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3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337號
- 原告
- 王建義
- 訴訟代理人
- 王志雄律師
- 被告
- 佐禾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碧慧
- 被告
- 張瓊昭
- 被告
- 楊榮昌
- 被告
- 張東霖
- 兼前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劉毓瑛
- 兼前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李定國
- 被告
- 林志忠
- 被告
- 陳雪華
- 被告
- 于璣瑚
- 被告
- 宜俊偉
- 被告
- 趙燕麗
- 被告
- 趙燕姬
- 被告
- 趙燕玉
- 被告
- 趙燕琴
- 被告
- 王振西
- 被告
- 湯吳鳳
- 被告
- 張清斌
- 被告
- 李志宏
- 被告
- 丁繼堯
- 被告
- 王卓群
- 被告
- 蔣鳳松
- 被告
- 胡寶珠
- 被告
- 劉榆塞
- 被告
- 李克娟
- 被告
- 劉長康
- 被告
- 陳麗鳳
- 被告
- 李森
- 被告
- 陳繼天
- 被告
- 蘇明和
- 被告
- 前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 蘇丹慈
- 被告
- 程若望
- 被告
- 呂郭娥
- 被告
- 袁玲玲
- 被告
- 王謝麗珠
- 被告
- 王姿穎
- 被告
- 林澄芳
- 被告
- 廖志偉
- 被告
- 李經文
- 被告
- 鄭嘉琪
- 被告
- 李兆華
- 被告
- 鍾政美
- 被告
- 前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值秋
- 被告
- 陳鳳明
- 被告
- 薛潔芃
- 被告
- 王寶綱
- 被告
- 李克化
- 兼前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黃克經
- 被告
- 呂理煥
- 被告
- 前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 包存享
- 被告
- 林金滿
趙昀麒
林淑蘭
郁謂德
黃幸子
熊定宇
熊慧宇
熊映翔(原名熊武于)
熊治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避難平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應分擔比例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應分擔比例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佐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佐禾公司)、張瓊昭、楊榮昌、林志忠、陳雪華、于璣瑚、趙燕麗、趙燕姬、趙燕玉、趙燕琴、王振西、湯吳鳳、張清斌、丁繼堯、王卓群、胡寶珠、李克娟、劉長康、陳麗鳳、李森、陳繼天、程若望、呂郭娥、袁玲玲、王謝麗珠、林澄芳、廖志偉、鄭嘉琪、李兆華、薛潔芃、趙昀麒、林淑蘭、郁謂德、黃幸子、熊映翔、熊治宇、熊定宇、熊慧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張東霖、宜俊偉、李志宏、蔣鳳松、劉榆塞、蘇明和、王姿穎、李經文、鍾政美、陳鳳明、王寶綱、呂理煥、林金滿、李克化、黃克經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佐禾公司、張瓊昭負連帶修繕責任。張瓊昭應支付原告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3萬5,000 元、執行規費5,300 元,共14萬300 元,並通知該棟48戶區分所有權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佐禾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9,682 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9,682 元,及自108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3.前開第1 項及第2 項之被告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㈡備位聲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應分擔比例共給付原告22萬4,895 元。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均係高雄市鼓山區前鋒西國宅社區第7-1 棟(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管委會於94年3 月14日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住宅發展處(下稱都發局)申請辦理系爭社區頂樓漏水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都發局確認並於發包金額45%即6 萬5,176 元範圍內予以補助,後由被告佐禾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修復完成後出具保固書,保證人張弘龍,保固期間自94年11月21日起至104 年11月20日止;詎完工後,頂樓平台厚度短少3 公分,且95年至104 年間均持續漏水,按保固書備註四,佐禾公司修繕時變更原設計而未經土木專業機構簽證及驗收程序,以致結構體迅速龜裂,多處嚴重漏水,遇雨時電燈分路無熔絲開關有跳脫現象,頂樓平台、天花板及電燈線路屬同一結構,毀損互具因果關係,危害原告及系爭社區12樓之住戶,原告遂於104 年1 月16日向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系爭社區管理負責人則於調解時稱被告佐禾公司已經倒閉,無法在保固期內修復。原告對被告佐禾公司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原告對其餘被告住戶部分爰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預計支出之防水工程修復漏水費用13萬3,222 元、回復隔熱磚費用9 萬0,460 元及天花板粉刷費6,000 元,共計22萬9,682 元,及自108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又備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應分擔比例共給付原告22萬4,895 元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佐禾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9,682 元,及自108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9,682 元,及自108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1 項及第2 項之被告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備位聲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應分擔比例共給付原告22萬4,895 元。
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佐禾公司則以:被告於94年9 月5 日與系爭社區管委會簽訂防水修繕合約,系爭工程則於94年10月1 日完工,並按原告要求延長保固期限10年,原告遲至106 年5 月始向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已逾保固年限,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瓊昭則以:被告係104 年經里長推派擔任鄰長一職,負責協助里政推動、政令宣導等工作,而非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亦未負責收取公共基金,系爭工程施工、申請補助款等事務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東霖則以: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因系爭社區無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連同系爭社區別棟住戶一同負責,原告應重新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林志忠則以:與原告不熟,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宜俊偉則以: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丁繼堯則以:原告未曾提出系爭社區之屋況及漏水情節,被告鮮少知悉,況都發局、被告佐禾公司有管理、修繕之責顯較被告責任為重,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工作係向過於簡陋,細目不清,無法證明是否適當必要,另天花板及管線重設屬專有專用部分,天花板及管線修繕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系爭社區每戶半年均有繳納管理費約1,500 元,應先將問題公示於系爭社區,若確有此事應由管理費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劉榆塞則以:原告擅自決定修繕頂樓平台,不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修繕費用,況系爭社區原本就有海砂屋之問題存在,與此息息相關,又被告已獲得多次補助卻掩飾不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蘇明和則以:原告之訴駁回。
㈨被告李經文則以:原告之訴駁回。
㈩被告鍾政美則以: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陳鳳明則以:系爭社區係71年8 月18日建造完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則係84年間施行,是否有相關條例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王寶綱則以: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黃克經則以: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李定國則以: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其他棟之住戶亦應一併負責,原告提告之當事人不適格,且頂樓平台屬共有部分,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漏水是因為系爭工程影響,原告應向當初施工之佐禾公司提告,另原告估價經科技進步、材料便宜等因素,與行情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林金滿則以:購買系爭社區之房屋時已強制徵收1 萬元之維修基金,故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系爭社區頂樓平台漏水向來都由住戶自行支付及都發局核發補助款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劉毓瑛則以:都發局漏水補助對象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僅針對系爭社區12樓之4 戶住戶補助,故原告不應要求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一同負責修繕費用,且系爭社區屋齡老舊,修繕乃係正常現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李克化則以: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王姿穎則以:其為新所有權人,以前的事應與他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呂理煥則以: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系爭社區屋頂平台有漏水滲入原告所有房屋之情事。
㈡被告佐禾公司於94年7 月間承攬「前鋒西社區第7-1 棟12樓之1 、之2 頂樓防水防漏工程」(下稱系爭漏水工程),於94年10月1 日竣工後,於94年11月21日簽發保固書,其上所載之保固期限為自94年11月21日起至104 年11月20日止,系爭漏水工程約定之10年保固期間已經過。
㈢被告佐禾公司於施作系爭漏水工程時僅將系爭社區屋頂平台原有之隔熱磚拆除,未重新鋪設隔熱磚。
㈣針對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法應負擔之系爭漏水工程之修繕費用部分,原告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5年7 月27日在本院簡易庭調解成立(案號:95年度雄調字第322 號),其調解成立內容之第1 項為「本市鼓山區鼓山區九如四路1991巷1 號即系爭社區第12樓頂樓平台於92年間所發生之滲漏現象係因自然龜裂因素造成,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之精神,其修繕費用公共基金或由該棟大樓住戶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此經兩造確認無誤」等語。
六、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佐禾公司賠償系爭漏水所受損害之修繕費用,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本文、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區分所有權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給付系爭漏水所受損害之修繕費用,有無理由?
㈢承上,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修復漏水工程費用、回復隔熱磚工程費用及屋頂天花板水漬刮除修補粉刷工程費用等修繕費用之金額為何?
七、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佐禾公司賠償系爭漏水所受損害之修繕費用,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發包系爭漏水工程予被告佐禾時,曾提出系爭漏水工程之工程規範及材質規範,其工程規範上明確記載鋪上新磁磚,材質規範記載隔熱磚亦為頂級產品,然被告佐禾公司僅移除舊磁磚、卻未鋪上新磁磚,被告佐禾公司給付不完全等情,並提出前開規範說明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61 頁),然觀諸前開規範說明,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給予系爭社區住戶之通知,並非被告佐禾公司所發,而觀諸系爭漏水工程被告佐禾公司之工程報價單,說明欄僅記載:「1.打除地板:5,000 ,2.廢棄物清運:10,000,3.地坪洩水波粉光:10,000(含女兒牆),4.防水抗裂施工:1 底4 塗:3,000 ,5.防熱施工:2 塗(含女兒牆)15,000」,並報價總價14萬元等情,此有工程報價單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60 頁),並未記載關於被告佐禾公司就系爭漏水工程有就鋪上新磁磚而為報價,再觀諸系爭漏水工程合約書之估價明細,單價明細表亦與前開工程報價單相同,總價亦為14萬元,亦未約定被告佐禾公司就系爭漏水工程鋪上新磁磚,則原告就其主張依約被告佐禾公司應鋪設新磁磚,被告佐禾卻僅移除舊磁磚未鋪設新磁磚,為不完全給付所為之舉證,尚有不足,本院自無從僅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即據以認定被告佐禾公司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故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佐禾公司不完全給付云云,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本文、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區分所有權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給付系爭漏水所受損害之修繕費用,有無理由?
1.按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8條第3 項僅規定起造人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並無起造人為管理負責人時,上述費用由起造人負擔之明文。準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不因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而有差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依民法第8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意旨與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意旨相同。
2.經查,系爭社區未依法設置管理委員會乙節,此有高雄市鼓山區公以109 年1 月20日高市鼓區民字第10930101100 號函回函覆:「有關103 年本區前鋒西社區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後,該社區迄今未向本所辦理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報備,目前屬無人管理狀態。」(見本院卷四第499 頁),又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系爭社區上方之樓頂平臺,係屬專有部分以外之區域,為原告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住戶共同使用,則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規定,應屬共用部分無訛。系爭社區屋頂平台有漏水滲入原告所有房屋之情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就系爭社區屋頂平台共有部分負管理、維護及修繕義務,亦屬可採。
3.又雖高雄市鼓山區前鋒西國宅社區除系爭社區外,另有22棟,然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社區雖僅為前鋒西國宅社區之其中1 棟,然原告請求被告修繕之平台為系爭社區之平台,而僅屬於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用部分,而與他棟住戶無涉,故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依前開公寓大廈規定,修復系爭社區屋頂平台之漏水,應為有理由。
㈢承上,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修復漏水工程費用、回復隔熱磚工程費用及屋頂天花板水漬刮除修補粉刷工程費用等修繕費用之金額為何?原告主張:請求之修復費用為修復漏水工程費用13萬3,222元、回復隔熱磚工程費用9 萬460 元、屋頂天花板水漬刮除修補粉刷工程費6,000 元,共計29萬9,682 等語,查,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社區漏水原因、修繕方式及修繕費用,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8 年11月13日高市土技字第10804518號函文檢附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隨卷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 頁、第5 頁之鑑定結果認定「9.1.6 、綜上,12樓之2 發生滲漏水原因為天花板(即屋頂層地板),因房屋已使用約30餘年,經歷次地震及熱漲冷縮影響發生裂縫,加以屋頂層之防水層之防水層大多已耗損消失(附件五,照片編號20、24、25、26,地坪暗黑區塊),失去防水功能,故只要屋頂層受水浸潤,即造成12樓之2 發生滲漏水」、「9.3.1 、依本會建議修復漏水所需費用為133,222 元」、「9.4.3 、依本會建議12樓之2 天花板受損修復所需費用為9,721 元」、「9.5.2 、上述隔熱磚具有隔熱功能外,尚有保護防水層作用(延長防水材料之使用壽命),故認定有回復隔熱磚之必要」、「9.5.3 、本項隔熱磚工項若以新品鋪設,依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參考單價估算,回復隔熱磚所需費用為90,460元」在案(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 至5頁)。則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之修復方法及修復費用,主張修復漏水費13萬3,222 元、回復隔熱磚費9 萬460 元、屋頂天花板水漬刮除修補粉刷費6,000 元等情,低於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之金額,應屬可採。則原告扣除其應分擔之比例後,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應分擔比例給付原告22萬4,895 元,應為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應分擔比例給付原告22萬4,89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區分所有權人│建號(均為高雄市鼓山區前鋒段) │分擔比例│ ├──┼──────┼─────────────────────────┼────┤ │ 1 │楊榮昌 │1096建號(高雄市○○區○○○路0000巷0 號) │ 1/47 │ ├──┼──────┼─────────────────────────┼────┤ │ 2 │張東霖 │1095建號(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 │ 1/47 │ ├──┼──────┼─────────────────────────┼────┤ │ 3 │林志忠 │1097建號(高雄市○○區○○○路0000巷0 ○0 號) │ 1/47 │ ├──┼──────┼─────────────────────────┼────┤ │ 4 │陳雪華 │1098建號(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 │ 1/47 │ ├──┼──────┼─────────────────────────┼────┤ │ 5 │于璣瑚 │1084建號(高雄市○○區○○○路0000巷0 號2 樓之1 )│ 1/47 │ ├──┼──────┼─────────────────────────┼────┤ │ 6 │宜俊偉 │1083建號(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2樓之2) │ 1/47 │ ├──┼──────┼─────────────────────────┼────┤ │ 7 │趙燕麗 │1086建號(高雄市○○區○○○路0000巷0 號2 樓之3 )│ 1/188 │ │ │趙燕姬 │ │ 1/188 │ │ │趙燕玉 │ │ 1/188 │ │ │趙燕琴 │ │ 1/188 │ ├──┼──────┼─────────────────────────┼────┤ │ 8 │王振西 │1085建號(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2樓之4) │ 1/47 │ ├──┼──────┼─────────────────────────┼────┤ │ 9 │湯吳鳳 │1072建號(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3樓之1) │ 1/47 │ ├──┼──────┼─────────────────────────┼────┤ │ 10 │張清斌 │1071建號(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3樓之2) │ 1/47 │ ├──┼──────┼─────────────────────────┼────┤ │ 11 │李志宏 │1074建號(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3樓之3) │ 1/47 │ ├──┼──────┼─────────────────────────┼────┤ │ 12 │丁繼堯 │1073建號(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3樓之4) │ 1/47 │ ├──┼──────┼─────────────────────────┼────┤ │ 13 │張瓊昭 │1060建號(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4樓之1) │ 1/47 │ ├──┼──────┼─────────────────────────┼────┤ │ 14 │王卓群 │1059建號(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4樓之2) │ 1/47 │ ├──┼──────┼─────────────────────────┼────┤ │ 15 │蔣鳳松 │1062建號(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4樓之3) │ 1/47 │ ├──┼──────┼─────────────────────────┼────┤ │ 16 │胡寶珠 │1061建號(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4樓之4) │ 1/47 │ ├──┼──────┼─────────────────────────┼────┤ │ 17 │劉榆塞 │1144建號(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5樓之1) │ 1/47 │ ├──┼──────┼─────────────────────────┼────┤ │ 18 │李克娟 │1143建號(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5樓之2) │ 1/47 │ ├──┼──────┼─────────────────────────┼────┤ │ 19 │劉長康 │1146建號(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5樓之3) │ 1/47 │ ├──┼──────┼─────────────────────────┼────┤ │ 20 │陳麗鳳 │1145建號(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5樓之4) │ 1/47 │ ├──┼──────┼─────────────────────────┼────┤ │ 21 │李森 │1132建號(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6樓之1) │ 1/47 │ ├──┼──────┼─────────────────────────┼────┤ │ 22 │陳繼天 │1131建號(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6樓之2) │ 1/47 │ ├──┼──────┼─────────────────────────┼────┤ │ 23 │蘇明和 │1134建號(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6樓之3) │ 1/47 │ ├──┼──────┼─────────────────────────┼────┤ │ 24 │程若望 │1133建號(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6樓之4) │ 1/47 │ ├──┼──────┼─────────────────────────┼────┤ │ 25 │呂郭娥 │1120建號(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7樓之1) │ 1/47 │ ├──┼──────┼─────────────────────────┼────┤ │ 26 │袁玲玲 │1119建號(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7樓之2) │ 1/47 │ ├──┼──────┼─────────────────────────┼────┤ │ 27 │王謝麗珠 │1122建號(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7樓之3) │ 1/47 │ ├──┼──────┼─────────────────────────┼────┤ │ 28 │王姿穎 │1121建號(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7樓之4) │ 1/47 │ ├──┼──────┼─────────────────────────┼────┤ │ 29 │林澄方 │1108建號(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8樓之1) │ 1/47 │ ├──┼──────┼─────────────────────────┼────┤ │ 30 │廖志偉 │1107建號(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8樓之2) │ 1/47 │ ├──┼──────┼─────────────────────────┼────┤ │ 31 │李經文 │1110建號(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8樓之3) │ 1/47 │ ├──┼──────┼─────────────────────────┼────┤ │ 32 │鄭嘉琪 │1109建號(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8樓之4) │ 1/47 │ ├──┼──────┼─────────────────────────┼────┤ │ 33 │李兆華 │1048建號(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9樓之1) │ 1/47 │ ├──┼──────┼─────────────────────────┼────┤ │ 34 │鍾政美 │1047建號(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9樓之2) │ 1/47 │ ├──┼──────┼─────────────────────────┼────┤ │ 35 │陳鳳明 │1050建號(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9樓之3) │ 1/47 │ ├──┼──────┼─────────────────────────┼────┤ │ 36 │薛潔芃 │1049建號(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9樓之4) │ 1/47 │ ├──┼──────┼─────────────────────────┼────┤ │ 37 │王寶綱 │1036建號(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10樓之1) │ 1/47 │ ├──┼──────┼─────────────────────────┼────┤ │ 38 │呂理煥 │1035建號(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10樓之2) │ 1/47 │ ├──┼──────┼─────────────────────────┼────┤ │ 39 │李克經 │1038建號(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10樓之3) │ 1/47 │ ├──┼──────┼─────────────────────────┼────┤ │ 40 │李定國 │1037建號(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10樓之4) │ 1/47 │ ├──┼──────┼─────────────────────────┼────┤ │ 41 │林金滿 │1024建號(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11樓之1) │ 1/47 │ ├──┼──────┼─────────────────────────┼────┤ │ 42 │趙昀騏 │1023建號(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11樓之2) │ 1/47 │ ├──┼──────┼─────────────────────────┼────┤ │ 43 │林淑蘭 │1026建號(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11樓之3) │ 1/47 │ ├──┼──────┼─────────────────────────┼────┤ │ 44 │劉毓瑛 │1025建號(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11樓之4) │ 1/47 │ ├──┼──────┼─────────────────────────┼────┤ │ 45 │李克化 │1011建號(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12樓之1) │ 1/47 │ ├──┼──────┼─────────────────────────┼────┤ │ 46 │郁謂德 │1013建號(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12樓之3) │ 1/47 │ ├──┼──────┼─────────────────────────┼────┤ │ 47 │黃幸子 │1014建號(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12樓之4) │ 1/235 │ │ │熊映翔 │ │ 1/235 │ │ │熊治宇 │ │ 1/235 │ │ │熊定宇 │ │ 1/235 │ │ │熊慧宇 │ │ 1/23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