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訴聲字第49號
- 聲請人
- 望安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萬天
- 相對人
- 張瓊云
- 訴訟代理人
- 白馥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537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第 3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據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為物權關係,然其聲明之內容無須登記者,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持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710-1 地號(面積各為64、48平方公尺)之全部土地暨其上同區段217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與前揭土地則合稱系爭房地)向相對人信託讓與擔保借款,詎相對人竟未經過聲請人之同意,在系爭房地仍遭假處分之前提下,在系爭房屋內施工變更該房屋第貳層樓之屋頂地板、鋼筋混凝土主要結構體,聲請人業已依民法第767 條、強制執行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及第341 條至第350 條訴請相對人將系爭房屋之結構體回復原狀及賠償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雄簡字第537 號(下稱系爭本案)繫屬中,聲請人為恐相對人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造成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聲請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本案固係依民法第767 條之物權法律關係作為其請求權基礎,然其所聲明無論針對就系爭房屋結構體回復原狀或給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部分,均非依法需登記者,依首開說明,自無發給已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即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