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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880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880號

原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芷妤
被告
黃家雄
被告
張寅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黃家雄前於民國87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已累計新臺幣(下同)164,388 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簡字第00000 號判令黃家雄應向原告給付上開本金及其中160,538元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1 千元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確定,嗣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果,由本院發給102 年6 月21日雄院高102 司執地字第84694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詎被告黃家雄為避免其不動產遭強制執行,而於102 年10月15日與被告張寅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同年11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張寅(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合稱系爭法律行為),其等所為法律行為均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及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法律行為不存在,及代位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又縱認系爭法律行為有效,然此舉已陷債務人即黃家雄於無資力狀態,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致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及回復登記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所為系爭法律行為無效;㈡被告張寅應塗銷系爭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家雄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系爭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寅應塗銷系爭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家雄所有。

二、被告則以:黃家雄係因102 年10月遭其他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世華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強制執行,始將系爭房屋以70萬元之代價售予被告張寅,張寅則為黃家雄清償上開銀行債務及積欠之房屋稅款,被告間係真實買賣,且因黃家雄所有財產總值並未因此減少,故未損害系爭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法律行為是否無效?原告得否代位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主觀認為此足影響其就系爭房屋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家雄有系爭債權,且系爭房屋原登記在被告黃家雄名下,嗣於102 年11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 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核對相符(本院卷第49頁至第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間非真實買賣,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應就此虛偽買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抗辯張寅為助黃家雄解決前述債務問題,而以700,000 元向黃家雄購買系爭房屋乙節,業據被告黃家雄提出國華世華銀行信用卡清償證明書、存款憑證、台新銀行信用卡繳款單、還款約定書、代償證明及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102 年契約繳款書、新興地政事務所地政登記規費徵收聯單、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102 年10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96年、101 年、102 年暨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2頁至第45頁),並有黃家雄於本案執行案件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10 頁)在卷可參,而比對張寅代償之日期與被告所為系爭法律行為均在102 年10月、11月間,堪認兩者確有關連,被告抗辯前情應可採信。原告徒以被告黃家雄尚對原告負有前述債務未償,主張系爭法律行為並非真實而無效,及代位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並塗銷系爭登記,有無理由?

⒈原告係於106 年5 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而本件系爭債、物權行為成立時間分別在102 年10月、11月間,已如前述,則原告提起訴訟之時間距系爭法律行為之時間均未滿10年。又自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或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及新興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申領人、申領時間等資料觀之(見本院卷第62頁),原告最早係於106 年3 月21日始調閱系爭房屋之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應認原告至此方知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則原告於知悉後之同年5 月4 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堪予認定。

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就其等買賣及代償債務之情,業已提出相關清償證明書暨繳款執據為憑,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移轉乃有償行為,非無償行為甚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為撤銷,自有未合。

⒊繼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黃家雄出售系爭房屋予張寅,雖係處分其所有之不動產,惟同時亦獲得買賣價金之利益,而用以清償其對國華世華銀行、台新銀行之債務暨積欠之房屋稅款,是系爭房屋之買賣固生減少黃家雄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尤以前揭兩家債權銀行當時已對黃家雄聲請強制執行,則被告黃家雄擇以先行償還,亦難謂為詐害行為。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寅於系爭法律行為時,主觀上知悉此舉有害及原告債權,與民法第244 條第2 項須受益人受益時亦知損害債權人權利,始得聲請撤銷之要件亦有未合。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系爭法律行為並回復登記,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間之系爭法律行為有無效原因或害及系爭債權,且亦未證明張寅買受系爭土地時,即知悉損害原告債權,不符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要件。是以,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法律行為不存在,並請求張寅塗銷系爭登記;備位以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法律行為,及請求張寅塗銷系爭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880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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