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8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871號
- 原告
- 賢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美華
- 訴訟代理人
- 林長毅
- 被告
- 林月娥
- 訴訟代理人
- 蔡得謙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883 元,及自民國108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4月1日簽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並同意遵守系爭靠行契約內所有條文規定,原告接受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輛(廠牌:00、型式:00000000、出廠年份:2014、引擎號碼:0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為被告使用,並靠行於原告公司。依據系爭靠行契約第2 條規定:「甲方將營業車額及乙方交與之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系爭車輛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交由乙方自行營業,乙方(即被告)應分攤甲方(即原告)行政管理費用(分攤之比例或金額由雙方另行約訂)。」、第5 條規定「乙方(即被告)應負擔該車所需之一切成本費用,其經營該車盈虧自理,與甲方(即原告)無關,凡有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之薪資及一切稅費支出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擔。」、第8 條規定「甲方(即原告)為乙方(即被告)代繳各項稅費、規費、一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應於期前通知乙方如數備款,於限期前送交甲方,乙方未依限備款送交甲方,致生之滯納金應由乙方負擔。」,據此,被告應依照兩造間簽立系爭靠行契約條文規定繳納系爭車輛所生之費用,然系爭車輛自108 年1 月至108 年6 月已積欠原告公司新臺幣(下同)157,883 元。承上,因被告已確實違反兩造間簽立系爭靠行契約第2 條、第5 條、第8 條等規定,被告已屬違約,原告公司寄發郵局存證信函000133號予被告,並催告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交回原告公司並結清雙方債務,詎被告置之不理且持續使用原告公司名義(即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經營運輸事業,原告因此提出本件訴訟(即本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1963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且已判決確定,可知被告確實於106 年至107 年間積欠原告費用尚未清償,以及自108 年1 月至同年6 月確實積欠原告費用。倘如認被告已自認系爭車輛之系爭靠行契約業已終止,然被告卻未照系爭靠行契約規定將系爭車輛之行照、號牌2 面返還原告公司辦理相關終止程序,且被告未經原告公司之授權,目前仍無權占有及無權使用原司之行照、號牌及名義等承攬、執行運輸業務,又截至目前,被告該等侵權行為已致原告公司受有金錢上之損失。為此,爰依系爭靠行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8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系爭靠行契約業經原告於本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1298號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中,以107 年5 月22日民事起訴狀中表示終止系爭車輛之系爭靠行契約,而該案於107 年11月28日及108 年1 月9 日行言詞辯論時亦表示兩造不爭執系爭車輛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系爭靠行契約業已終止,此有107 年度雄簡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可稽,從而系爭車輛之系爭靠行契約在108 年1 月以前業已發生終止契約之事實,應可認定。又系爭車輛曾由訴外人鄧00、鍾00委任律師,於106 年9 月15日寄交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終止系爭車輛之系爭靠行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訴外人鄧00、鍾00於靠行時所交付之車輛車籍資料文件,兩造之系爭靠行契約於106 年10月15日終止,準此,系爭靠行契約自106 年10月15日起即發生終止契約之事實,至堪認定。再者,系爭車輛之系爭靠行契約既然自106 年10月15日起即發生終止之效力,則原告再依據已發生終止效力之系爭靠行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靠行契約終止後之108 年1 月至108 年6 月之欠費共157,883 元,顯已非系爭靠行契約所能適用之爭議。執是,原告不論依已終止之系爭靠行契約之關係,或依侵權行為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欠費,其請求均為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3 年4 月1 日與原告簽立系爭靠行契約,約定將被告所使用之廠牌00、型式00000000、出廠年份103 年、引擎號碼0000000 、牌照號碼000-00之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而靠行於原告,並約定被告應分攤監理用停車位費,且原告如有為被告代繳各項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應於期前通知被告如數備款,被告應於限期前送交原告。
㈡系爭車輛於108 年1 月至6 月間,因執行業務,所生費用關於108 年春季燃料費9,000 元、牌照稅10,530元。
㈢系爭靠行契約已於108年1月前即已終止。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車輛產生107 年4 月至12月間之欠費109,530 元,經本院以108 年度雄簡字第1137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系爭靠行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或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費,是否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著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查系爭靠行契約業據原告於前案(即本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1963號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中表示終止系爭車輛之系爭靠行契約,並經前案核認無誤,兩造對此節亦不爭執,而系爭車輛既經終止,被告依系爭靠行契約第3 條之精神,自應負結清帳款,並將行車執照及號牌2 面一併交予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相關手續,詎料,被告拒不履行前揭義務,而仍繼續以原告公司名義,對外營業獲利,致原告受有108 年度上期牌照稅10,530元、108 年春季燃料使用費9,000 元、高速公路通行費353 元等積極財產減少之損害,此有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執聯、遠通電收網路交易結果列印資料可佐(見院卷第17-19 頁),被告此舉顯然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前揭經濟上損失,堪認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㈡至於原告主張行政管理費90,000元、應收監理用停車費用48,000元等部分(下稱系爭應收取費用),為原告就系爭靠行契約繼續存在所得收取之利益,而被告於終止系爭靠行契約後,繼續使用系爭車輛,可得預期倘系爭靠行契約繼續存在,為原告所得收取之費用,且該數額亦據原告於前案中起訴主張並經本院核認在案,是以堪認系爭應收取費用亦屬正當,依上開說明,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又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主張為有理由,即無需再論述其他請求權基礎要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主張被告應給付157,8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8 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