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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78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陳美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789號

原告
許菘壬
被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郭思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八六七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超逾本金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前手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以原告積欠債務未償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10日核發94年度促字第24502 號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0,010元,及其中39,245元,自94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並已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原告所積欠者僅有39,000元,且系爭債權經中華商銀讓與被告後,原告未與被告約定利息,故利息應照法定利率5 %計算,退步言之,因銀行法修正之後,被告僅得請求15%之利息,另就利息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詎被告仍持系爭支付命令所衍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59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原告對訴外人嘉杰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杰興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86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中華商銀已對原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原告再行爭執債權金額僅有39,000元顯無理由,且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原告不得再事爭執,不得為時效抗辯,縱原告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願僅對原告請求40,010元,及其中39,245元自102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被告自中華商銀受讓系爭債權,利息約定本為20%,不因銀行法修正而有溯及既往效力,不應適用15%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積欠中華商銀之本金債務為39,245元,利息約定為20%,被告受讓系爭本金及利息債權,有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貸還款項目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系爭支付命令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20 頁),應認為真。原告雖主張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記載(本院卷第8 頁),積欠被告之債權金額僅有39,000元,惟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修法前),原告未能舉證推翻系爭命令所確定之債權金額,其主張自非可採,堪認系爭債權本金為39,245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39,000元。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因兩造未另行約定,應以5%計算利息利率等語,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自中華商銀受讓利息債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8頁),即已繼受原有利息20%約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僅得請求5 %利息,與法不合,顯非可採。

㈢另原告就利息主張時效抗辯部分,因被告自107 年1 月16日經臺北地院核發債權憑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4 頁)前,並無對原告有何中斷時效之舉,則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至被告抗辯其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原告不得再行爭執,不得為時效抗辯等語(本院卷第35頁),因時效抗辯乃為支付命令成立後所發生之原因事實,自得對被告主張,並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準此,自被告107 年1 月16日聲請臺北地院強制執行取得債權憑證起回溯逾5 年期間,因其請求權罹於時效未行使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故被告僅得向原告請求自102 年1 月19日起算之利息(按:被告未能提出向臺北地院聲請執行之時點,且其同意按債權憑證發文日期回溯,而同意自102 年1 月19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5、61頁)。

㈣再者,原告主張銀行法修法後,被告自104 年9 月1 日起僅得向原告請求15%利息,不得請求20%等語(本院卷第45頁),因本件為現金卡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中華商銀為銀行法第2 條規定之金融機構,被告既為受讓系爭債權之後手,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該規定之拘束,且就104 年9 月1 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於上開規定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要件事實,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規定,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有間,被告抗辯不得溯及既往等語,並非可採。

㈤從而,被告僅得向原告請求39,245元,及自102 年1 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僅就系爭債權其中30,000元本金為執行(見執行影卷第1 頁),故原告得撤銷者乃系爭執行程序關於30,000元及自102 年1 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以外之部分。

㈥此外,原告自107 年1 月18日已自嘉杰興公司離職(本院卷第53頁),嗣執行法院於107 年1 月25日發扣新命令、107年2 月21日發移轉命令(執行影卷第7 、13頁),並未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系爭執行程序並未終結,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超逾本金30,000元及自102 年1 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789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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