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3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355號
- 原告
- 薛家鈞
- 被告
- 薛學良
- 被告
- 薛國治
- 被告
- 薛博仁
- 被告
- 薛博夫
- 被告
- 薛百凱
- 被告
- 薛條源
- 被告
- 薛朝宗
- 被告
- 薛朝信
- 被告
- 薛志麟
- 被告
- 薛佐承
- 被告
- 薛慈涵
- 被告
- 薛精竣
- 被告
- 薛杉輝
- 被告
- 薛杉寅
- 被告
- 薛杉旗
- 被告
- 薛杉昭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薛永豐
- 被告
- 薛天正
- 被告
- 薛逢富
- 被告
- 薛逢春
- 被告
- 薛仁宏
- 被告
- 薛明德
- 被告
- 薛明俊
- 被告
- 薛富雄
- 被告
- 薛海龍
- 被告
- 薛賢修
- 被告
- 薛麗紋
- 被告
- 朱薛甚
- 被告
- 薛文正
- 被告
- 薛政煌
- 被告
- 薛派欽
- 被告
- 薛志聰
- 被告
- 薛翔升
- 被告
- 薛朝和
- 被告
- 薛明泉
- 被告
- 薛明吉
- 被告
- 薛志瑞
- 被告
- 薛日昌
- 被告
- 薛日森
- 被告
- 薛濟懷
- 被告
- 薛重惠
- 被告
- 薛鴻敏
- 被告
- 薛明智
- 被告
- 薛耀豐
- 被告
- 薛耀昆
- 被告
- 財團法人高雄市左營區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薛國泉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薛永豐
- 被告
- 薛世暉
- 被告
- 薛行
- 被告
- 薛宇宏
- 被告
- 薛耀庭
- 被告
- 薛仲亨
- 被告
- 薛郭勸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薛永豐
- 被告
- 李艷
薛靜瑜
薛百淇
薛長榮
薛景雄
薛欽智
薛光智
薛淑紘
薛純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薛志麟、薛佐承、薛精竣、薛慈涵應就其被繼承人薛杉雄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四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一八0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薛賢修、薛麗紋應就其被繼承人薛海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四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三二四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薛朝和應就其被繼承人薛明全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四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一九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四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薛學良、薛國治、薛博仁、薛博夫、薛百凱、薛條源、薛朝宗、薛朝信、薛志麟、薛佐承、薛杉輝、薛杉寅、薛天正、薛逢富、薛逢春、薛仁宏、薛明德、薛明俊、薛富雄、薛海龍、薛賢修、薛麗紋、朱薛甚、薛文正、薛派欽、薛志聰、薛翔升、薛明泉、薛明吉、薛志瑞、薛日昌、薛日森、薛濟懷、薛重惠、薛鴻敏、薛明智、薛耀豐、薛耀昆、薛世暉、薛行、薛宇宏、薛耀庭、薛仲亨、李艷、薛靜瑜、薛百淇、薛長榮、薛景雄、薛欽智、薛光智、薛淑紘、薛純宜、薛慈涵、薛精竣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自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狹窄細長,面積僅14平方公尺,惟共有人甚多,應以變價分割為宜。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薛杉雄、薛海泉、薛明全業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即被告薛志麟、薛佐承、薛精竣、薛慈涵、薛賢修、薛麗紋、薛朝和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自應先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始得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薛志麟、薛佐承、薛精竣、薛慈涵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薛杉雄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0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薛賢修、薛麗紋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薛海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4 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薛朝和應就其之被繼承人薛明全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許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之答辯:
㈠薛杉旗、薛杉昭、財團法人高雄市左營區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薛政煌、薛朝和、薛郭勸則以: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希望可由共有人自行協調,不要變價拍賣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薛學良、薛明泉、薛宇宏、李艷、薛靜瑜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約定不可分割,亦無分管協議,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較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且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㈢薛國治、薛博仁、薛博夫、薛百凱、薛條源、薛朝宗、薛朝信、薛志麟、薛佐承、薛杉輝、薛杉寅、薛天正、薛逢富、薛逢春、薛仁宏、薛明德、薛明俊、薛富雄、薛海龍、薛賢修、薛麗紋、朱薛甚、薛文正、薛派欽、薛志聰、薛翔升、、薛明吉、薛志瑞、薛日昌、薛日森、薛濟懷、薛重惠、薛鴻敏、薛明智、薛耀豐、薛耀昆、薛世暉、薛行、薛耀庭、薛仲亨、薛百淇、薛長榮、薛景雄、薛欽智、薛光智、薛淑紘、薛純宜、薛慈涵、薛精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故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薛杉雄業於103 年6 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薛佐承、薛志麟、薛精竣、薛慈涵,均未拋棄繼承,惟尚未就薛杉雄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0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薛海泉已於98年7 月5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薛賢修、薛麗紋,均未拋棄繼承,惟尚未就薛海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24 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薛明全則於95年12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薛朝和及訴外人薛李露、薛淑慧、薛朝文、薛朝木,惟除被告薛朝和外,其餘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被告薛朝和尚未就薛明全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1 月26日高少家美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1 月25日高少家美家勵96繼字第403 號函在卷可稽。因分割不動產係屬處分行為,依上開規定,非經登記不得為之,而薛杉雄、薛海全、薛明全於系爭土地分割前既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即被告薛志麟、薛佐承、薛精竣、薛慈涵、薛賢修、薛麗紋、薛朝和復尚未就所繼承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薛志麟、薛佐承、薛精竣、薛慈涵、薛賢修、薛麗紋、薛朝和應先就其等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正當,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853號、81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例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進經濟效益,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原告及被告薛杉旗、薛杉昭、財團法人高雄市左營區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薛政煌、薛朝和、薛郭勸、薛學良、薛明泉、薛宇宏、李艷、薛靜瑜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係建地,並非高雄市政府所指定市定古蹟「左營廍後薛家古厝」所定著之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公告、古蹟指定公告表暨土地清冊、古蹟範圍圖在卷可稽,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提起本件分割系爭土地之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又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故本件不能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本件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僅14平方公尺,共有人數卻高達61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6912分之21至69120 分之8595不等(詳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如以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原物分割,則應有部分比例最大者可分得面積僅1.74平方公尺,遑論其餘應有部分比例較低者,足見如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即兩造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而成為畸零地,將無法為妥善之利用,顯然不能達成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之分割目的,對兩造或整體社會經濟均屬有害,如依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變賣,則買受人可就整片之土地加以開發利用,其經濟效果較大,且兩造均可於變賣時參與標買系爭土地,此種變價分割方式之經濟效益遠勝於原物分割,而原告及被告薛學良、薛明泉、薛宇宏、李艷、薛靜瑜均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其餘被告則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故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予變賣,並將變賣所得按如附表所示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悅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之負擔 │ ├──┼───────────┼────────┼────────┤ │01 │薛家鈞 │8595/69120 │同左 │ ├──┼───────────┼────────┼────────┤ │02 │薛學良 │ 378/6912 │同左 │ ├──┼───────────┼────────┼────────┤ │03 │薛國治 │ 1/240 │同左 │ ├──┼───────────┼────────┼────────┤ │04 │薛博仁 │ 1/240 │同左 │ ├──┼───────────┼────────┼────────┤ │05 │薛博夫 │ 1/240 │同左 │ ├──┼───────────┼────────┼────────┤ │06 │薛百凱 │ 1/240 │同左 │ ├──┼───────────┼────────┼────────┤ │07 │薛條源 │ 1/144 │同左 │ ├──┼───────────┼────────┼────────┤ │08 │薛朝宗 │ 1/144 │同左 │ ├──┼───────────┼────────┼────────┤ │09 │薛朝信 │ 1/144 │同左 │ ├──┼───────────┼────────┼────────┤ │10 │薛志麟 │ │ │ ├──┼───────────┤ │ │ │11 │薛佐承 │ │ │ ├──┼───────────┤公同共有1/180 │連帶負擔1/180 │ │12 │薛慈涵 │ │ │ ├──┼───────────┤ │ │ │13 │薛精竣 │ │ │ ├──┼───────────┼────────┼────────┤ │14 │薛杉輝 │ 1/180 │同左 │ ├──┼───────────┼────────┼────────┤ │15 │薛杉寅 │ 1/180 │同左 │ ├──┼───────────┼────────┼────────┤ │16 │薛杉旗 │ 1/180 │同左 │ ├──┼───────────┼────────┼────────┤ │17 │薛杉昭 │ 1/180 │同左 │ ├──┼───────────┼────────┼────────┤ │18 │薛天正 │ 371/27648 │同左 │ ├──┼───────────┼────────┼────────┤ │19 │薛逢富 │ 371/27648 │同左 │ ├──┼───────────┼────────┼────────┤ │20 │薛逢春 │ 371/27648 │同左 │ ├──┼───────────┼────────┼────────┤ │21 │薛仁宏 │ 381/27648 │同左 │ ├──┼───────────┼────────┼────────┤ │22 │薛明德 │ 381/27648 │同左 │ ├──┼───────────┼────────┼────────┤ │23 │薛明俊 │ 381/27648 │同左 │ ├──┼───────────┼────────┼────────┤ │24 │薛富雄 │ 3/324 │同左 │ ├──┼───────────┼────────┼────────┤ │25 │薛海龍 │ 3/324 │同左 │ ├──┼───────────┼────────┼────────┤ │26 │薛賢修 │ │ │ ├──┼───────────┤公同共有3/324 │連帶負擔3/324 │ │27 │薛麗紋 │ │ │ ├──┼───────────┼────────┼────────┤ │28 │朱薛甚 │ 144/6912 │同左 │ ├──┼───────────┼────────┼────────┤ │29 │薛文正 │ 864/6912 │同左 │ ├──┼───────────┼────────┼────────┤ │30 │薛政煌 │ 192/6912 │同左 │ ├──┼───────────┼────────┼────────┤ │31 │薛派欽 │ 144/6912 │同左 │ ├──┼───────────┼────────┼────────┤ │32 │薛志聰 │1485/138240 │同左 │ ├──┼───────────┼────────┼────────┤ │33 │薛翔升 │ 1/64 │同左 │ ├──┼───────────┼────────┼────────┤ │34 │薛朝和 │ 1/192 │同左 │ ├──┼───────────┼────────┼────────┤ │35 │薛明泉 │ 1/192 │同左 │ ├──┼───────────┼────────┼────────┤ │36 │薛明吉 │ 1/192 │同左 │ ├──┼───────────┼────────┼────────┤ │37 │薛志瑞 │ 21/6912 │同左 │ ├──┼───────────┼────────┼────────┤ │38 │薛日昌 │ 21/6912 │同左 │ ├──┼───────────┼────────┼────────┤ │39 │薛日森 │ 21/6912 │同左 │ ├──┼───────────┼────────┼────────┤ │40 │薛濟懷 │ 21/6912 │同左 │ ├──┼───────────┼────────┼────────┤ │41 │薛重惠 │ 21/6912 │同左 │ ├──┼───────────┼────────┼────────┤ │42 │薛鴻敏 │ 1/144 │同左 │ ├──┼───────────┼────────┼────────┤ │43 │薛明智 │ 1/64 │同左 │ ├──┼───────────┼────────┼────────┤ │44 │薛耀豐 │ 54/6912 │同左 │ ├──┼───────────┼────────┼────────┤ │45 │薛耀昆 │ 54/6912 │同左 │ ├──┼───────────┼────────┼────────┤ │46 │財團法人高雄市左營區薛│ 1/40 │同左 │ │ │氏宗祠文教基金會 │ │ │ ├──┼───────────┼────────┼────────┤ │47 │薛世暉 │ │ │ ├──┼───────────┤公同共有192/6912│連帶負擔192/6912│ │48 │薛行 │ │ │ ├──┼───────────┼────────┼────────┤ │49 │薛宇宏 │ 618/6912 │同左 │ ├──┼───────────┼────────┼────────┤ │50 │薛耀庭 │ 381/27648 │同左 │ ├──┼───────────┼────────┼────────┤ │51 │薛仲亨 │ 7/192 │同左 │ ├──┼───────────┼────────┼────────┤ │52 │薛郭勸 │ 192/6912 │同左 │ ├──┼───────────┼────────┼────────┤ │53 │李艷 │ 1/16 │同左 │ ├──┼───────────┼────────┼────────┤ │54 │薛靜瑜 │ 79/2304 │同左 │ ├──┼───────────┼────────┼────────┤ │55 │薛百淇 │ 21/6912 │同左 │ ├──┼───────────┼────────┼────────┤ │56 │薛長榮 │ 252/41472 │同左 │ ├──┼───────────┼────────┼────────┤ │57 │薛景雄 │ 252/41472 │同左 │ ├──┼───────────┼────────┼────────┤ │58 │薛欽智 │ 252/41472 │同左 │ ├──┼───────────┼────────┼────────┤ │59 │薛光智 │ 252/41472 │同左 │ ├──┼───────────┼────────┼────────┤ │60 │薛淑紘 │ 252/41472 │同左 │ ├──┼───────────┼────────┼────────┤ │61 │薛純宜 │ 252/41472 │同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