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字第5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當傑
- 訴訟代理人
- 劉家華
- 被告
- 永豐魚寵物用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靖峰
- 被告
- 林靖峰即永豐魚寵物水族生活館
陳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5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零伍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3 人所簽發,並由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且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 計算。嗣經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僅受償部分款項,迄今被告尚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30,000 元未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款項等情,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為自認,故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地 │ │號│ │ │ │ (新臺幣) │ │ ├─┼────────┼──────┼──────┼──────┼──────┤ │ 1│永豐魚寵物用品有│103年5月27日│104年7月1日 │5,800,000元 │高雄市前鎮區│ │ │限公司 │ │ │ │民權二路6 號│ │ ├────────┤ │ │ │22樓之1 │ │ │林靖峰即永豐魚寵│ │ │ │ │ │ │物水族生活館 │ │ │ │ │ │ ├────────┤ │ │ │ │ │ │陳雅鈴 │ │ │ │ │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5,057元 合計 25,0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