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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藍瀛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姿吟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在該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七一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製作分配表,定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收受送達後,先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對上訴人之債權聲明異議,復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對訴外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轉知債權人,日盛銀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陳報變更債權計算書之利息,執行法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更正分配表並廢棄前次分配表,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並於附註欄第五項載明: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分配表業經更正,應予廢棄,以本次分配表為準等語。執行法院更正分配表,雖係因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及日盛銀行陳報變更債權而為,惟此乃執行法院認為第一次分配表有錯誤,依職權以執行處分逕行更正製作第二次分配表,應認第一次分配表已廢棄而不復存在。
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收受第二次分配表之送達,於三日內之同年月十八日具狀向執行法院就該第二次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尚無逾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所定期間。上訴人辯稱:第二次分配表之更正內容與被上訴人之利益無涉,被上訴人不得再聲明異議云云,並不可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次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八五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士林區○○○路二二巷二一號六樓之二房屋,雖有設定登記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其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六萬元,存續期間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止,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為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其無抵押債權存在,執行法院將其主張之抵押債權本金一百八十萬元及利息合計二百萬八千八百四十九元列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之分配表,即非正當。從而被上訴人訴請士林地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七上訴人應分配債權二百萬八千八百四十九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一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參照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修正理由所示:「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八百八十一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九十條第六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十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等意旨,可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始符修法之目的。查上訴人抗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製作之分配表,將上訴人之債權本金及利息合計二百萬八千八百四十九元列入分配,雖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惟被上訴人並未於執行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通知後十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並提出執行法院該次分配表及對被上訴人之通知為證(見第一審卷第四三至四六頁、第六五至六七頁),果爾,倘執行法院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重新製作之更正分配表所列上訴人之債權本金與分配金額已屬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應歸入前述九十五年間分配表已確定應先分配之無異議部分,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是否尚得就上訴人已確定應先分配之分配金額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對更正分配表所得行使之異議權是否不應僅以更正分配表之內容有變動者為限?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究明執行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製作之分配表是否為依法定程序辦理之合法分配?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是否已因未經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確定者?被上訴人對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之更正分配表再就上訴人之分配金額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為法之所許?遽認被上訴人對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之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合法,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有可議,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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