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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982號

請求撤銷意思表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林玉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1982號

原告
陳聰傑
被告
謝以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意思表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因原告起訴係請求撤銷與被告在106 年7 月21日訂立切結書第三項所為意思表示,而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即委任人陳聰傑因民國105 年5 月31日與凃銘軒間車禍事件所生之民刑事糾紛,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一審、刑事過失傷害一審,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輪分由受任人即建智國際法律事務所謝以涵律師辦理,故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成立委任關係,委任人茲切結下列事項:. . . . 三、受任人辦理本件民刑事訴訟時,除受任人有遲誤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遲誤期間規定情事外,委任人不得對受任人提起民刑事訴訟。委任人對受任人提起民刑事訴訟,上開訴訟結果,民事訴訟如判決受任人全部勝訴確定,刑事訴訟如對受任人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交付審判或無罪確定,委任人應就每一訴訟賠償委任人新臺幣伍萬元整。委任明確知悉本件民刑事訴訟之委任關係僅存在於委任人及受任人之間,與受任人同事務所之其他律師或助理人員無涉,故委任人如對受任人事務所之其他律師或助理等人提起民刑事訴訟,委任人應就每一訴訟賠償上開案件被告每人新臺幣伍萬元整。」( 卷第11頁) ,依切結書第三項之記載,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如原告所陳明之其所受利益僅為50,000元;本件依切結書第三項所記載可能提起之訴訟件數並不確定,應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 元,尚須補繳16,335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33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982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撤銷意思表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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