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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51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周佳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516號

原告
方致弘
被告
陳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四張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以原告及訴外人涂月香(即原告之母,原名涂嬿緗)名義簽發之本票4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1685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惟系爭本票均非原告簽發,係涂月香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簽發,且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亦與原告印鑑章不符,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4 張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涂月香於民國103 年9 、10月間持系爭本票及原告之印鑑證明、印鑑章、高雄市鳳山區澄清路、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房地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向被告借款,被告並未盜刻原告印鑑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1685號本票裁定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即得排除被告對其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簽發既有爭執,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執票人即被告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證人即涂月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系爭本票是伊簽發,被告拿空白本票給伊,伊在他面前簽上伊與原告姓名及其他資料,簽完伊當場交給被告。伊簽發本票是因為有向被告借款,但伊名下沒有不動產,被告要求伊提供不動產,伊兒子(即原告)名下有不動產,所以就直接簽原告的名字,簽發本票時伊沒有問過原告是否同意,伊有拿原告的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給被告押著,也沒有經過原告同意,但伊未授權被告辦抵押權登記。系爭本票上印章是何人蓋的伊沒有印象,印章在被告手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自承系爭本票係其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簽發,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章是證人蓋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依前揭說明,顯無從認定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及蓋用印章。至被告提出之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鳳專字第02951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預告登記同意書、異動索引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執有上開資料及曾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惟無法用以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原告作成,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簽發,應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4 張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65,350元合計 65,350元┌─────────────────────────────────┐│附表:(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685號)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 │ │ │├──┼───────┼──────┼───────┼───────┤│ 1 │103 年9 月10日│1,000,000 元│103 年10月10日│103 年10月10日│├──┼───────┼──────┼───────┼───────┤│ 2 │103 年9 月11日│500,000 元 │103 年10月10日│103 年10月10日│├──┼───────┼──────┼───────┼───────┤│ 3 │102 年5 月13日│1,500,000 元│102 年6 月13日│102 年6 月13日│├──┼───────┼──────┼───────┼───────┤│ 4 │103 年10月2 日│3,500,000 元│103 年11月2 日│103 年11月2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516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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