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事聲字第3號
- 聲請人
- 即異議人
- 王建義
- 相對人
- 李定國
- 即異議人
- 樓之4
- 即異議人
- 王寶綱
- 即異議人
- 呂理煥
- 即異議人
- 胡寶珠
- 即異議人
- 王姿穎
- 即異議人
- 袁玲玲
- 即異議人
- 李克化
- 即異議人
- 林澄芳
- 即異議人
- 鍾政美
- 即異議人
- 黃克經
- 即異議人
- 蔣鳳松
- 即異議人
- 劉毓瑛
- 即異議人
- 林金滿
- 即異議人
- 湯吳鳳
- 即異議人
- 王振西
- 即異議人
- 陳麗鳳
- 即異議人
- 薛潔芃
- 即異議人
- 宜俊偉
- 即異議人
- 張瓊昭
- 即異議人
- 李森
- 即異議人
- 張東霖
- 即異議人
- 王卓群
- 即異議人
- 李兆華
- 相對人
- 楊榮昌
林志忠
陳雪華
于璣瑚
趙燕麗
趙燕姬
趙燕玉
趙燕琴
張清斌
李志宏
丁繼堯
劉榆塞
李克娟
劉長康
陳繼天
蘇明和
程若望
呂郭娥
王謝麗珠
廖志偉
李經文
鄭嘉琪
陳鳳明
林淑蘭
趙昀麒
黃幸子
熊定宇
熊治宇
熊慧宇
熊映翔即熊武于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 年10月13日本院110 年度司聲字第640 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10月13日110 年度司聲字第64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王建義:伊依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之通知,分別於110年7月8日、12日預繳之戶政規費新臺幣(下同)810元、公司登記規費10元尚未確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㈡異議人兼相對人李定國等23人:本院107年度雄簡字第337號請求修繕避難平台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於108年3月20日審理時,原告即異議人王建義已當庭允諾願支付土木鑑定費用14萬元,伊等依慣例應僅支付鑑定費用50%即可,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訴訟費用之規範意旨,係在界定當事人為該訴訟所支出之相關必要費用,並在訴訟終結時為訴訟費用之分擔,則其涵攝範圍自應以在訴訟中所支出且必要者為限。而此項限制,一方面使訴訟費用之項目,限縮在法院審理中可斟酌控管之範圍,不致流於寬鬆;一方面亦將當事人在訴訟外所自行支出之費用,基於無從控管其必要性之考量,而排除在外,應具有其相當性及合理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確定訴訟費用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王建義雖以前詞提出異議,惟其所提出之戶政規費810元之收據及公司登記規費10元之繳款書,均係系爭裁定為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而命王建義提出全體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支出之費用,核非屬系爭民事事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生之相關必要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另異議人兼相對人李定國等23人雖爭執王建義已允諾願支付鑑定費用,伊等僅須負擔半數,然鑑定費用既係系爭民事事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進行訴訟之必要,命當事人預納費用而囑託鑑定機構所為鑑定,自屬訴訟費用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要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之程序中再行爭執。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利息,並無違誤。異議人等分執前開異議理由,非但與上開應審究事項無涉,亦無實益,異議人援此提起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