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救字第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救字第97號
- 聲請人
- 陳聰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胡永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同法第284 條規定參照)。是以,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26年滬抗字第34號、43年臺抗字第152 號迭著有判例;苟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即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始能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4 年起已無所得及財產,又因105 年車禍無法工作,生活困難,雖名下財產有汽車一輛,然牌照於95年間已遭註銷而無財產價值,且該車早已不存在,另尚積欠住院醫療費用未能清償,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且本案訴訟證據確實,顯有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份及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1 份等件為證,然聲請人自承其名下財產尚有汽車1 筆,且有上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以前開汽車已因逾檢而註銷為辯,並以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為據,惟此僅為行政機關之管制措施,無礙上揭汽車為聲請人所有且具財產上價值之事實,雖聲請人陳明該車已不存在,惟並未提出相關文件證明之。其次,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雖僅有所得新臺幣(下同)4 千元,但聲請人同時亦有提出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依職權調查得知聲請人於本院另案103 年度雄救字第62號有向法服高雄分會自承按月有中低收入老人津貼7,200 元補助,足徵聲請人應仍有資力給付本件裁判費。再參以聲請人自承105 年車禍而提出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105 年7 月19日及106 年4 月24日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以證明無法工作而無資力,該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內之收費項目有記載膳食費含家屬餐、身心障礙證明內有朋友楊月敏當聯絡人等情,是聲請人應無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可能,況本件係簡易訴訟,訴訟費用尚非鉅款,實難認有何無法繳交之理。至聲請人雖提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民事裁定,惟本院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本不受上開裁定之拘束,況上開裁定涉及之個案情形並非必然相同,自非必可為劃一之認定。又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國字第6 號民事裁定,僅足證明聲請人無繳納裁判費,並非聲請人已全然缺乏籌措款項等信用技能之證明。嗣聲請人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覆議決定通知書說明聲請人本符合法律扶助法之相關規定,因屬一年已獲該會扶助逾三件而無法再獲扶助,本件既未獲該會扶助,自無適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稱,顯屬無據,是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