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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16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郭任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167號

原告
陳麗娟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被告
丁清水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劉○偉、吳○豪所經營之○○醫美診所於民國102 年3 月間要增資,三人按照原先投資比例開立本票向外募資,原告所開立發票日為102 年3 月19日,票據號碼672353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則交由吳○豪去處理募資事由,吳○豪以系爭本票向何人募資及資金流向,伊並不清楚,且於102 年間,被告所提匯款資料均係匯入○○醫美診所(負責人為吳○豪)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五福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台新帳戶),而非匯入原告帳戶,且匯款人亦非被告,故其與被告間並未成立100 萬元之借貸關係。又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除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係原告親自書寫以外,其餘部分即到期日106 年4 月30日、受款人即被告均非其所為,係屬變造之本票。而原告未填載到期日本意為見票即付,才在到期日欄位空白,並無委託或授權持票人填寫到期日之意思,是系爭本票到期日係遭變造,而發票日均為103 年3 月19日所簽發,則於三年消滅時效之期間過後,原告即不再負有給付票款之責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與劉○偉、吳○豪合作開設○○醫美診所,因需要資金拓展業務,而向被告借款500 萬元分別簽發三張本票,票面金額分別為100 萬元、150 萬元及100 萬元(即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由原告填妥發票人、發票日及金額,並親自或委由他人填載到期日及受款人後,透過吳○豪交付被告,作為還款之擔保。其後被告於102 年3 月26日委請訴外人即被告之兄嫂丁黃○枝匯款50萬元入系爭台新帳戶,於102 年4 月10日委請訴外人即被告妻子賴○敏匯款100 萬元至上開帳戶,另於102 年4 月15日再委請訴外人即被告之子丁○仁匯款300 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及於102 年5 月10日親自匯款50萬元至上開帳戶,故可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上既已載明到期日為106 年4 月30日,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時效自應從106 年4 月30日起算,迄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與劉○偉、吳○豪所經營之○○醫美診所於102 年3 月間要增資,三人按照原先投資比例開立本票向外募資,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發票日102 年3 月19日及面額100 萬元均係由原告填載,原告將系爭本票交由吳○豪去處理募資事由;被告於102 年3 月26日委請訴外人即被告之兄嫂丁黃○枝匯款50萬元入系爭台新帳戶,於102 年4 月10日委請訴外人即被告妻子賴○敏匯款100 萬元至上開帳戶,另於102 年4 月15日再委請訴外人即被告之子丁○仁匯款300 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及於102 年5 月10日親自匯款50萬元至上開帳戶(上開匯款總金額500 萬元,下稱系爭匯款)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且有系爭本票影本及系爭台新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49-51 頁、第85-86 頁背面),是該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吳○豪於本院證稱:101 年間伊曾與原告、劉○偉合作開診所,劉○偉是執行長,陳麗娟是經理,負責叫貨、會計。102 年農曆年間,另一家診所要賣,我們打算要去買那一家診所,擴大營運,所以有增資需要,依照合資比例,伊與原告、劉○偉各自簽發本票對外募資,伊提議向依岳父即被告借款500 萬元,經原告、劉○偉同意後,即以上開本票作為擔保,向被告借款500 萬元。劉○偉和伊各自簽發票面金額250 萬元及150 萬元之本票,係由原告交由劉○偉和伊簽名,簽名時本票上已載有「到期日106年4 月30日,受款人丁清水」,系爭100 萬元本票則是由原告親自簽名,原告將系爭本票交與伊時,系爭本票上已載有「到期日106 年4 月30日,受款人丁清水」,到期日及受款人是何人填載,伊並不清楚,伊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時,有表示係原告要借款,並協議四年後要還款。被告也知道伊與原告、劉○偉合作開診所。系爭台新帳戶開完的存摺、印章均由原告與劉○偉保管,102 年5 月10日丁清水匯完50萬元入系爭台新帳戶後,系爭台新帳戶之存摺、印章仍然由原告與劉○偉管理使用。伊並不清楚醫美診所的財務狀況,原告與劉○偉有拿報表出來,但我看不懂,只看得懂是否有盈虧。102 年8 、9 月間,伊與醫美診所結束合夥關係後,拿了一批儀器就離開,並未與原告與劉○偉做合夥事業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67-74 頁)。可認原告係因與吳○豪、劉○偉合資診所,有增資之需求,始依照各自之出資比例,開立系爭本票,委由吳○豪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被告亦知悉100 萬元是借予原告,兩造間已達成借貸之合意。既然該借款原因是診所增資需求,該100 萬元匯入診所開立之系爭台新帳戶亦屬合理,此亦有上開系爭匯款資料可憑,且系爭台新帳戶均由原告保管,診所帳務及會計均由原告負責,該100 萬元匯入系爭台新帳戶後,可認被告已交付借款予原告。因此,兩造間已成立100 萬元之借貸關係。

(三)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上所填載之各項內容,應推定為真正,如原告欲主張系爭本票上到期日及受款人係事後經他人加填等情,在被告否認之情況下,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且為積極事實之主張,負舉證責任,非由被告證明原告有授權他人填載到期日,合先敘明。參以證人吳○豪上開證述,可知本件當初係○○醫美診所的增資,故對外向被告借貸籌資,證人吳○豪看到系爭本票時,原告已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系爭本票亦已填妥到期日及受款人,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本票已記載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等內容。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其簽發後,嗣後遭他人變造加填乙節,難認可採。另按票據內之簽名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書寫,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填寫之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可資推論)。可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被告縱不知是何人填載,參照上開判例意旨,除有確切反證外,亦應推定為原告有授權填寫之行為,因此,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縱非原告親自填寫,亦係推定原告授權填載,難認係變造有價證券,是以原告聲請鑑定系爭本票到期日與受款人之筆跡與發票人及發票日之筆跡是否有時間上之落差,與原告授權填載到期日之推定,並不影響,並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既無法認定係他人為發票後所變造,則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應按系爭本票之文義加以負責。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6 年4 月30日,則依上述規定,被告所得行使之系爭本票權利需至109 年4 月29日始滿3 年而有罹於時效之可能。是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迄今均尚未罹於時效,原告所為之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100 萬元之借貸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再者,系爭本票到期日既然不能證明有於發票後遭人加載而變造之情事,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應按系爭本票之文義負票據上責任,且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尚未罹於時效,是原告以此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167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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