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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 原告
- 新麗群投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英彬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瑋漢律師
- 被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訴訟代理人
- 許玉佳
- 訴訟代理人
- 陳冠志
- 訴訟代理人
- 沈美佑
- 被告
- 楊尊景
- 訴訟代理人
- 陳樹村律師
張瑋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訴外人德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爾建設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蔡季燁因積欠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債務,經新光銀行前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763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就蔡季燁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德爾建設公司所有同段92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57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新光銀行撤回執行,復執系爭支付命令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24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嗣原告於系爭房地拍定後聲明參與分配,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同年7月24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7月21日對系爭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8月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楊尊景受讓訴外人王迺凱與蔡季燁、德爾建設公司間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之普通借款債權不存在,嗣具狀變更請求確認楊尊景就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分配款1,300萬元之普通借款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140頁),雖楊尊景以其訴之變更有延滯訴訟情形而不予同意(本院卷第131頁),然核其所為變更係基於楊尊景所受讓王迺凱對蔡季燁、德爾建設公司之1,30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及系爭分配表所列楊尊景應受分配之金額是否有據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蔡季燁、德爾建設公司前向新光銀行借款並互為連帶保證人,於102年12月26日以系爭房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新光銀行以系爭支付命令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惟新光銀行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借款債務實係蔡季燁所積欠,德爾建設公司僅為連帶保證人,且新光銀行在系爭執行事件僅於106年4月26日提出蔡季燁借款債權計算書,並未對德爾建設公司主張應給付請求之金額或比例。然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逕將系爭分配表表一新光銀行受償不足部分列於表二由德爾建設公司財產受償,而蔡季燁就其積欠新光銀行之借款債務已具狀表示願全部清償,且蔡季燁所有之土地(即系爭分配表表一之標的)亦足供清償新光銀行債務,則系爭分配表中表二次序3新光銀行執行費優先之債權原本9,674元及表二次序6新光銀行表一分配不足優先之債權原本3,448,612元,均應自系爭分配表表一中取償,而應自表二剔除。㈡蔡季樺、德爾建設公司復以系爭房地於104年6月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王迺凱(下稱系爭普通抵押權),約定擔保王迺凱與蔡季燁、德爾建設公司間於103年1月16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雖王迺凱以高雄地院105年度司拍字第8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惟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應予剔除。嗣楊尊景既受讓上開債權及系爭普通抵押權,則應就上開債權確屬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為蔡季燁之一般債權人及德爾建設公司之後順位抵押權人,就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因蔡季燁、德爾建設公司經原告催告行使權利後,均怠於行使,其自得代位蔡季燁、德爾建設公司向楊尊景主張其受讓之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則系爭分配表中表一次序4、次序8及表二次序4、次序7所列楊尊景受分配之債權61,406元、7,675,786元、42,594元、5,324,214元均應予剔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41條、民法第24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分配表中表二次序3新光銀行執行費優先之債權原本9,674元及表二次序6新光銀行表一分配不足優先之債權原本3,448,612元,均應自系爭分配表表一中取償,並於剔除後重新製作分配表。㈡確認楊尊景就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分配款金額1,300萬元之普通借款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分配表中表一次序4楊尊景併案執行費優先之債權原本61,406元、次序8楊景尊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之債權原本7,675,786元,及表二次序4楊尊景併案執行費優先之債權原本42,594元、次序7楊尊景表一分配不足優先之債權原本5,324,214元,均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並重新製作分配表。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新光銀行辯以:蔡季燁前邀同德爾建設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新光銀行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嗣因逾期未繳本息,經新光銀行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蔡季燁及德爾建設公司應連帶給付7,993,568元及自10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是新光銀行並非未對德爾建設公司提出應給付之金額或比例。又蔡季燁與德爾建設公司均為新光銀行之債務人,按民法第875條、第875條之2規定,新光銀行依系爭土地、建物拍定價格比例受償,當屬適法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尊景辯以:蔡季燁、德爾建設公司透過伊介紹向王迺凱借款1,300萬元,並簽發本票1紙及支票4紙作為借款擔保,王迺凱經由伊收受上開票據後,委任伊將1,300萬元陸續匯入蔡季燁、德爾建設公司指定帳戶內,其等收受借款後遂設定系爭普通抵押權予王迺凱,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予王迺凱保管,作為不再增加抵押權之保證。嗣於104年間因蔡季燁、德爾建設公司欲出售系爭房地而需取回所有權狀,故於104年11月25日簽立確認書並載明借款1,300萬元之事實。詎蔡季燁、德爾建設公司屆期未清償借款,王迺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雖蔡季燁、德爾建設公司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然經高雄地院105年度雄簡字第1002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後,仍認票據原因關係即1,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確屬存在,蔡季燁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是伊既已合法受讓王迺凱之債權,自得優先受分配,執行費用亦得優先受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蔡季燁、德爾建設公司前互為連帶保證人而向新光銀行借款2,800萬元、2,70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蔡季燁無力清償,經新光銀行聲請對蔡季燁及其連帶保證人德爾建設公司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並據以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請求蔡季燁及德爾建設公司連帶給付7,993,568元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
㈡依系爭分配表,新光銀行就蔡季燁所有之系爭土地拍賣價金(表一)係受分配次序3「執行費13,946元」、次序7「第一順位抵押權4,971,779元」,另就德爾建設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拍賣價金(表二)係受分配次序3「執行費9,674元」、次序6「表一分配不足額3,448,612元」。
㈢王迺凱以高雄地院105年度司拍字第8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053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㈣系爭房地於104年6月4日經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王迺凱,楊尊景於106年4月13日以新興郵局第688號存證信函通知蔡季燁、德爾建設公司已受讓王迺凱上開債權及所擔保之抵押權,於翌日送達。
㈤如認王迺凱對蔡季燁、德爾建設公司之1,300萬元債權存在,楊尊景已自王迺凱受讓該債權及所擔保之權利,並經合法通知於蔡季燁、德爾建設公司。
四、本件爭點:
㈠新光銀行是否僅得自系爭分配表表一即蔡季燁所有之系爭土地拍賣價金受償?原告主張應剔除系爭分配表表二次序3新光銀行執行費優先之債權原本9,674元、次序6新光銀行表一分配不足之優先債權原本3,448,612元,並均自系爭分配表表一取償,有無理由?
㈡王迺凱對蔡季燁、德爾建設公司有無1,300萬元之債權存在?原告請求剔除楊尊景於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4併案執行費優先之債權原本61,406元、次序8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之債權原本7,675,786元及表二次序4併案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42,594元、次序7表一分配不足之優先債權原本5,324,214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新光銀行是否僅得自系爭分配表表一即蔡季燁所有之系爭土地拍賣價金受償?原告主張應剔除系爭分配表表二次序3新光銀行執行費優先之債權原本9,674元、次序6新光銀行表一分配不足之優先債權原本3,448,612元,並均自系爭分配表表一取償,有無理由?
⒈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抵押權人應先就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民法第875條之1定有明文。又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者,於抵押權人請求就數抵押物或全部抵押物同時拍賣時,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為期減少物上保證人之求償問題,而又不影響抵押權人之受償利益,宜使抵押權人先就債務人所有而供擔保之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民法第875條之1立法理由第2項可參。基此,民法第875條之1規定之主要立法目的既係為減少物上保證人之求償問題,應認該條所適用者,乃指為同一債權設定抵押擔保之數不動產中,如有分別為債務人本身所有,與第三人所有而僅提供物上擔保之情形,在同時拍賣該全部或部分之數不動產時,抵押權人應先就債務人本身所有之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以減少單純提供抵押物之物上保證人嗣後求償之問題。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者,連帶債務人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連帶保證人既須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渠等之地位即屬無異,債權人即得對連帶保證人或債務人之一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⒉查蔡季燁前邀同德爾建設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3年1月17日向新光銀行借款2,8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而德爾建設公司亦邀同蔡季燁為連帶保證人,於103年1月21日向新光銀行借款2,700萬元,蔡季燁及德爾建設公司並分別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物共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以擔保借款債務之履行。嗣德爾建設公司業經清償完畢,惟蔡季燁因無力清償,經新光銀行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並據以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新光銀行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表、動用/繳款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106年度審重訴字第102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69至74頁;本院卷第23至24、42至44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已於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欄處註明:「德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蔡季燁,債務額比例全部」(本院卷第39頁),足認蔡季燁與德爾建設公司在向新光銀行借得前開款項時,已明示德爾建設公司對於蔡季燁所為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並將其所有之建物共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借款之清償,故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德爾建設公司就蔡季燁所為借款非為單純提供擔保物之物上保證人,而係與蔡季燁就其借款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債務人,新光銀行當得對蔡季燁、德爾建設公司之一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⒊原告雖抗辯系爭借款之債務人為蔡季燁,德爾建設公司僅為連帶保證人,且自蔡季燁拍賣土地所得價金已足敷清償新光銀行之債務,依誠信原則、情事變更原則,不應仍自德爾建設公司拍賣建物所得價金中受償云云。惟按自抵押權言,所謂物上保證人,乃非債務人而為設定抵押權行為之當事人,亦即非債務人設定抵押權契約之設定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79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德爾建設公司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債務人,其與蔡季燁對於債權人負連帶債務責任而無主從之分,顯然其尚非單純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蔡季燁債務之物上保證人,其既非物上保證人,自無排除民法第875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德爾建設公司非債務人,僅為連帶保證人,非民法第875條之1規定所稱之債務人云云,尚非可取。
⒋綜上,蔡季燁與德爾建設公司就系爭借款所負之清償責任既屬無異,渠等所提供之系爭抵押物即均屬「債務人」所有,則系爭執行程序同時拍賣系爭房地之全部時,依民法第875條之1之規定,新光銀行自非僅得以蔡季燁所有土地拍得價金部分優先受償。從而,原告主張應剔除系爭分配表表二次序3新光銀行執行費優先之債權原本9,674元、次序6新光銀行表一分配不足之優先債權原本3,448,612元,並均自系爭土地拍賣所得金額即分配表表一取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王迺凱對蔡季燁、德爾建設公司有無1,300萬元之債權存在?原告請求剔除楊尊景於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4併案執行費優先之債權原本61,406元、次序8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之債權原本7,675,786元及表二次序4併案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42,594元、次序7表一分配不足之優先債權原本5,324,214元,有無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倘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楊尊景就該債權確屬存在,及該債權為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楊尊景主張蔡季燁有於102年12月18日收受350萬元、103年1月15日收受300萬元、340萬元、125萬元、同年月16日再收受115萬元、70萬元,合計1300萬元(均以匯款方式匯入蔡季燁指定之金融帳戶),而於103年12月3日與德爾建設公司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300萬元之本票,另亦簽發票載發票日均為104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各為350萬元、350萬元、300萬元及300萬元,合計1,300萬元之支票4紙,並均由德爾建設公司背書於其上,再於104年6月4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普通抵押權,且將系爭房地權狀交付於債權人保管,嗣於104年11月25日取回權狀而簽立確認書,第1條明揭:「本人蔡季燁及本公司前曾借款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並分別提供本人及本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高雄市○○區○○路0巷0號給債權人設定同額抵押權,並將上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交付債權人保管」等語,嗣經提示支票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等情,業據楊尊景提出本票1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4紙、匯款申請書6紙及確認書等件為證(審重訴卷第93至99頁),並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在卷可參(審重訴卷第55、57、60至64頁背面),堪信為真。又王迺凱前持上述4紙支票向高雄地院聲請對蔡季燁核發債權額1,300萬元之支付命令,雖蔡季燁以系爭支票簽發時未填載發票日而為無效票據,且其亦未交付票據予王迺凱為由,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經前案審理後,以楊尊景於該案證稱其確有引介蔡季燁向王迺凱借款1,300萬元之事實,並據前述匯款申請書而認定王迺凱與蔡季燁間為支票直接前後手且原因關係確屬存在,判命蔡季燁應給付王迺凱1,300萬元及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案卷核核閱無訛,顯然蔡季燁並未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以蔡季燁債權人之身分主張得代位行使其請求確認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權利云云,即與代位權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告雖復以上開4紙支票於蔡季燁簽發時並未填載發票日而對王迺凱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事告訴,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偵查後認無原告指述之偽造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231號偽造有價證券案卷核閱無誤,是楊尊景主張蔡季燁、德爾建設公司與王迺凱間確有1,3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並以系爭普通抵押權擔保該債權一情,堪以採信。
⒊原告雖主張蔡季燁並不認識王迺凱而無由與王迺凱成立1,300萬元消費借貸合意云云,惟參以楊尊景於前案到庭結證稱:伊時任新光銀行主管,蔡季燁因急需借貸用以清償高額債務而向伊詢問借款管道,伊遂引介王迺凱借款1,300萬元予蔡季燁,並由王迺凱提供款項交伊匯款至蔡季燁指示帳戶,伊在王迺凱與蔡季燁借貸關係中,係協助兩造借貸並轉交支票而已等語(高雄地院105年度雄簡字第1002號卷《下稱雄簡卷》第55至56頁);復於本院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當時蔡季燁資金很緊,該建案上面已有第一順位銀行的抵押權、第二順位民間借貸的抵押權設定,她想要借6,800萬元以上可以清償第一、二順位,塗銷抵押權,可是新光銀行評估起來只能貸款5,500萬元…蔡季燁拜託伊找金主,伊才去找王迺凱,王迺凱答應借款1,300萬元給蔡季燁,借款利息與期間的約定,王迺凱都授權伊去談,王迺凱跟蔡季燁沒見過面,蔡季燁當時只想趕快借到錢可以解決,所以伊跟她說伊有找到王迺凱,她說沒關係,拜託伊幫忙,有無認識不重要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78頁)。參以蔡季燁及德爾建設公司於102年12月26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經新光銀行於103年1月17日、21日各撥款2,800萬元、2,700萬元,另於102年12月18日至103年1月16日,陸續收受王迺凱合計1,300萬元之款項,借款時間甚為接近,堪認楊尊景陳稱當時蔡季燁急需借款而不在意是否認識王迺凱,尚非全然無據。再參以借款經過,係由王迺凱委託楊尊景全權處理,上述本票、支票等亦係由蔡季燁簽發後,由楊尊景收執,此據王迺凱於本院結證稱:伊有借蔡季燁1300萬元,有借用鍾伊立的帳戶匯款,楊尊景當時在銀行上班,因為蔡季燁要向他們銀行借錢,楊尊景跟伊說蔡季燁要再借二胎,楊尊景有帶伊去看曾子路巷弄內的房子,伊認為伊借款給蔡季燁她們公司是安全的,所以伊就同意借款1300萬元,後續借款、開票都是楊尊景在處理,伊認為伊是授權給楊尊景處理借款相關事宜,伊只有去現場看建案,有關借貸相關資料,伊都是委託楊尊景保管處理等語(本院卷第89至90、92頁)。依此以觀,蔡季燁係透過楊尊景尋覓金主而向王迺凱借款,王迺凱並授權楊尊景為代理人處理相關借貸事宜,則消費借貸契約自成立於蔡季燁、德爾建設公司與王迺凱之間,尚無從以蔡季燁並不認識王迺凱,或未曾於借貸過程中與王迺凱實際謀面或聯繫接洽,即得遽認雙方未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⒋原告另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係置放於楊尊景處,而「確認書」所載「債權人」實為楊尊景非王迺凱,認蔡季燁、德爾建設公司確未與王迺凱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查確認書記載:「一、本人蔡季燁及本公司前曾借款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並分別提供本人及本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高雄市○○區○○路0巷0號給債權人設定同額抵押權,並將上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交付債權人保管。二、現因本人及本公司欲出售上開土地及房屋,債權人已將上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分別返還本人及本公司無誤」等語(審重訴卷第99頁),並由蔡季燁、楊尊景在場親自簽名、用印,且由訴外人許芳瑞律師見證,此據證人許芳瑞律師於本院證述明確,而確認書上所載之「債權人」並未記載姓名,所指之人究係楊尊景或王迺凱,證人許芳瑞律師則證稱當天債權人並未到場,是楊尊景將權狀拿來的,其並不知悉債權人是何人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4頁),已難認債權人即為當日在場之楊尊景。雖蔡季燁於本院證稱楊尊景要求其債權人寫抵押權人王迺凱,惟伊認為伊並未欠王迺凱錢而不同意,是經協議後僅於確認書記載「債權人」而未填載姓名,該1,300萬元實係楊尊景對其公司建案之投資款云云(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惟蔡季燁所述「投資」一節與確認書載明為「借款」等文字已有未合,衡以蔡季燁身為德爾建設公司負責人,堪認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難認其無從區辨「投資」與「借款」之分別;再上開借款係王迺凱授權楊尊景辦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從以系爭房地權狀係由楊尊景持以返還蔡季燁及德爾建設公司,或雙方於簽署確認書之過程中就「債權人」一節有所爭執,即得遽以否認王迺凱與蔡季燁、德爾建設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⒌原告再以匯款申請書所載匯款帳戶其中4筆來自訴外人鍾伊立、另2筆分別為訴外人弘耘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耘設計工程公司)及楊尊景之配偶郭秀琴之帳戶,且認鍾伊立帳戶內自102年12月12日至103年1月16日合計1,105萬元款項均非王迺凱所有,認王迺凱並無足夠資金得出借予蔡季燁,否認王迺凱有與蔡季燁、德爾建設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惟王迺凱業於本院證稱:伊係借用鍾伊立之新光銀行帳戶匯款,伊匯給蔡季燁的錢是伊的錢,伊是債權人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另以書狀陳稱:鍾伊立之帳戶係其與股東葉羽庭、弘耘設計工程公司用以經營不動產投資、裝修之金流存摺等語,並就鍾伊立設於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交易往來情形具狀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60至166頁背面);另楊尊景亦於本院陳稱:因鍾伊立帳戶裡面的錢不夠1,300萬元,王迺凱就跟合作廠商弘耘設計工程公司調125萬元,後來又差70萬元,伊就請王迺凱與伊太太聯繫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74至175頁)。而蔡季燁確已如數收受1,300萬元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王迺凱用以出借予蔡季燁、德爾建設公司之款項悉為楊尊景所有,則該筆借款之資金來源為何,要與借款已交付之事實無涉。另縱王迺凱出借予蔡季燁、德爾建設公司之款項係來自於訴外人或楊尊景,亦或係王迺凱與渠等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尚無從以資金之來源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至原告主張楊尊景於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偵訊及前案審理時均證稱王迺凱並未參與本件消費借貸經過,並證稱其有將上述本票、支票轉交王迺凱等語,與其於本院陳稱係受王迺凱之委任且未轉交票據等情不符,而認王迺凱確未與蔡季燁、德爾建設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然楊尊景於本院亦陳稱:刑事案件係王迺凱被原告告發偽造有價證券,伊在該案中證述是強調支票的經過都是伊經手的,伊證稱王迺凱未參與是指沒有拿支票的經過,故不可能有偽造的情形;伊拿到支票後,有拍照給王迺凱看,王迺凱說放在伊這裡就好了等語(本院卷第176至177頁)。衡以楊尊景係受王迺凱委任辦理前述1,300萬元借貸事宜,其所述王迺凱未參與借貸經過而悉由其代為辦理等語,並無不符代理常情之處,尚無從以楊尊景之證述略有差異,而認消費借貸契約實係成立於楊尊景與蔡季燁、德爾建設公司之間。
⒎從而,王迺凱與蔡季燁、德爾建設公司間確有1,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並設定系爭普通抵押權以為擔保,而經王迺凱於系爭執行事件以抵押權人之身分參與分配,復由楊尊景受讓王迺凱之上開債權及所擔保之權利而受有前述分配金額,自屬適法有據。原告請求剔除楊尊景於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4併案執行費優先之債權原本61,406元、次序8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之債權原本7,675,786元及表二次序4併案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42,594元、次序7表一分配不足之優先債權原本5,324,214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新光銀行系爭分配表表二次序3執行費優先之債權原本9,674元、次序6表一分配不足之優先債權原本3,448,612元,並均自系爭土地拍賣所得金額即分配表表一取償,及主張系爭普通抵押權並無被擔保之1,300萬元債權存在,請求剔除楊尊景於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4併案執行費優先之債權原本61,406元、次序8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之債權原本7,675,786元及表二次序4併案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42,594元、次序7表一分配不足之優先債權原本5,324,214元,並重新製作分配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