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9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919號

請求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徐彩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小字第191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葉忠軍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賀英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亦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判決聲明不服,應以上訴為之;抗告則係對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抗字第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其上訴利益為1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919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解除契約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