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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355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黃悅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355號

原告
薛家鈞
被告
薛學良
被告
薛國治
被告
薛博仁
被告
薛博夫
被告
薛百凱
被告
薛條源
被告
薛朝宗
被告
薛朝信
被告
薛志麟
被告
薛佐承
被告
薛慈涵
被告
薛精竣
被告
薛杉輝
被告
薛杉寅
被告
薛杉旗
被告
薛杉昭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永豐
被告
薛天正
被告
薛逢富
被告
薛逢春
被告
薛仁宏
被告
薛明德
被告
薛明俊
被告
薛富雄
被告
薛海龍
被告
薛賢修
被告
薛麗紋
被告
朱薛甚
被告
薛文正
被告
薛政煌
被告
薛派欽
被告
薛志聰
被告
薛翔升
被告
薛朝和
被告
薛明泉
被告
薛明吉
被告
薛志瑞
被告
薛日昌
被告
薛日森
被告
薛濟懷
被告
薛重惠
被告
薛鴻敏
被告
薛明智
被告
薛耀豐
被告
薛耀昆
被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左營區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薛國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薛永豐
被告
薛世暉
被告
薛行
被告
薛宇宏
被告
薛耀庭
被告
薛仲亨
被告
薛郭勸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薛永豐
被告
李艷

      薛靜瑜

      薛百淇

      薛長榮

      薛景雄

      薛欽智

      薛光智

      薛淑紘

      薛純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薛志麟、薛佐承、薛精竣、薛慈涵應就其被繼承人薛杉雄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四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一八0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薛賢修、薛麗紋應就其被繼承人薛海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四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三二四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薛朝和應就其被繼承人薛明全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四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一九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四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薛學良、薛國治、薛博仁、薛博夫、薛百凱、薛條源、薛朝宗、薛朝信、薛志麟、薛佐承、薛杉輝、薛杉寅、薛天正、薛逢富、薛逢春、薛仁宏、薛明德、薛明俊、薛富雄、薛海龍、薛賢修、薛麗紋、朱薛甚、薛文正、薛派欽、薛志聰、薛翔升、薛明泉、薛明吉、薛志瑞、薛日昌、薛日森、薛濟懷、薛重惠、薛鴻敏、薛明智、薛耀豐、薛耀昆、薛世暉、薛行、薛宇宏、薛耀庭、薛仲亨、李艷、薛靜瑜、薛百淇、薛長榮、薛景雄、薛欽智、薛光智、薛淑紘、薛純宜、薛慈涵、薛精竣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自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狹窄細長,面積僅14平方公尺,惟共有人甚多,應以變價分割為宜。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薛杉雄、薛海泉、薛明全業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即被告薛志麟、薛佐承、薛精竣、薛慈涵、薛賢修、薛麗紋、薛朝和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自應先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始得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薛志麟、薛佐承、薛精竣、薛慈涵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薛杉雄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0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薛賢修、薛麗紋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薛海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4 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薛朝和應就其之被繼承人薛明全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許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之答辯:

㈠薛杉旗、薛杉昭、財團法人高雄市左營區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薛政煌、薛朝和、薛郭勸則以: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希望可由共有人自行協調,不要變價拍賣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薛學良、薛明泉、薛宇宏、李艷、薛靜瑜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約定不可分割,亦無分管協議,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較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且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㈢薛國治、薛博仁、薛博夫、薛百凱、薛條源、薛朝宗、薛朝信、薛志麟、薛佐承、薛杉輝、薛杉寅、薛天正、薛逢富、薛逢春、薛仁宏、薛明德、薛明俊、薛富雄、薛海龍、薛賢修、薛麗紋、朱薛甚、薛文正、薛派欽、薛志聰、薛翔升、、薛明吉、薛志瑞、薛日昌、薛日森、薛濟懷、薛重惠、薛鴻敏、薛明智、薛耀豐、薛耀昆、薛世暉、薛行、薛耀庭、薛仲亨、薛百淇、薛長榮、薛景雄、薛欽智、薛光智、薛淑紘、薛純宜、薛慈涵、薛精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故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薛杉雄業於103 年6 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薛佐承、薛志麟、薛精竣、薛慈涵,均未拋棄繼承,惟尚未就薛杉雄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0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薛海泉已於98年7 月5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薛賢修、薛麗紋,均未拋棄繼承,惟尚未就薛海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24 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薛明全則於95年12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薛朝和及訴外人薛李露、薛淑慧、薛朝文、薛朝木,惟除被告薛朝和外,其餘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被告薛朝和尚未就薛明全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1 月26日高少家美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1 月25日高少家美家勵96繼字第403 號函在卷可稽。因分割不動產係屬處分行為,依上開規定,非經登記不得為之,而薛杉雄、薛海全、薛明全於系爭土地分割前既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即被告薛志麟、薛佐承、薛精竣、薛慈涵、薛賢修、薛麗紋、薛朝和復尚未就所繼承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薛志麟、薛佐承、薛精竣、薛慈涵、薛賢修、薛麗紋、薛朝和應先就其等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正當,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853號、81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例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進經濟效益,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原告及被告薛杉旗、薛杉昭、財團法人高雄市左營區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薛政煌、薛朝和、薛郭勸、薛學良、薛明泉、薛宇宏、李艷、薛靜瑜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係建地,並非高雄市政府所指定市定古蹟「左營廍後薛家古厝」所定著之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公告、古蹟指定公告表暨土地清冊、古蹟範圍圖在卷可稽,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提起本件分割系爭土地之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又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故本件不能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本件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僅14平方公尺,共有人數卻高達61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6912分之21至69120 分之8595不等(詳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如以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原物分割,則應有部分比例最大者可分得面積僅1.74平方公尺,遑論其餘應有部分比例較低者,足見如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即兩造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而成為畸零地,將無法為妥善之利用,顯然不能達成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之分割目的,對兩造或整體社會經濟均屬有害,如依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變賣,則買受人可就整片之土地加以開發利用,其經濟效果較大,且兩造均可於變賣時參與標買系爭土地,此種變價分割方式之經濟效益遠勝於原物分割,而原告及被告薛學良、薛明泉、薛宇宏、李艷、薛靜瑜均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其餘被告則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故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予變賣,並將變賣所得按如附表所示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之負擔  │
├──┼───────────┼────────┼────────┤
│01  │薛家鈞                │8595/69120      │同左            │
├──┼───────────┼────────┼────────┤
│02  │薛學良                │ 378/6912       │同左            │
├──┼───────────┼────────┼────────┤
│03  │薛國治                │   1/240        │同左            │
├──┼───────────┼────────┼────────┤
│04  │薛博仁                │   1/240        │同左            │
├──┼───────────┼────────┼────────┤
│05  │薛博夫                │   1/240        │同左            │
├──┼───────────┼────────┼────────┤
│06  │薛百凱                │   1/240        │同左            │
├──┼───────────┼────────┼────────┤
│07  │薛條源                │   1/144        │同左            │
├──┼───────────┼────────┼────────┤
│08  │薛朝宗                │   1/144        │同左            │
├──┼───────────┼────────┼────────┤
│09  │薛朝信                │   1/144        │同左            │
├──┼───────────┼────────┼────────┤
│10  │薛志麟                │                │                │
├──┼───────────┤                │                │
│11  │薛佐承                │                │                │
├──┼───────────┤公同共有1/180   │連帶負擔1/180   │
│12  │薛慈涵                │                │                │
├──┼───────────┤                │                │
│13  │薛精竣                │                │                │
├──┼───────────┼────────┼────────┤
│14  │薛杉輝                │   1/180        │同左            │
├──┼───────────┼────────┼────────┤
│15  │薛杉寅                │   1/180        │同左            │
├──┼───────────┼────────┼────────┤
│16  │薛杉旗                │   1/180        │同左            │
├──┼───────────┼────────┼────────┤
│17  │薛杉昭                │   1/180        │同左            │
├──┼───────────┼────────┼────────┤
│18  │薛天正                │ 371/27648      │同左            │
├──┼───────────┼────────┼────────┤
│19  │薛逢富                │ 371/27648      │同左            │
├──┼───────────┼────────┼────────┤
│20  │薛逢春                │ 371/27648      │同左            │
├──┼───────────┼────────┼────────┤
│21  │薛仁宏                │ 381/27648      │同左            │
├──┼───────────┼────────┼────────┤
│22  │薛明德                │ 381/27648      │同左            │
├──┼───────────┼────────┼────────┤
│23  │薛明俊                │ 381/27648      │同左            │
├──┼───────────┼────────┼────────┤
│24  │薛富雄                │   3/324        │同左            │
├──┼───────────┼────────┼────────┤
│25  │薛海龍                │   3/324        │同左            │
├──┼───────────┼────────┼────────┤
│26  │薛賢修                │                │                │
├──┼───────────┤公同共有3/324   │連帶負擔3/324   │
│27  │薛麗紋                │                │                │
├──┼───────────┼────────┼────────┤
│28  │朱薛甚                │ 144/6912       │同左            │
├──┼───────────┼────────┼────────┤
│29  │薛文正                │ 864/6912       │同左            │
├──┼───────────┼────────┼────────┤
│30  │薛政煌                │ 192/6912       │同左            │
├──┼───────────┼────────┼────────┤
│31  │薛派欽                │ 144/6912       │同左            │
├──┼───────────┼────────┼────────┤
│32  │薛志聰                │1485/138240     │同左            │
├──┼───────────┼────────┼────────┤
│33  │薛翔升                │   1/64         │同左            │
├──┼───────────┼────────┼────────┤
│34  │薛朝和                │   1/192        │同左            │
├──┼───────────┼────────┼────────┤
│35  │薛明泉                │   1/192        │同左            │
├──┼───────────┼────────┼────────┤
│36  │薛明吉                │   1/192        │同左            │
├──┼───────────┼────────┼────────┤
│37  │薛志瑞                │  21/6912       │同左            │
├──┼───────────┼────────┼────────┤
│38  │薛日昌                │  21/6912       │同左            │
├──┼───────────┼────────┼────────┤
│39  │薛日森                │  21/6912       │同左            │
├──┼───────────┼────────┼────────┤
│40  │薛濟懷                │  21/6912       │同左            │
├──┼───────────┼────────┼────────┤
│41  │薛重惠                │  21/6912       │同左            │
├──┼───────────┼────────┼────────┤
│42  │薛鴻敏                │   1/144        │同左            │
├──┼───────────┼────────┼────────┤
│43  │薛明智                │   1/64         │同左            │
├──┼───────────┼────────┼────────┤
│44  │薛耀豐                │  54/6912       │同左            │
├──┼───────────┼────────┼────────┤
│45  │薛耀昆                │  54/6912       │同左            │
├──┼───────────┼────────┼────────┤
│46  │財團法人高雄市左營區薛│   1/40         │同左            │
│    │氏宗祠文教基金會      │                │                │
├──┼───────────┼────────┼────────┤
│47  │薛世暉                │                │                │
├──┼───────────┤公同共有192/6912│連帶負擔192/6912│
│48  │薛行                │                │                │
├──┼───────────┼────────┼────────┤
│49  │薛宇宏                │ 618/6912       │同左            │
├──┼───────────┼────────┼────────┤
│50  │薛耀庭                │ 381/27648      │同左            │
├──┼───────────┼────────┼────────┤
│51  │薛仲亨                │   7/192        │同左            │
├──┼───────────┼────────┼────────┤
│52  │薛郭勸                │ 192/6912       │同左            │
├──┼───────────┼────────┼────────┤
│53  │李艷                  │   1/16         │同左            │
├──┼───────────┼────────┼────────┤
│54  │薛靜瑜                │  79/2304       │同左            │
├──┼───────────┼────────┼────────┤
│55  │薛百淇                │  21/6912       │同左            │
├──┼───────────┼────────┼────────┤
│56  │薛長榮                │ 252/41472      │同左            │
├──┼───────────┼────────┼────────┤
│57  │薛景雄                │ 252/41472      │同左            │
├──┼───────────┼────────┼────────┤
│58  │薛欽智                │ 252/41472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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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薛光智                │ 252/41472      │同左            │
├──┼───────────┼────────┼────────┤
│60  │薛淑紘                │ 252/41472      │同左            │
├──┼───────────┼────────┼────────┤
│61  │薛純宜                │ 252/41472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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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355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