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3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302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許綉勤
- 訴訟代理人
- 方浩鍵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凱禎律師
- 複代理人
- 麻敏萱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劉安芮
- 訴訟代理人
- 莊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於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與本訴非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條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志煌離婚程序完成前,因將婚姻失敗之原因歸咎於原告,對原告有侵害名譽權之行為,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民國106 年10月25日民事反訴狀,表示原告在被告離婚前處處敵對、任意糟蹋被告,拉扯被告致被告受傷,並限制被告自由,且任意傳述侵害被告名譽之事項,侵害被告之身體、自由及名譽權,反訴請求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本訴原告之請求,均係於被告與陳志煌處理離婚事宜期間,兩造所生之爭執,本、反訴間互有牽連,證據資料亦具共通性,如合併程序可得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牴觸,揆諸上揭說明,反訴原告向本院提起反訴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陳志煌結婚後,屢有情緒失控之行為,陳志煌因無法忍受被告之脫序行為,與被告兩願離婚,然被告明知其與陳志煌間之婚姻係因自身之原因而無法維持,竟於離婚程序完成前,對外以「第三者」、「死要錢」等名義稱呼原告,將其婚姻失敗全部歸咎於原告,刻意塑造原告惡婆婆之形象,非但與事實不符,並已嚴重損及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從未對外以「第三者」、「死要錢」等名義稱呼原告,亦從未刻意塑造原告惡婆婆之形象,原告提出之Facebook留言截圖內容並非被告所發布,此可能係他人擷取被告照片而作成,況且「第三者」係中性用詞,並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意,且其餘內容係針對家務事討論,亦無妨害名譽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對外以「第三者」、「死要錢」等名義稱呼原告,並提出Facebook留言截圖為證,然被告就原告提出之Facebook留言截圖之形式上真正為爭執,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證據力,此形式之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證據力可言,最高法院亦著有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應由原告證明該Facebook留言截圖為真正,然原告僅以被告與陳志煌於通訊軟體line中所使用之大頭貼照片與Facebook帳號Reui Liu所使用之其中一張大頭貼照片相同,而認原告提出之Facebook留言截圖內容確實為被告之留言,然被告與陳志煌於通訊軟體line中所使用之大頭貼照片非但與原告提出載有「第三者」、「死要錢」之Facebook留言截圖中之大頭貼不同,縱有照片相同之情形,亦無法證明該帳號確為被告所使用,此尚不足以舉證明其為真正,是原告提出之Facebook留言截圖未具有形式證據力,尚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外以「第三者」、「死要錢」等名義稱呼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乙情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分別對反訴被告有下列之侵權行為:⒈反訴被告於105 年7 月21日中午12時在高雄市○○區○○○路0 號3 樓住處樓下拉扯反訴原告的手腕,將反訴原告手扭傷,侵害反訴原告身體、自由權。⒉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警員表示反訴原告持刀威脅,並對公眾散布反訴原告拿刀威脅,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⒊反訴被告在105 年7 月21日中午及傍晚打電話給訴外人即反訴原告之母廖滿妹,並於105 年9 月間至廖滿妹住處向廖滿妹表示反訴原告有拿刀威脅陳志煌,反訴原告精神病很嚴重,常發神經等,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⒋反訴被告於107 年4 月15日前之某時,向訴外人即陳志煌前女友黃慧茹表示反訴原告有拿刀威脅陳志煌,反訴原告精神病很嚴重,常發神經等,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50萬元,及自105 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否認反訴原告之主張,反訴原告所述105 年7 月21日之傷害事實,反訴原告曾對反訴被告提起傷害告訴,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反訴被告並未對反訴原告有傷害之行為,當時係因員警已到場,然反訴原告不願意在場說明,反訴被告只是適時制止,並未達到限制反訴原告離去之程度,如反訴原告不願意陪同,反訴原告可自行甩開反訴被告之手而離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⒈反訴原告主張身體權、自由權受損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拉扯反訴原告之手腕,造成反訴原告手腕扭傷,侵害反訴原告身體權部分,雖反訴原告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上記載反訴原告右手腕受有瘀傷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然參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古連水於偵查中證稱:反訴被告是事後才來的,反訴原告和反訴被告當時發生口角及拉扯,大部分是反訴被告在拉扯聲請人,說好像是要去見什麼人,並不是毆打,經我們制止後才放開,反訴原告在我們到場時沒有看到有什麼傷,反訴被告大約拉扯反訴原告不到1 分鐘的時間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773 號卷宗第28頁背面),亦即,依現場員警所觀察,反訴被告乃為就家人爭吵一事欲帶同反訴原告處理,是縱有拉扯聲請人手部之舉,亦非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意思,且依常理而言,本件反訴原告既存有不願配合反訴被告之要求之舉,是可認反訴原告苟確實不願隨同反訴被告行動,自有可能有甩開手部之舉措,故反訴原告手腕瘀傷之形成,尚難認確為反訴被告所造成,無從逕認反訴被告有侵害反訴原告身體之情事,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拉扯反訴原告之手腕,侵害反訴原告之自由權部分,反訴原告於當事人訊問時稱:記不得反訴被告抓住伊手的時間多久,但有一段時間,從反訴被告開始抓住伊手,到放開伊手之期間,警察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參以反訴被告係徒手抓住反訴原告手腕,且地點位於陳志煌住處樓下之公開場所,當場有警察在場等情,反訴原告可藉由自行甩開反訴被告之手,或向在場警察求助等方式,即可掙脫反訴被告施加之束縛,尚難認反訴被告之行為已足以壓制反訴原告行動自由之程度。況衡諸反訴原告稱已記不得反訴被告抓住其手腕之時間長度,但期間警察均在場,而現場員警則稱拉扯時間不到1 分鐘等情,可見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施加束縛之期間甚短,縱認反訴被告有侵害反訴原告自由之情形,亦非情節重大,是反訴原告就此請求反訴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⒉反訴原告主張名譽權受損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⑵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傳述「反訴原告有拿刀威脅陳志煌」、「反訴原告精神病很嚴重,常發神經」之言論,其中就「反訴原告有拿刀威脅陳志煌」部分,證人廖滿妹於審理時證稱:伊有問反訴被告有無親眼看到,他說沒有,是聽他兒子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證人古連水於偵查時證稱:伊到場時,陳志煌說他有被威脅、家暴之情形,他說反訴原告曾拿刀自殘,威脅他離婚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773 號卷宗第28頁背面);陳志煌於警詢、偵查時稱:反訴原告當天在伊住處房間吵著要離婚,又跑到廚房拿菜刀架在自己的脖子、手腕上威脅伊,伊當天打電話告知反訴被告此事,並通知反訴被告到場,希望能穩定反訴原告之情緒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773 號卷宗第8 頁、第21頁、警卷第2 頁);反訴被告於偵查時稱:當天陳志煌打電話給伊說反訴原告又拿刀子,要伊趕快過去,伊沒有看到反訴原告持刀,但陳志煌有說反訴原告拿了兩次刀,前一天也拿了一次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773 號卷宗第8 頁背面、警卷第6 頁),對照廖滿妹、古連水、陳志煌及反訴被告之陳述,反訴被告就未親自看到反訴原告持刀,係經由陳志煌告知反訴原告有持刀等情,前後陳述一致,且參以陳志煌亦稱有告知反訴被告此事,到場警員亦有聽聞陳志煌提及反訴原告持刀等情,可認反訴被告係聽由陳志煌之言語認為「反訴原告有拿刀威脅陳志煌」,並未親自見聞,然參以反訴被告與陳志煌為母子,屬至為親近之親屬,反訴被告對陳志煌所告知之事,縱直接採信,未產生懷疑,亦未悖於情理,且反訴原告與陳志煌當時處於談論婚姻是否解消之時期,反訴原告與陳志煌間亦時有爭吵,反訴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稱當天陳志煌說反訴原告又拿刀等語,亦即反訴被告之意係當天並非首次聽聞陳志煌告知反訴原告拿刀之情事等情,並基於避免言論自由之過度箝制,難認尚應課予反訴被告再有進一步之查證義務,反訴被告對於陳志煌告知之事,客觀上應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是就反訴被告傳述「反訴原告有拿刀威脅陳志煌」之部分,尚無侵權行為成立之情形。
⑶就反訴被告向廖滿妹及黃慧茹表示「反訴原告精神病很嚴重,常發神經」部分,反訴原告雖有提出反訴原告與黃慧茹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然反訴被告對此爭執其形式上真正,承前所述,即應由反訴原告舉證其形式上之真正,然反訴原告僅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表示該對話紀錄係其與黃慧茹間之對話,惟縱其所述為真,亦僅能證明帳號黃露比係黃慧茹於該通訊軟體上所使用之帳號,至該等文字是否確為黃慧茹透過該帳號傳送予反訴原告則仍有疑義,反訴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反訴原告既未能證明該對話紀錄形式上之真正,自無從審究其實質證據力,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另證人廖滿妹於審理時證稱:反訴被告在105 年7月21日傍晚打電話跟伊說反訴原告有精神上的疾病,且在105 年7 月21日之前,反訴被告到伊家看小孩時,也有跟伊說反訴原告精神有病,說她很後悔跟伊等提親,反訴原告有在看身心科,反訴被告抓著這一點就說反訴原告有精神疾病,105 年9 月間反訴被告藉著看小孩到伊家時,也有跟伊說反訴原告有精神病,伊有跟反訴被告說反訴原告好好的,還有去上班,哪有精神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然縱廖滿妹所述為真實,惟反訴原告自承其產後有因憂鬱症去身心科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且由廖滿妹之證言亦可見廖滿妹本即知悉反訴原告至身心科就診之情事,並認為反訴被告係抓著此點說反訴原告有精神上疾病,是反訴被告縱向廖滿妹表示反訴原告有精神上之疾病,廖滿妹亦未因此質疑反訴原告是否確有精神上疾病,或因此對反訴原告有何負面之看法,反而僅認為係反訴被告藉機生事,實難認反訴被告之行為實際上對反訴原告之名譽造成何等之損害,既未有損害發生,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105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