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字第202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當傑
- 訴訟代理人
- 劉家華
- 被告
- 竣建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敬義
- 被告
- 王慧瑛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202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0日下午3 時1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伍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徐光曦,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當傑,原告並以書狀聲明由吳當傑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3 人所簽發,並由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且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 計算。嗣經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僅支付部分價款,迄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488,000 元未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票、買賣契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地 │ │號│ │ │ │ (新臺幣) │ │ ├─┼────────┼──────┼──────┼──────┼──────┤ │ 1│王慧瑛 │103年3月11日│104年4月12日│13,680,000元│高雄市前鎮區│ │ │王敬義 │ │ │ │民權二路6 號│ │ │竣建工程有限公司│ │ │ │22樓之1 │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75,151元 合計 75,1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