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1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218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韓宏道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吳家豪
- 參加人
- 王玲珠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二、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對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則應就其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此觀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自不得超過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本件相對人以同為執行債權人之抗告人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11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抗告人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其訴訟標的為相對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茲抗告人對於為其敗訴之第一審判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自應為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乃原法院竟以抗告人之分配額,據以核定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有可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07 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被上訴人以同為執行債權人之上訴人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其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新臺幣(下同)126,643 元,是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26,643 元。而原判決係將系爭分配表上訴人所受分配之金額2,595,662 元,於超過2,108,205 元部分剔除,亦即剔除487,457 元(計算式:2,595,662 元-2,108,205元=487,457 元),則因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內,訴訟標的價額即被上訴人主張得因此增加之分配額仍為126,643 元,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26,64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 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