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6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656號
- 原告
- 王陳秀盆
- 訴訟代理人
- 王勳
- 被告
- 楊明州
- 訴訟代理人
- 黃政衛
吳振彰
余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黃政衛、吳振彰、余佩君等3 人係受被告委任而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且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業已向本院提出被告出具之委任書,有民事委任狀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2頁),渠等有代理被告訴訟之權限甚明。原告固主張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繕本未送達原告,認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未受合法委任云云,然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係證明當事人授予訴訟代理權之文書,為書證之一種,並非當事人書狀,而依前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無需將繕本送達對造,是原告以被告未向其提出前開委任狀之繕本即認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未受合法委任,要屬無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5樓關東市大樓之住戶,前遭高雄市政府以民國100 年10月14日高市府四維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因前開大樓自來水管破裂漏水,有進入其住處修繕必要,然原告拒絕配合該大樓管理委員會進入原告住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由,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罰鍰,嗣遭執行3,333 元,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約定專用部分,即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之範圍及使用主體,非經載明於規約,不生效力,此規定應有礙於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原告應得拒絕他人進入住處修繕,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自認,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3 元,及自102 年11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因拒絕關東市大樓管理委員會進入其住處修繕該大樓自來水管線破裂漏水,經高雄市政府認定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依同條例第47條第3 項規定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嗣遭駁回,復再提起行政訴訟,遭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8月23日裁定駁回確定,後原告逾期未繳納罰鍰,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簡稱高雄市工務局)以102 年1 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催告,原告仍不繳納,高雄市工務局乃以102 年3 月4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經該署依法執行原告於郵局之存款,並由高雄市工務局收取在案,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屬給付之訴,且其既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而被告為負有返還不當得利義務之人,則揆諸前開說明,2 造均具有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第2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業已提出民事訴訟答辯狀載明答辯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36至46頁),於言詞辯論期日,復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援引答辯狀所載之答辯理由(見本院卷第62頁、第66頁、第106 頁),是參諸前開規定,難認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不當得利之事實已經自認,原告主張被告已自認云云,要屬無據。
㈢另原告所居住之關東市大樓前因自來水管破裂漏水,有進入原告前開住處修繕之需,經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協調原告配合,原告不願,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乃以100 年7 月6 日(100)關東市管字第000000000 號函請高雄市工務局處理,經該局以100 年7 月1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後15日內履行義務,嗣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再以100 年8 月29日(100 )關管字第000000000 號函通知高雄市工務局原告仍拒絕配合修繕,該局乃以100 年9 月8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仍表示拒絕修繕,高雄市政府因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依同條例第47條第3 款規定,以100 年10月14日高市府四維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原告3,000 元罰鍰,嗣原告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經內政部以101 年1 月18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即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裁字第1749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原告逾期未繳納罰鍰,經高雄市工務局以102 年1 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催告,原告仍不繳納,高雄市工務局乃以102 年3 月4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經該署依法執行原告於郵局之存款,再由高雄市工務局收取3,083 元(含執行費)及由林園郵局扣除250 元之手續費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0 年10月14日高市府四維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1 年1 月18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高雄市工務局100 年7 月1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局100 年9 月8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48號簡易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749號裁定、高雄市工務局102 年1 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該局102 年3 月4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繳款人:王陳秀盆)、高雄市工務局102 年12月1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支票(支票號碼:B0000000)、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高雄銀行代理高雄市市庫送款憑單各1 份在卷可資證明(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48號案卷影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51至55頁、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第44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㈣至被告固曾擔任高雄市工務局局長,此觀諸前開該局102 年1 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惟前揭高雄市政府對原告所為罰鍰及執行費係由高雄市工務局取得,手續費則係由林園郵局取得,俱經認明如前,相關款項並非由被告取得,難謂被告有何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33 元,及自102 年11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