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0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1032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許金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鐵豪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零捌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係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且就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其上訴利益即為新臺幣(下同)16,9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1,08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票據種類│票據號碼│票載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 ├───┼────┼────┼─────┼─────────┼───────┤ │ 1 │本 票│CH493566│胡榿即胡榿│5,000,000 元 │105 年7 月15日│ │ │ │ │小兒科診所│ │ │ │ │ │ │許金連 │ │ │ │ │ │ │胡瑨 │ │ │ │ │ │ │胡琥 │ │ │ ├───┼────┼────┼─────┼─────────┼───────┤ │ 2 │本 票│CH493567│胡榿即胡榿│6,900,000 元 │105 年7 月15日│ │ │ │ │小兒科診所│ │ │ │ │ │ │許金連 │ │ │ │ │ │ │胡瑨 │ │ │ │ │ │ │胡琥 │ │ │ ├───┼────┼────┼─────┼─────────┼───────┤ │ 3 │本 票│CH493568│胡榿即胡榿│5,000,000 元 │105 年7 月15日│ │ │ │ │小兒科診所│ │ │ │ │ │ │許金連 │ │ │ │ │ │ │胡瑨 │ │ │ │ │ │ │胡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