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7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77號
- 上訴人
- 德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兼法定代理人蔡季燁
- 參加人
- 新麗群投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英彬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尹嫚律師
- 被上訴人
- 楊尊景
- 訴訟代理人
- 張瑋珊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參加人新麗群投資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同法第61條亦有明文。申言之,從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獨立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只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陳述,則其因輔助當事人而提起之上訴,應認為有效。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蔡季燁及其任負責人之德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爾公司)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新麗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新麗群公司)以其為蔡季燁之債權人而得分受拍賣價金,已另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審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71 號、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141 號,下統稱另案),被上訴人本件之勝、敗訴將影響其分配之權益為由,為輔助蔡季燁、德爾公司而參加訴訟,被上訴人就其參加未予異議。嗣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新麗群公司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獨立為德爾公司及蔡季燁提起上訴,德爾公司及蔡季燁未曾為反對之陳述,揆之首揭說明,新麗群公司為輔助德爾公司與蔡季燁所為上訴,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德爾公司與蔡季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2 人前向訴外人王迺凱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並以蔡季燁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德爾公司所有同段923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王迺凱(下稱系爭抵押權)。嗣上訴人2 人未依約清償,王迺凱執拍賣抵押物裁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85號】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司執字第40532 號受理,並併入同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4574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此件債權人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執行。其後,王迺凱於執行期間之106 年4 月13日,將系爭借款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伊,並合法通知上訴人2 人;伊並向執行法院陳報此債權讓與情事。惟系爭房地拍定後,執行法院於106 年6 月27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就系爭借款債權僅列計本金1,300 萬元,未加計自103 年1 月16日起至106 年4 月21日(即系爭分配表所載利息截止日)依本票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2,547,288 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8 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增加2,547,288 元。原審判決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8 債權金額應增加利息1,177,123 元(即自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清償日104 年6 月30日之翌日起至106 年4 月21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參加人為輔助德爾公司與蔡季燁而獨立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二、上訴人2 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原審辯稱:蔡季燁與王迺凱素未謀面,亦未向王迺凱借款,係被上訴人投資德爾公司之建案1,300 萬元等語。參加人則以: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因上訴人2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與王迺凱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或借款之交付,蔡季燁亦不知系爭抵押權所設定之權利人係王迺凱,故被上訴人所謂系爭借款,自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被上訴人並無得為受讓之債權或抵押權。退步而言,縱認上訴人2 人與王迺凱間有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明載擔保103 年1 月16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依被上訴人本件書狀敘載該日期王迺凱交付之金額僅185 萬元(115 萬元+70 萬元),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應僅185 萬元本息(利息部分僅167,514 元),被上訴人請求增加分配利息1,177,123 元,並無所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及同段563-1 地號土地、同段924 建號建物(下合稱同段924 號房地)於104 年6 月4 日共同設定權利人為王迺凱,擔保債權總金額1,300 萬元、債務清償日104 年6 月30日之普通抵押權;嗣於同年9 月30日辦理變更登記,擔保物減少為系爭房地,擔保債權總金額未變更(即系爭抵押權)。
㈡王迺凱執高雄地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8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司執字第00000 號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為新光銀行)執行。
㈢被上訴人於106 年4 月13日寄發新興郵局688 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2 人,敘稱王迺凱已將其對上訴人2 人之系爭借款債權本金暨利息、遲延利息等及系爭抵押權全部讓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對上訴人2 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訴人2 人於翌日收受。
四、系爭抵押權有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有無得為受讓之抵押債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 人向王迺凱借貸1,300 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474 條規定可明。又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並不限由借、貸雙方本人為之,倘借、貸任一方授與第三人代理權,而與他方達成意思合致,依民法第103 條規定,該意思合致即直接對於授與代理權之該方發生效力。
㈡蔡季燁於原審陳稱:我不認識王迺凱,沒有見過他,被上訴人跟我是合夥;被上訴人是新光銀行的主管,我的公司是德爾公司,我本來要跟新光銀行借7,000 萬元,但新光銀行只核貸5,500 萬元,不足部分,被上訴人評估後願意投資我的建案,他投資了1,300 萬元,我不是跟他借錢等語(原審卷第34頁)。惟王迺凱前曾對蔡季燁訴請給付票款,蔡季燁於審理中陳稱:其因向本件被上訴人「借貸」而簽發面額合計1,300 萬元之支票4 紙等語,此經本院調取高雄地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1002號給付票款事件全卷核閱明確【見外放該件影卷(下稱雄簡字影卷)第31頁】。且上訴人2 人從未抗辯系爭抵押權係未經其等同意、遭他人虛偽設定,而觀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明載權利人為王迺凱、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3 年1 月6 日之『金錢消費借貸』」等詞(原審審訴字卷第54頁背面)。則蔡季燁於原審所稱被上訴人係對德爾公司「投資」1,300 萬元,與其於上開給付票款訴訟之陳述明顯歧異,亦與上訴人2 人素來未爭執為真之系爭抵押權,其設定契約書載明係擔保王迺凱之「借貸」債務乙情不符,自無足取。
㈢其次,被上訴人於上開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就王迺凱貸與上訴人2 人1,300 萬元之經過,證述:我當初是在新光銀行當主管,蔡季燁及其經營的德爾公司要向新光銀行借貸,她的不動產先前已設定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向其他銀行及民間借貸,該民間借貸債權人急於向蔡季燁催討,表示要拍賣不動產,蔡季燁要以此不動產轉到我們銀行增貸,以清償前述兩筆借款,後來我們銀行估價只能借貸5,500 萬元,要清償前述兩筆借款尚不足1,300 萬元,後來蔡季燁就拜託我幫忙找其他投資者或金主來解決,我為了業績且評估蔡季燁提供的不動產風險不高,所以我就找王迺凱來評估是否要投資或借貸,王迺凱看了認為可行,就透過我借貸給蔡季燁(及德爾公司)1,300 萬元;王迺凱將幾本銀行帳戶交給我去依照蔡季燁指示匯款到她指定的帳戶;我只是協助王迺凱跟蔡季燁借貸並轉交支票而已等語(見雄簡字卷第55-56 頁),並提出匯款申請書6 紙為證(匯款金額合計1,300 萬元,見雄簡字影卷第60-62 頁)。核與王迺凱於另案所陳稱:被上訴人在銀行上班,因為蔡季燁要向他們銀行借錢,被上訴人跟我說蔡季燁要再借二胎,他有帶我去看曾子路巷弄內的房子(按包含系爭房地),我認為我貸款給蔡季燁他們公司是安全的,所以我就同意借款1,300 萬元;後續撥款、開票都是被上訴人在處理,我授權給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跟擔保物減少這2 件事,我都知道,簽確認書證明已將權狀還給蔡季燁,被上訴人有告知我等語(見外放另案一審影卷第90、92、93頁),並無二致。又證人即前新光銀行職員許正坤證稱:被上訴人是我任職新光銀行的主管,我在前一個銀行就已認識蔡季燁,蔡季燁拿曾子路土地建物的案子(按包含系爭房地)來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但總行只有核到5,500 萬元,後來我就跟我們協理即被上訴人講,蔡季燁的房子蓋得差不多後,我有去現場看,我們想說賣掉後應該很快可以還款,所以有跟蔡季燁說剩下不夠的1,000 多萬元會幫她找人調錢,我們有一個客戶王迺凱,我跟被上訴人一起去找王迺凱,跟他說蔡季燁還缺1,000 多萬元,王迺凱說他要先看房子,看完之後他同意借1,300 萬元;王迺凱有幾次直接到協理辦公室找被上訴人,要轉帳匯錢給蔡季燁,蔡季燁有提供帳戶等語(見外放另案二審影卷第211 、212 頁),經核亦與被上訴人及王迺凱上開證、陳相符。參以,系爭房地於102 年12月26日共同為新光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光銀行於103 年1 月17日、21日依序撥款2,800 萬元、2,700 萬元至蔡季燁、德爾公司帳戶,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光銀行貸放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另案一審影卷第39-43 頁)。此等設定抵押擔保及放款時間,與上開匯款申請書6 紙所載匯款時間即102 年12月18日、103 年1 月15日及16日相近,且上訴人從未否認其等確有收受該1,300 萬元,是益可徵被上訴人與王迺凱、證人許正坤所述上情確有其事。職故,足認貸與蔡季燁及德爾公司1,300 萬元者係王迺凱,被上訴人僅係應蔡季燁請託覓找金主,並於金主王迺凱同意借貸並授與代理權後,代為處理借款交付及受領擔保支票暨本票等事宜。
㈣再者,證人即代撰系爭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之代書丁哲和於另案證稱:當時是被上訴人、王迺凱一起來找我的,他們叫我幫他們打設定抵押權的文件,有拿本票及匯款紀錄給我看;因我不會電腦打字,是我的助理陳戊坤幫我打;被上訴人後來打電話給我說要送件,怕有錯,我才請陳戊坤陪他們一起去地政事務所等語(另案二審影卷第258-260 頁)。又證人陳戊坤於另案證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我老闆丁哲和唸給我聽,叫我打字的,另外交待我說等一下當事人會開車載我去地政事務送件;我打完字後,被上訴人開車來載我去,蔡季燁也在車上,陪他們去的過程中,沒有聽到他們說什麼,也不覺得他們對於設定有任何質疑;我本來是按照程序送件,因為他們好像要多一筆不動產,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手寫部分(按即增載系爭房地為抵押權標的)是蔡季燁同意增補的,我特別有印象的是,蔡季燁之前去申請權狀遺失過,所以當天送件時地政事務所就說這樣不可以,蔡季燁在地政事務所就撤回她之前申請遺失,沒有補發(權狀),就用原來的權狀,原來的權狀是被上訴人拿出來的;蔡季燁在辦理的過程中全程在場,她及德爾公司的印章是她自己拿章出來蓋的等語(另案二審影卷第262-266 頁)。以證人丁哲和、陳戊坤均僅因代書業務而與被上訴人或蔡季燁接觸,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風險,故為偏頗任一造陳述之必要,是其等所言自屬可信。
㈤甚者,蔡季燁前於訴外人葉世裕等人所涉恐嚇取財刑案警詢及偵查中陳稱:104 年5 月間葉世裕叫我拿曾子路2 棟透天別墅的權狀給他,他要幫我賣掉還債,我跟他說所有權狀在朋友那邊,因我欠朋友錢未還,他就要求我去辦理遺失,補發新的權狀,我因害怕只好去辦遺失等語【外放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十五分隊警詢影卷一第7 頁背面、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6339號影卷第279 頁】。又蔡季燁於原審另稱:被上訴人說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放在他那邊比較安全,他擔心我再把權狀拿去抵押借款等語(原審卷第35頁)。基此,以蔡季燁陳明曾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系爭房地所有權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各節,核與證人陳戊坤所證稱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蔡季燁先撤回之前補發權狀之申請,並由被上訴人拿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以資辦理等情,俱相符合,益可認證人陳戊坤證述之上情為真。至參加人以證人丁哲和證稱被上訴人與王迺凱同至其事務所拿本票及匯款紀錄給其看乙情,與王迺凱於另案所稱:本票跟支票我都沒有看過乙語(另案二審影卷第90頁),雖不盡相符。惟王迺凱於另案稱其未見過本票、支票後,旋接續稱「我都是交給楊尊景(即被上訴人)處理」;且其一再陳明就與上訴人間之借貸事務授權被上訴人代辦後續交款、受票等,業如前述。是縱使王迺凱隨同被上訴人前往丁哲和處委託辦理系爭押權設定事宜,衡情提出本票向丁哲和說明者,應係被上訴人,王迺凱即使目睹被上訴人提出本票,亦未必確實留意,則其於另案所稱未曾見過本票,當因非本身親為且未切實關注所致,尚難因此遽認證人丁哲和此部分證詞為偽。基上,蔡季燁既親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手續,且為辦理設定而撤回先前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申請,並當場為自己及德爾公司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用印,當無不知設定權利人係王迺凱之理。故堪認蔡季燁於向王迺凱借貸約1 年後,為擔保借款之清償,而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王迺凱。參加人所謂上訴人2 人不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權利人係王迺凱云云,難認屬實。
㈥反之,上訴人雖引用其2 人所出具之104 年11月25日確認書(原審卷第43頁),內載其等前曾借款1,300 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同額抵押權,且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債權人保管,現因欲出售系爭房地,債權人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返還等詞,經被上訴人在其內簽名,而據以辯稱被上訴人始為其等就上述1,300 萬元往來之對象云云。惟核閱上開確認書僅記載「債權人」乙詞,並無載明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且無債權人簽名之欄位。又證人即在場見證之許芳瑞律師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104 年11月25日當天被上訴人與蔡季燁到我的事務所要我見證,確認書是當天我寫的,我見證的事實就是確認書上所寫返還權狀的經過;確認書所指之「債權人」當天沒有到場,是被上訴人把權狀拿來的;我不知道債權人是誰,我有叫被上訴人叫他所說的債權人來,被上訴人當場有打電話連繫,但後來不知道為何債權人還是沒有來;我請被上訴人打電話的用意,是債權人應該要親自到場,這涉及債權人的權利等語(另案一審影卷第131-133 頁)。由是,可佐被上訴人於交還上訴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而要求上訴人出具確認書之過程中,始終表達其並非債權人、債權人另有其人之意。至被上訴人雖於文末日期列上方簽名,惟據其於另案陳稱:蔡季燁簽完之後就把原本拿給我,事後我才在上面簽自己的名字,是因我要傳給王迺凱看,我在上面簽名只是一種收據的性質等語(另案二審影卷第135 頁),核與該確認書並未記載債權人係何人乙情,並不相悖。且王迺凱於另案表明有關其與上訴人間之1,300 萬元借貸,其係授權被上訴人處理撥款、受領票據、設定抵押等事宜,迭敘如前,足認被上訴人得以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因代理王迺凱處理借貸後續事務使然。綜此,自無從因被上訴人在上開確認書內簽名,或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還上訴人,率認被上訴人即為貸與上訴人1,300 萬元之債權人。
㈦許芳瑞律師雖另證稱:【既然債權人另有其人,為何確認書不寫債權人某某某、代理人楊尊景(即被上訴人)?】當天雙方有一些意見不同,只要雙方協調好,就照當事人的意思寫確認書等語(另案一審影卷第133 、135 頁),而可徵蔡季燁當場就債權人應為如何之記載,與被上訴人所稱債權人另有其人、非其本人,存有歧見。惟蔡季燁於出具上開確認書之前,業於同年6 月間與被上訴人、證人陳戊坤同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手續,並當場親自鈐蓋上訴人印章,應即知悉其設定抵押擔保之債權人係王迺凱,已如前述,是蔡季燁事後於出具上開確認書之時,縱就貸與1,300 萬元之債權人係孰與被上訴人有所爭執,亦僅屬其個人言行先後不一,無從因此遽認其與所代表之德爾公司自始就借款或設定抵押權之對象無所認知,或未與被上訴人代理之王迺凱達成借貸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合意。故上訴人引用上開確認書辯稱被上訴人方為其借貸1,300 萬元之對象,殊無足取。
㈧至上訴人一再陳稱蔡季燁與王迺凱素未謀面、互不認識,並未向王迺凱借貸云云。惟消費借貸雙方會面或相識與否,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涉。況被上訴人、王迺凱及證人許正坤就上訴人之所以向王迺凱借貸1,300 萬元之緣由與經過,均證述一致如上,足認王迺凱係授與被上訴人代理權,由被上訴人代其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由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清償,俱如前述,是上訴人所辯此情,顯無從採為有利於其等之判斷。參加人又稱被上訴人並未能就王迺凱匯付1,300 萬元予上訴人之資金來源為完整之證明云云(本院卷第81頁背面)。惟上訴人係與由被上訴人代理之王迺凱成立消費借貸合意,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上訴人於上揭給付票款事件及本件訴訟中始終未否認受領1,300萬元之事實,則不論王迺凱所匯付之1,300 萬元係其自有資金或再向他人調借而得,就其與上訴人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並不生影響。
㈨末者,被上訴人於參加人告發王迺凱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刑事偵查中,固證稱:借款及交付支票之經過,王迺凱沒有參與,後來蔡季燁完全沒有清償,因為我在銀行,不方便以自己名義起訴,才會以王迺凱名義起訴(按指上開給付票款訴訟)等語,有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823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3頁)。惟王迺凱於另案已陳明其授權被上訴人處理後續借款交付及受領支票等事宜,則被上訴人於上開偵案中證述王迺凱未參與「借款及交付支票之經過」,應係指王迺凱同意借貸後未親為撥款或受領支票等行為,與王迺凱另案所述上情,顯無不合。又被上訴人既受任處理後續借交款、受票等事宜,則其因票款(即借款)未獲清償,本欲以占有票據之地位逕為王迺凱訴請蔡季燁還款,然因顧慮自身職任之故,乃以委任人王迺凱名義起訴,亦未偏離受任處理事務之通常注意或考量。據上,自難因被上訴人於該偵查案件中所證陳王迺凱未參與借款及交付支票之經過等語,遽認王迺凱就借貸1,300 萬元乙事毫無所悉或未由被上訴人代理而與上訴人成立借貸合意。
㈩綜前所述,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王迺凱對上訴人之1,300 萬元借貸債權而設定,上訴人未清償該借貸債務,系爭抵押權權自有擔保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有得為受讓之抵押債權,堪予認定。而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該債權讓與對於上訴人即生效力,被上訴人自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分受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金額。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1 次序8 債權應增列法定遲延利息1,177,123 元,是否有理由?
㈠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債務雖未約定利息,債權人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仍得請求遲延利息,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應包含法定遲延利息在內,且不以登記為必要,蓋法定遲延利息係因法律規定而生,縱未登記仍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故除有特約免除法定遲延利息之支付外,該法定遲延利息當然受抵押權之擔保(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39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固均記載「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原審審訴卷第54頁背面、第11頁背面、第12頁),惟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仍包含系爭借款之法定遲延利息。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之清償日期為104 年6 月30日,此觀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明(原審審訴卷第54頁背面);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既為借貸債務,該債務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依民法第203 條所定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依此核計,被上訴人以系爭借款債權得受分配之法定遲延利息為1,177,123 元【計息期間為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6年4 月21日(即系爭分配表計算之利息截止日);1,300 萬元×5%×661 日/365日=1,177,12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至上訴人雖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明載擔保103 年1 月16日之金錢消費借貸,而依被上訴人本件書狀敘載該日期王迺凱交付之金額僅185 萬元(115 萬元+70 萬元),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應僅185 萬元本息(利息部分僅167,514 元)云云。惟被上訴人代王迺凱於102 年12月18日、103年1 月15日及16日依序匯款350 萬元、765 萬元、185 萬元,合計1,300 萬元至蔡季燁指定之帳戶,有上開匯款申請單在卷可憑(見雄簡字影卷第60-62 頁)。亦即,迄至103 年1 月16日止,該1,300 萬元借款已悉數匯交完畢。且證人丁哲和於另案證稱:(你在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擔保103 年1 月16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其意為何?)應該是擔保到這一天為止,之前所有借的合計金額;當初被上訴人他們跟我說因為只有借這些錢,到今日為止只要設定普通抵押權就好,不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我看到本票後面有列什麼時候匯多少錢,我問他們加總金額是多少,他們說是1,300 萬元等語(另案二審影卷第259-261 頁)。而蔡季燁親自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用印時,就所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300 萬元,亦無異議,已敘如前。由是可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擔保103 年1 月16日金錢消費借貸,其真意為累計至該日期之消費借貸均包含在內,而非僅止於該日期之消費借貸金額。是上訴人徒憑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就借貸日期之簡略記載,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僅185 萬元本息,要無足取。
㈢據上,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抵押權就系爭房地拍賣價金所得分配之金額為借貸本金1,300 萬元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2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1,177,123 元。而系爭分配表表一關於次序8 僅列載本金1,300 萬元,未加計上開法定遲延利息,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字卷第17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求為變更增列法定遲延利息1,177,123 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8 增列法定遲延利息1,177,123 元,為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