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3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360號
- 原告
- 蔡語真即慈真顧問社
- 法定代理人
- 蔡語真
- 訴訟代理人
- 郭怡伶
- 被告
- 張振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於民國103 年12月間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於105 年間委託原告代為辦理有關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及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事宜,兩造並於同年5 月18日訂有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委任事務尚在進行中之105 年1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契約,是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下稱系爭條款)之約定,倘委任人臨時終止委任關係,視同受任人已完成委任事務,須依契約約定之成數作為違約金,故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4,660 元【計算式:882,200 元(被告申請給付總額)x 30%(兩造約定之成數)=264,660元】之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固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並委任原告辦理上揭事項,惟原告未提供其合理之審閱期間,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系爭條款應不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其次,系爭條款加重其責任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應屬無效。再者,縱認其須給付該違約金,則該違約金亦應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依系爭條款請求被告給付264,660 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條款是否違反定型化契約合理審閱期間之規定,致不構成契約之內容?㈡系爭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㈢原告得否依系爭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64,660 元?該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酌減之數額為若干?
㈠系爭條款是否違反定型化契約合理審閱期間之規定,致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乃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以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然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如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並為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等,而願意放棄審閱契約全文者,自不得於事後再援用上開規定,主張部分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且倘該定型化契約於締約後交付予消費者,消費者隨時得查閱契約條款以瞭解該條款之機會,在經過相當合理之期間後,消費者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遭剝奪,亦未曾反應有不瞭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之不公平處,則此時已難謂消費者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故此審閱期間之瑕疵應已補正。
2.經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乃原告為與多數消費者締約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乙節,業據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見107 年度鳳簡字第45號卷第10頁),自堪信實。又系爭契約條文共計10條,內容並非繁雜,字體大小得宜,無礙被告之閱讀及理解,綜觀簽約當時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充分理解系爭契約之意義。而兩造自105 年5 月18日簽約迄至原告於107 年2 月起訴時止,已近2 年之期間,被告於該段期間內未曾就系爭契約之審閱期間不足乙節提出異議,應認此審閱期間之瑕疵業已補正。準此,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排除系爭條款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㈡系爭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訂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亦有明文。是以縱使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非當然無效,而須符合上開條文所列舉情形而顯失公平者,始為無效。
2.經查,系爭條款之約定為:「四、委任人委任受任人辦理委託事項過程中,不得違反以下項目:…(二) 委託事項已完成流程送出案件至相關單位處理中,委任人若臨時終止委任關係時,視同案件已完成,須按照契約書雙方簽訂之成數%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有系爭契約可佐(見107 年度鳳簡字第45號卷第10頁)。則由該條款可知,被告非不得終止系爭契約,僅係於終止契約後負有一定程度之賠償責任而已,未有何被告所指之契約終止權受限制情事。況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本有明文,則系爭條款約定被告倘於委託事項進行一定程度後終止契約即須負賠償責任乙節,並未違反民法債編委任契約規定所兼衡委任人與受任人利益之規範本旨,難認有何違反平等互惠或顯失公平之情。是被告主張:系爭條款限制其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並加重被告責任,已有消保法第12條、民法第247 條之1 所規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顯失公平之情事云云,自非可採。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64,660 元?該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酌減之數額為若干?
1.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及懲罰性之分,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及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 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105 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契約應於斯時即合法終止。而原告業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為被告申請汽機車強制險醫療費用與提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申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5 月1 日保職失字第10710048730號函檢附之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2頁),可見原告確有將被告之申請資料送件至勞工保險局。準此,被告於原告提供前揭服務後,始於105 年12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其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時期顯不利於原告,被告復未舉證說明有何不可歸責於被告之終止事由,則原告依系爭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核無不合。
3.繼以,系爭條款於文義上明確使用「懲罰性違約金」之字眼,且其目的在於督促當事人履約,復經原告自承該條款為懲罰性違約金,可徵其核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是審酌兩造所定系爭違約金是否過高,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本院審酌兩造自105 年5 月18日簽約至被告於同年12月23日終止契約止,原告於契約存續近7 個月期間內為被告提供之服務,除前開所述之汽機車強制險醫療費用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申請外,包含協助被告至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與殘障手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參諸系爭契約所委任事務之性質及其繁簡程度,暨原告未陳明除資金調度上之不利益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復酌量被告違約期間及情節,以及現今一般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系爭違約金應酌減至25,000元始為適當。準此,本件原告依系爭條款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2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條款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