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聲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林育群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蕙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結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6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及第三人林金英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8616 號清償票款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業已具狀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雄補字第434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將造成聲請人難以恢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提起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本院系爭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未就第三人雄信運輸有限公司之異議於期限內起訴,經本院執行處於104 年3 月30日撤銷前對雄信運輸有限公司核發之執行命令而告終結,自與上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書 記 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