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3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354號
- 原告
- 薛家鈞
- 被告
- 薛學良
- 被告
- 薛國治
- 被告
- 薛博仁
- 被告
- 薛博夫
- 被告
- 薛百凱
- 被告
- 薛條源
- 被告
- 黃金葉
- 被告
- 薛雅芬
- 被告
- 薛佩怡
- 被告
- 薛朝信
- 被告
- 薛志麟
- 被告
- 薛佐承
- 被告
- 薛精竣
- 被告
- 薛慈涵
- 被告
- 薛杉輝
- 被告
- 薛杉寅
- 被告
- 薛杉旗
- 被告
- 薛杉昭
- 被告
- 薛天正
- 被告
- 薛逢富
- 被告
- 薛逢春
- 被告
- 薛仁宏
- 被告
- 薛明德
- 被告
- 薛明俊
- 被告
- 薛富雄
- 被告
- 薛海龍
- 被告
- 薛賢修
- 被告
- 薛麗紋
- 被告
- 朱薛甚
- 被告
- 薛文正
- 被告
- 薛政煌
- 被告
- 薛志聰
- 被告
- 薛派欽
- 被告
- 薛翔升
- 被告
- 薛朝和
- 被告
- 薛明泉
- 被告
- 薛明吉
- 被告
- 薛志瑞
- 被告
- 薛日昌
- 被告
- 薛日森
- 被告
- 薛濟懷
- 被告
- 薛重惠
- 被告
- 薛鴻敏
- 被告
- 薛明智
- 被告
- 薛耀豐
- 被告
- 薛耀昆
- 被告
- 財團法人高雄市左營區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薛國泉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薛行㨗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薛世暉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薛宇宏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薛郭秋玉
薛耀庭
薛仲亨
薛郭勸
李艷
薛靜瑜
薛百淇
薛長榮
薛景雄
薛欽智
薛光智
薛淑紘
薛純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金葉、薛雅芬、薛佩怡應就被繼承人薛朝宗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薛志麟、薛佐承、薛精竣、薛慈涵應就被繼承人薛杉雄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一八O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薛賢修、薛麗紋應就被繼承人薛海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三二四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薛朝和應就被繼承人薛明全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一九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薛學良、薛國治、薛博仁、薛博夫、薛百凱、薛條源、黃金葉、薛雅芬、薛佩怡、薛朝信、薛志麟、薛佐承、薛精竣、薛慈涵、薛杉輝、薛杉寅、薛杉旗、薛杉昭、薛天正、薛逢春、薛仁宏、薛明德、薛明俊、薛富雄、薛海龍、薛賢修、薛麗紋、朱薛甚、薛文正、薛政煌、薛志聰、薛派欽、薛翔升、薛朝和、薛明泉、薛明吉、薛志瑞、薛日昌、薛日森、薛濟懷、薛重惠、薛鴻敏、薛耀豐、薛耀昆、財團法人高雄市左營區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薛世暉、薛行、薛耀庭、薛仲亨、薛郭勸、李艷、薛靜瑜、薛百淇、薛長榮、薛景雄、薛欽智、薛光智、薛淑紘、薛純宜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被告黃金葉、薛雅芬、薛佩怡以外之被告列為共同被告,並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然因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薛朝宗於訴訟繫屬前已死亡,且其繼承人即被告黃金葉、薛雅芬、薛佩怡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共有人即被告黃金葉、薛雅芬、薛佩怡為被告,另追加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原告請求追加部分,既係基於兩造間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所致,並將全體共有人列為被告,徵諸前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今仍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法院予以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面積僅1 平方公尺,且共有人數眾多,復鄰近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等土地,業經法院判決以變價分割確定,是為落實土地之經濟效用,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亦應以變價分割為宜。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薛朝宗、薛杉雄、薛海泉、薛明全於起訴前已死亡,渠等繼承人即被告黃金葉、薛雅芬、薛佩怡、薛志麟、薛佐承、薛精竣、薛慈涵、薛賢修、薛麗紋、薛朝和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一併請求前開繼承人應分別就薛朝宗、薛杉雄、薛海泉、薛明全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 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薛逢富、薛明智、薛宇宏則以: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分割後每個人分得部分很少,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薛學良、薛國治、薛博仁、薛博夫、薛百凱、薛條源、黃金葉、薛雅芬、薛佩怡、薛朝信、薛志麟、薛佐承、薛精竣、薛慈涵、薛杉輝、薛杉寅、薛杉旗、薛杉昭、薛天正、薛逢春、薛仁宏、薛明德、薛明俊、薛富雄、薛海龍、薛賢修、薛麗紋、朱薛甚、薛文正、薛政煌、薛志聰、薛派欽、薛翔升、薛朝和、薛明泉、薛明吉、薛志瑞、薛日昌、薛日森、薛濟懷、薛重惠、薛鴻敏、薛耀豐、薛耀昆、財團法人高雄市左營區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薛世暉、薛行、薛耀庭、薛仲亨、薛郭勸、李艷、薛靜瑜、薛百淇、薛長榮、薛景雄、薛欽智、薛光智、薛淑紘、薛純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自得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薛朝宗於104 年11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黃金葉、薛雅芬、薛佩怡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業未就薛朝宗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44 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薛杉雄於103 年6 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薛佐承、薛志麟、薛精竣、薛慈涵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業未就薛杉雄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80 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薛海泉於98年7 月5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薛賢修、薛麗紋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業未就薛海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324 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薛明全於95年12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薛朝和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業未就薛明全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92辦理繼承登記等各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12月23日高少家美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 年1 月29日高少家美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60頁、第78頁、第81頁、第86頁、第98頁至第103 頁、第109 頁)。而因分割不動產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非經登記不得為之,是薛朝宗、薛杉雄、薛海泉、薛明全既均於系爭土地訴請本院裁判分割前死亡,復渠等之繼承人均未就所各自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黃金葉、薛雅芬、薛佩怡、薛志麟、薛佐承、薛精竣、薛慈涵、薛賢修、薛麗紋、薛朝和均應先就各自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正當,均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3 、4 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 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業無禁止分割之約定等節,為原告及被告薛逢富、薛明智、薛宇宏所不爭執。復本院依職權函詢建築主管機關,系爭土地有無作為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使用等不得分割之事宜,亦經函覆略以:系爭土地並無牴觸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等語明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17日高市地楠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1 月2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106 頁)。此外,系爭土地雖鄰接高雄市政府指定市定古蹟「左營廍後薛家古厝」之定著土地,然非該古蹟指定暨定著之土地範圍,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公告、古蹟指定公告表、古蹟範圍圖、古蹟清冊、高雄市政府文化局網路列印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6 頁)。基此,系爭土地既無不許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迄今卻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徵諸上揭說明,原告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共有人訴請法院分割共有土地時,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時,自不能逕予原物分割,而應予變賣,並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僅1 平方公尺,共有人數卻高達63人,且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自1/16至1485/138240 不等(詳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60頁),則系爭土地未予分割前,依其面積大小已難作何具體用途,遑論得由本院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足見如將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方式予以分割,顯對兩造或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有害;再參以同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相鄰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4平方公尺),已由本院以104 年度雄簡字第355 號民事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乙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土地如依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分割,兩造即可就共有之全部土地一併提供變價拍賣,而使買受人就整體土地為開發利用,其經濟效益顯然較原物分割之效果為佳,且原告及被告薛逢富、薛明智、薛宇宏均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其餘被告則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參酌。從而,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即各共有人,爰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金葉、薛雅芬、薛佩怡、薛志麟、薛佐承、薛精竣、薛慈涵、薛賢修、薛麗紋、薛朝和均應先就各自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均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經濟利益等情事,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之分割方案。
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判決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另判決主文第5 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並各自為維護自身權益之行為,依上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6 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之負擔 │ ├──┼───────────┼────────┼────────┤ │1 │薛家鈞 │8595/69120 │同左 │ ├──┼───────────┼────────┼────────┤ │2 │薛學良 │378/6912 │同左 │ ├──┼───────────┼────────┼────────┤ │3 │薛國治 │1/240 │同左 │ ├──┼───────────┼────────┼────────┤ │4 │薛博仁 │1/240 │同左 │ ├──┼───────────┼────────┼────────┤ │5 │薛博夫 │1/240 │同左 │ ├──┼───────────┼────────┼────────┤ │6 │薛百凱 │1/240 │同左 │ ├──┼───────────┼────────┼────────┤ │7 │薛條源 │1/144 │同左 │ ├──┼───────────┼────────┼────────┤ │8 │黃金葉 │ │ │ ├──┼───────────┤ │ │ │9 │薛雅芬 │公同共有1/144 │連帶負擔1/144 │ ├──┼───────────┤ │ │ │10 │薛佩怡 │ │ │ ├──┼───────────┼────────┼────────┤ │11 │薛朝信 │1/144 │同左 │ ├──┼───────────┼────────┼────────┤ │12 │薛志麟 │ │ │ ├──┼───────────┤ │ │ │13 │薛佐承 │ │ │ ├──┼───────────┤公同共有1/180 │連帶負擔1/180 │ │14 │薛慈涵 │ │ │ ├──┼───────────┤ │ │ │15 │薛精竣 │ │ │ ├──┼───────────┼────────┼────────┤ │16 │薛杉輝 │1/180 │同左 │ ├──┼───────────┼────────┼────────┤ │17 │薛杉寅 │1/180 │同左 │ ├──┼───────────┼────────┼────────┤ │18 │薛杉旗 │1/180 │同左 │ ├──┼───────────┼────────┼────────┤ │19 │薛杉昭 │1/180 │同左 │ ├──┼───────────┼────────┼────────┤ │20 │薛天正 │371/27648 │同左 │ ├──┼───────────┼────────┼────────┤ │21 │薛逢富 │371/27648 │同左 │ ├──┼───────────┼────────┼────────┤ │22 │薛逢春 │371/27648 │同左 │ ├──┼───────────┼────────┼────────┤ │23 │薛仁宏 │381/27648 │同左 │ ├──┼───────────┼────────┼────────┤ │24 │薛明德 │381/27648 │同左 │ ├──┼───────────┼────────┼────────┤ │25 │薛明俊 │381/27648 │同左 │ ├──┼───────────┼────────┼────────┤ │26 │薛富雄 │3/324 │同左 │ ├──┼───────────┼────────┼────────┤ │27 │薛海龍 │3/324 │同左 │ ├──┼───────────┼────────┼────────┤ │28 │薛賢修 │ │ │ ├──┼───────────┤公同共有3/324 │連帶負擔3/324 │ │29 │薛麗紋 │ │ │ ├──┼───────────┼────────┼────────┤ │30 │朱薛甚 │144/6912 │同左 │ ├──┼───────────┼────────┼────────┤ │31 │薛文正 │864/6912 │同左 │ ├──┼───────────┼────────┼────────┤ │32 │薛政煌 │192/6912 │同左 │ ├──┼───────────┼────────┼────────┤ │33 │薛志聰 │1485/138240 │同左 │ ├──┼───────────┼────────┼────────┤ │34 │薛派欽 │144/6912 │同左 │ ├──┼───────────┼────────┼────────┤ │35 │薛翔升 │1/64 │同左 │ ├──┼───────────┼────────┼────────┤ │36 │薛朝和 │1/192 │同左 │ ├──┼───────────┼────────┼────────┤ │37 │薛明泉 │1/192 │同左 │ ├──┼───────────┼────────┼────────┤ │38 │薛明吉 │1/192 │同左 │ ├──┼───────────┼────────┼────────┤ │39 │薛志瑞 │21/6912 │同左 │ ├──┼───────────┼────────┼────────┤ │40 │薛日昌 │21/6912 │同左 │ ├──┼───────────┼────────┼────────┤ │41 │薛日森 │21/6912 │同左 │ ├──┼───────────┼────────┼────────┤ │42 │薛濟懷 │21/6912 │同左 │ ├──┼───────────┼────────┼────────┤ │43 │薛重惠 │21/6912 │同左 │ ├──┼───────────┼────────┼────────┤ │44 │薛鴻敏 │1/144 │同左 │ ├──┼───────────┼────────┼────────┤ │45 │薛明智 │1/64 │同左 │ ├──┼───────────┼────────┼────────┤ │46 │薛耀豐 │54/6912 │同左 │ ├──┼───────────┼────────┼────────┤ │47 │薛耀昆 │54/6912 │同左 │ ├──┼───────────┼────────┼────────┤ │48 │財團法人高雄市左營區薛│1/40 │同左 │ │ │氏宗祠文教基金會 │ │ │ │ │ │ │ │ │ │ │ │ │ ├──┼───────────┼────────┼────────┤ │49 │薛行 │ │ │ ├──┼───────────┤公同共有192/6912│連帶負擔192/6912│ │50 │薛世暉 │ │ │ ├──┼───────────┼────────┼────────┤ │51 │薛宇宏 │618/6912 │同左 │ ├──┼───────────┼────────┼────────┤ │52 │薛耀庭 │127/9216 │同左 │ ├──┼───────────┼────────┼────────┤ │53 │薛仲亨 │7/192 │同左 │ ├──┼───────────┼────────┼────────┤ │54 │薛郭勸 │192/6912 │同左 │ ├──┼───────────┼────────┼────────┤ │55 │李艷 │1/16 │同左 │ ├──┼───────────┼────────┼────────┤ │56 │薛靜瑜 │79/2304 │同左 │ ├──┼───────────┼────────┼────────┤ │57 │薛百淇 │21/6912 │同左 │ ├──┼───────────┼────────┼────────┤ │58 │薛長榮 │252/41472 │同左 │ ├──┼───────────┼────────┼────────┤ │59 │薛景雄 │252/41472 │同左 │ ├──┼───────────┼────────┼────────┤ │60 │薛欽智 │252/41472 │同左 │ ├──┼───────────┼────────┼────────┤ │61 │薛光智 │252/41472 │同左 │ ├──┼───────────┼────────┼────────┤ │62 │薛淑紘 │252/41472 │同左 │ ├──┼───────────┼────────┼────────┤ │63 │薛純宜 │252/41472 │同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