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0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002號
- 原告
- 王迺凱
- 訴訟代理人
- 江雍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芳綾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心惠律師
- 被告
- 蔡季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嗣原告屆期(即民國104 年12月31日)提示,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素未謀面,被告因向時任新光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行員之楊尊景借貸而簽發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初始並未記載發票日,故屬無效票據,被告並未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兩造就系爭支票並非前後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並經原告當庭提出原本核閱無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證人楊尊景到庭證述:伊時任新光銀行主管,被告因急需借貸用以清償高額債務而向伊詢問借款管道,伊遂引介原告借款1,300 萬元予被告,並由原告提供款項交伊匯款至被告指示帳戶,被告則簽發系爭支票透過伊交予原告,系爭支票於交付當時均已填載發票日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並有前述匯款申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之詞洵非可採,應認本件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復經原告證明借款之原因關係,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退票日即利息起│ 付款人 │ │ │ │ (新臺幣) │ (民國) │ │算日(民國) │ │ ├──┼──────┼─────┼───────┼─────┼───────┼───────┤ │ 1 │蔡季燁 │350萬元 │104 年12月31日│PG0000000 │104 年12月31日│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 │ │行七賢分行 │ ├──┼──────┼─────┼───────┼─────┼───────┼───────┤ │ 2 │同上 │350萬元 │ 同上 │PG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 │ 3 │同上 │300萬元 │ 同上 │PG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 │ 4 │同上 │300萬元 │ 同上 │PG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