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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字第202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記弘林記弘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劉家華
被告
竣建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敬義
被告
王慧瑛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202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0日下午3 時1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伍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徐光曦,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當傑,原告並以書狀聲明由吳當傑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3 人所簽發,並由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且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 計算。嗣經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僅支付部分價款,迄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488,000 元未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票、買賣契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法 官 林記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地   │
│號│                │            │            │ (新臺幣) │            │
├─┼────────┼──────┼──────┼──────┼──────┤
│ 1│王慧瑛          │103年3月11日│104年4月12日│13,680,000元│高雄市前鎮區│
│  │王敬義          │            │            │            │民權二路6 號│
│  │竣建工程有限公司│            │            │            │22樓之1     │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75,151元
合計               75,1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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