宗哲,董宗哲在(如附表編號1 、2 本票)發票人欄上面打勾,要黃泳祥、蔡崇山拿回去找保人在打勾處簽名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70 至171 、174 至175 頁反面),惟查,如附表編號1 本票之原本並無任何打勾記號,該本票之影本於被告董宗哲提出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時,亦無任何打勾記號,嗣於被告董宗哲對黃泳祥提出刑事告訴時,始在該本票影本上製作打勾記號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 本票之原本、被告董宗哲97年4 月10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所附之本票影本、聲請強制執行時所附之本票影本、98年9 月21日刑事告訴狀所附之本票影本在卷足憑(見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28552 號原卷證物袋、本院97年度票字第4203號影卷第3 頁、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50434 號影卷第22頁、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28552 號原卷第4 頁);如附表編號2 本票亦有相同情形,即該本票之影本於被告董宗哲提出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時,均無任何打勾記號,嗣於被告董宗哲對被告蔡崇山提出刑事告訴時,始在該本票影本上製作打勾記號等情,有被告董宗哲103 年8 月4 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所附之本票影本、103 年10月7 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附之本票影本、98年9 月21日刑事告訴狀所附本票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3624號影卷第3 頁、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44730號影卷第3 頁、他字卷第4 頁),可見上開本票之打勾記號,係被告董宗哲事後提起刑事告訴時,始刻意另行製作,非於交付黃泳祥、被告蔡崇山簽發本票前即先行打勾,是證人陳莉玲上開證述在本票打勾後交借款人帶回簽名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衡以證人陳莉玲於106 年2 月9 日在本院作證時,對於黃泳祥於10年前(95年11月14日)借款一事,均為明確詳細之證述,復稱因為全程在場所以記憶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6 頁反面),而觀諸其所稱在本票打勾之目的與經過,倘所述為真,當屬其代書事務所辦理借款業務之例行流程,亦無記憶錯誤之虞,惟其所述卻與上開客觀事證大相逕庭,可見係為迎合上開事後製作之證據(即事後打勾之本票影本),故意為虛偽不實之證述,其上開所證,顯然不實,不能憑採,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董宗哲之認定。

4.證人陳莉玲復證稱:黃泳祥說(如附表編號1 本票)有給他兒子簽,該筆跡是黃盟升所簽,所以他們(其與董宗哲)就相信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69 頁反面至171 頁反面、182頁反面),與被告董宗哲辯稱:伊沒有確認筆跡,黃泳祥說他兒子有同意云云(見影偵三卷第11頁),亦有不符。易言之,該「黃盟升」簽名究竟係黃泳祥徵得其子同意後所代簽(被告董宗哲主張)?抑或由黃盟升本人所親簽(證人陳莉玲主張)?衡以被告董宗哲與證人陳莉玲為從事放貸為業之人,有賴借款人簽發完整且有效之本票作為擔保,其就本票查核自有相當之認識與警覺,對此本票重要記載事項,自無不加確認之理,其2 人竟為完全相異之陳述,益見所述可疑,難以信實。況附表編號1 本票「黃泳祥」、「黃盟升」簽名之筆跡相同,已如前述,證人陳莉玲亦承認該筆跡「差不多一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0 頁),對此可疑簽名,身為辦理貸款業務之人,自無不加查核或輕率相信之可能,準此以觀,不論是被告董宗哲所辯沒有確認筆跡云云、抑或證人陳莉玲所證相信是黃盟升親簽云云,均明顯背於常情,不足採信。

5.證人陳莉玲又證稱:(如附表編號2 )本票是董宗哲讓蔡崇山先拿回去,隔一天蔡崇山才將本票拿回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74 頁反面),惟被告董宗哲對於取回本票之時間,卻供稱:伊叫蔡崇山拿本票回去給他老婆簽,他拿回去半天就把本票拿回來說簽好了云云(見偵卷第9 頁及反面),則被告蔡崇山究竟於當天即行交回本票?抑或於翌日始交回本票?其2 人所述又相歧異,則是否確有交付本票予蔡崇山帶回,即有可疑。綜上諸情以觀,證人陳莉玲雖證稱伊親見被告董宗哲交付本票予黃泳祥、被告蔡崇山帶回簽名云云,惟不論係交付本票之情節、收回本票之查核過程、抑或取回本票之時間等各節,非但與客觀事證不符,亦與被告董宗哲供述不符,其所證顯有不實,不足憑為有利被告董宗哲之認定。

6.被告董宗哲之辯護人另以黃泳祥、被告蔡崇山均簽署授權書,其上記載「本票帶回確實經當事人親簽、授權承認無誤」一情,主張本票確經帶回簽名云云,惟觀諸該授權書係事先印製完成之文件,分列委任人欄及受任人欄,並記載「本授權書經左列當事人(按即委任人及受任人)承認無誤」一情,有授權書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9、40頁),被告董宗哲復自承有代書執照,自修民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0 頁),足徵並非不諳法律之人,其既已預先備妥授權書,自知悉授權書應有委任人、受任人雙方之簽名,始生授權效力,是被告董宗哲既辯稱附表編號1 、2 本票均確實交予借款人帶回,自當同時交付授權書供委任人及受任人簽名,方符常情,惟證人陳莉玲竟證稱該授權書係於借錢當天,董宗哲叫伊拿出來給黃泳祥、蔡崇山簽名,跟交付本票不同天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72 、175 頁),益見被告董宗哲辯解曾交付本票予借款人帶回一情,顯有可疑,不能採信。又該2 份授權書各僅有黃泳祥、被告蔡崇山在委任人欄處之簽名蓋章,別無受任人之簽章等情,有上開授權書可參,核與證人蔡崇山證稱本票、授權書都是在借款當天當場簽立等語相符,適足以證明被告董宗哲根本未曾使借款人帶回本票尋找保證人或授權人,其令借款人當場簽立授權書,不過作為掩飾教唆偽造本票之彌縫手段,堪以認定。又黃泳祥、被告蔡崇山簽立之2 份授權書既無契約相對人之簽章,形式上觀之明顯為未完成之契約文件,自不發生任何授權或確認效力,辯護人主張可證明本票確經授權云云,即屬無據,不足為有利被告董宗哲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董宗哲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俱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董宗哲、蔡崇山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蔡崇山部分

1.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201 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核被告蔡崇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以偽造「朱雅鈴」簽名署押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 本票,該偽造署押犯行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蔡崇山嗣雖將如附表編號2 本票交付予被告董宗哲,惟其2 人均明知關於朱雅鈴發票部分係屬偽造,被告蔡崇山即無以偽做真,就此部分即非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附此敘明。

2.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蔡崇山因需錢孔急,受被告董宗哲之教唆方以親人名義偽簽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使其妻朱雅鈴成為共同發票人,顯因一時思慮不週,致罹本罪,惟所偽造之本票僅1 張,其自身亦同列發票人而須負票據責任,對於票據信用及社會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有限,犯後復與朱雅鈴達成和解,獲得原諒,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如逕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揆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董宗哲部分

1.黃泳祥、被告蔡崇山本無在如附表編號1 、2 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黃盟升」、「朱雅鈴」署名之意,乃被告董宗哲造意後唆使黃泳祥、被告蔡崇山簽立,而黃泳祥、被告蔡崇山亦基於自身利益考量才起意犯罪,且被告董宗哲之犯罪目的乃在於取得對黃泳祥、被告蔡崇山債權之確實擔保,黃泳祥、被告蔡崇山則係基於自己能夠應付被告董宗哲而為,並無任何共享犯罪利益之共同犯罪目的可言,自不能構成共同正犯。被告董宗哲於上開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時、地,分別教唆黃泳祥、被告蔡崇山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本票上共同發票人「黃盟升」、「朱雅鈴」部分,自屬教唆犯,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均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被告董宗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之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董宗哲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實施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又法院核發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僅作形式要件之審查,無從就本票之真偽為調查審理,被告董宗哲於上開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時間,分持附表編號1 、2之本票向本院核發民事裁定,亦使法院在裁定時為不實之記載,故核被告董宗哲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3.被告董宗哲教唆黃泳祥、被告蔡崇山偽造署押之行為,屬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為其所教唆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該行使有價證券行為應與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亦有誤會,應予指明。

4.被告董宗哲為求於黃泳祥、被告蔡崇山無法如期償還時,能持本票向其等親人求償,遂分別基於一個犯意,為前述教唆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並於黃泳祥、被告蔡崇山未按期還款時,分持如附表編號1 、2 本票向本院行使,致公務員登載不實,應各別就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均評價為一行為,而被告董宗哲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5.被告董宗哲就2 次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被告董宗哲就事實欄一、㈠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雖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惟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詳下述),揆諸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即不適用該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㈢科刑

1.爰審酌被告蔡崇山因需款孔急,偽造其妻朱雅鈴名義簽發本票使之成為共同發票人以為擔保,固有不該,惟被告蔡崇山原無偽造本票意思,係遭被告董宗哲教唆後始起意犯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朱雅鈴達成和解,足見已知悔過,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彌補被害人,減輕其犯罪所生損害。至被告董宗哲身為代書從業人員,不思正派經營,竟教唆借款人黃泳祥、被告董宗哲偽簽本票,使用犯罪方式經營放款業務,藉此取得擔保以牟取不法利益,復危害票據信用性及社會金融秩序,應予非難;且其明知為偽造之本票,竟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使本院對於核發民事裁定之正確性發生錯誤,復持偽造本票對借款人提出刑事告訴,顯然利用不知情之司法機關作為其討債工具,以一犯罪行為衍生多件民、刑事案件,浪費司法資源,應予嚴厲譴責,不能輕縱;被告董宗哲犯後復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態度不佳,亦無可恕之情。另兼衡被告蔡崇山、董宗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暨斟酌其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董宗哲所犯部分,審酌其相隔數年之久,仍以經營代書事務所為名,使用相同犯罪手法牟取不法利益,顯非偶發單一事件之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彰法紀。

2.緩刑部分被告蔡崇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見素行非惡,其因一時思慮不週而犯本罪,犯後坦承錯誤並與被害人朱雅鈴達成和解,經被害人朱雅鈴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信被告蔡崇山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併斟酌檢察官亦請求就被告蔡崇山所犯部分從輕量處並給予自新機會之求刑意見,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蔡崇山確實記取教訓,仍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蔡崇山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告蔡崇山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被告董宗哲、蔡崇山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將「沒收」制度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之法律效果,且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又偽造之本票固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惟如發票人有2 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該本票之本體。

㈡查附表編號1 本票之原本在黃泳祥所犯前案業經查扣在案(存放在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552 號原卷證物袋),就偽造之共同發票人「黃盟升」部分,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董宗哲該次教唆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附表編號2 本票經被告董宗哲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持向本院行使之,然僅留存本票影本附卷,該本票原本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故就偽造之共同發票人「朱雅鈴」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在被告董宗哲該次教唆犯行及被告蔡崇山該次偽造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

㈣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力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借款人│本票發票人│本票面額│發票日│偽造之署押│裁定本票強│
│號│      │          │(新臺幣)│      │、數量    │制執行案號│
├─┼───┼─────┼────┼───┼─────┼─────┤
│1 │黃泳祥│黃泳祥    │40萬元  │95年11│「黃盟升」│本院97年度│
│  │      │黃盟升(偽│        │月14日│署名壹枚  │票字第4203│
│  │      │造之簽名)│        │      │          │號        │
├─┼───┼─────┼────┼───┼─────┼─────┤
│2 │蔡崇山│蔡崇山    │100萬元 │103年5│「朱雅鈴」│本院103 年│
│  │      │朱雅鈴(偽│        │月28日│署名壹枚  │度司票字第│
│  │      │造之簽名)│        │      │          │3624號    │
└─┴───┴─────┴────┴───┴─────┴─────┘
附註:
【卷宗代號對照表】
一、本案部分:
  1.高雄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957號(他字卷)
  2.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08號(偵緝卷)
  3.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6400號(偵字卷)
  4.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7號(本院訴字卷)
二、黃泳祥前案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航警局高雄分局航警高分三字第0980006446號
    (影警卷)
  2.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552 號(影偵三卷)
  3.高雄地檢99年度偵緝字第57號(影偵緝卷)
  4.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537號(本院影審訴卷)
  5.本院99年度訴字第730號(本院影訴卷)
  6.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41號(本院影訴緝卷)
三、附表編號1 本票之相關民事卷部分:
  1.本院97年度票字第4203號影卷
  2.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50434號影卷
四、附表編號2 本票之相關民事卷部分:
  1.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624號影卷
  2.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4730號影卷
  3.本院103年雄簡字第2168號影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7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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