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9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963號
- 原告
- 賢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美華
- 被告
- 林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兩造共同簽立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訴請被告給付欠費,而系爭靠行契約第18條已約明如有爭議,以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與原告共同簽立系爭靠行契約,約定將被告所使用之廠牌達富、型式FTSM2AH5、出廠年份103 年、引擎號碼A143007 、牌照號碼148-M5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輛(下稱系爭曳引車)登記於原告名下,而靠行於原告,並約定被告應分攤原告行政管理費用〔即行費及監理用停車位費,前者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後者連同伴隨之半拖車停車位費每月為8,000 元〕,且原告如有為被告代繳各項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應於期前通知被告如數備款,被告應於限期前送交原告。詎被告積欠106 年10月至107 年3 月份之行費90,000元、監理用停車位費48,000元,另原告已分別於107 年4 月27日、108年1 月2 日代繳系爭曳引車之107 年上期牌照稅10,530元、107 年春季燃料使用費9,000 元,但被告迄未於繳費期限前備款送交原告,共積欠原告行費、監理用停車位費、牌照稅、燃料使用費157,530 元,為此依兩造間靠行服務契約第5條、第8 條、第2 條,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靠行契約、存證信函、系爭曳引車107 年春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107 年上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機)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收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 、24、25頁),經本院核對及調取系爭曳引車車籍資料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被告積欠原告106 年10月至107 年3 月份之行費90,000元、監理用停車位費48,000元、107 年上期牌照稅10,530元、107 年春季燃料使用費9,000 元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屬實,則原告依系爭靠行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費共157,530 元(90,000元+48,000 元+10,530 元+9,000元=157,530 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靠行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7,5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以157,5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