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2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231號
- 原告
-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國銘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盛
- 被告
- 全球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LED 顯示屏設備分期付款銷售合約第17條約定,本合約涉訟時,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7 頁背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與伊簽訂LED 顯示屏設備分期付款銷售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伊購買LED 顯示屏1 個(型號:P16 、彩虹色、橫式、顯示字數高1 字×寬4 字、顯示面積高32公分×寬128 公分),安裝地點在台北市○○區○○街00號1 樓,分期付款期間自104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共計2 年6 月(分30期),每月分期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800 元。詎被告自105 年2 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價金,至107 年1 月系爭契約屆滿日止,積欠24期價金共計43,200元,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LED 顯示屏設備分期付款銷售合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元智光電裝機需求單、顯示屏設備照片、帳款分期明細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7-14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5 日(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係屬贅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