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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40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何佩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406號

原告
王景弘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法扶律師
被告
李品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前配偶,伊原以被告名義獨資設立樺廣工程行(下稱系爭工程行),由伊任實際負責人。嗣兩造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兩願離婚,系爭工程行之營運等支出仍由伊繼續負責。詎被告受領訴外人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郁○公司)給付予系爭工程行之工程票款新臺幣(下同)189,000 元後,業以Line通訊軟體承諾將上開票款轉交予伊,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既非系爭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伊得依不當得利或兩造之前揭協議,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票款。爰擇一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兩造之協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行准許設立之相關文件資料、原告之戶籍謄本、郁○公司開立支票及簽收回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參以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6日(見院卷第28頁寄存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家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406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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