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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120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高瑞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203號

原告
劉士臣
被告
廖學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上午7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與○○一路之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行駛,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其行向之路口紅燈號誌,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高雄市○○區○○一路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系爭路口,二車於路口中央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有毀損,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1,800元,系爭汽車並成為事故車,受有50,000元價值折損之損害,且支出6,000 元之價值折損鑑定費用,復經甲○○○讓與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通過系爭路口時,行向路口之燈光號誌為黃燈,被告並無闖越紅燈之過失。又系爭事故僅為汽車與機車對撞,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實屬過高,修理費用應由當事人以外之第三方認證才公允;另原告請求系爭汽車之價值貶損亦無道理,被告並無賠償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貿然闖越紅燈之過失,被告則抗辯其行經系爭路口時為黃燈等語,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光碟,影片起始為原告沿高雄市○○區○○一路持續行進,於錄影時間第25秒時,依目測原告尚距系爭路口有20至30公尺之距離,此際原告行向之系爭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而被告騎乘之機車尚未出現於畫面中,待錄影時間第25秒之後,被告騎乘之機車方出現於畫面左側,並欲從○○路橫向駛越○○一路;再經約2 秒,二車便於系爭路口之中央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128 頁)。依據上述勘驗結果,原告沿○○一路行駛並接近系爭路口時,系爭路口○○一路行向之交通號誌已變為綠燈,此際被告自○○路行駛接近系爭路口時,依照交通號誌運作之機械原理,系爭路口○○路行向之交通號誌應為紅燈,然被告卻未遵守交通號誌並停等紅燈,遂貿然駛越停止線欲通過系爭路口,致原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被告自有未依道路交通號誌行駛之過失,應就系爭汽車之毀損等損害負賠償之責。又原告已自系爭汽車所有人甲○○○受讓系爭汽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 頁),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㈠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為41,800元(工資17,490元、零件24,310元),業據提出維修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 頁),惟更換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按汽車使用年限扣除零件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系爭汽車於106 年1 月出廠,有系爭汽車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03 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車齡為1 年1 月(即14個月),尚未逾5 年之耐用年限,則系爭汽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4,727 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4,310÷( 5 +1)=4,05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4,310-4,052)×0.2 ×14÷12=4,72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折舊後,其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19,583元(即24,310-4,727=19,583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總計為37,073 元(計算式:19,583元+17,490 元=37,073元)。至被告抗辯應由第三方為系爭汽車評估維修費用始為公允等語,然觀諸系爭汽車維修明細表所示維修項目及維修照片(見本院卷第15-23 頁),系爭汽車經送原廠修復,且施工位置集中於車頭前損,與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受撞擊之部位相符,維修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而該維修明細表之報價時間為107 年2 月9 日,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數日即前往估價送修,應可信任系爭汽車維修範圍並未特意多修系爭事故以外所造成之車損,再者,被告對其質疑亦未舉證,抗辯即非有據。

㈡系爭汽車價值折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50,000元之價值折損,業據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報告表及該公會107 年高市汽商雄字第463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7-59 頁),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前且正常使用情形下之市價為400,000 元,經系爭事故並修復後之市值為350,000 元,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而價值減少50,000元。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雖未詳載鑑定方法、市價參考依據、車輛折價比例為何,然該鑑定報告之製作既非單從系爭汽車照片為據,而係以實車鑑價,並以系爭汽車之拆裝維修痕跡、維修項目為鑑價參考,且量以汽車同業公會鑑定人員應對市場實際成交價格有相當程度之理解,是原告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堪採信,併衡酌一般消費者考量事故車可能有效能或安全性不佳之虞,通常僅願意以較低價格買受等情,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有50,000元之價值折損,當屬有據。

㈢價值折損鑑定費用: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證明系爭汽車受有交易上貶值之損害,支出申請鑑價費用6,000 元,業據提出汽車同業公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審酌原告於訴訟前自行委託民間單位之鑑定,雖非民事訴訟程序由法院選任之鑑定人,然參以上開實務意旨,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既為原告為證明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屬原告所受損害之一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6,000 元,亦有理由。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未依交通號誌駕駛之過失,業同前述,就原告應否亦負過失之責部分,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光碟,於錄影時間第28秒時,原告行駛於六合一路,依目測離系爭事故發生之路口中央尚有約20公尺距離,此際被告已從畫面左側出現,並已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欲繼續向系爭路口中央行駛;至錄影時間第29秒,原告已抵達系爭路口停止線,被告則已駛至接近系爭路口中央、原告車身之左前方位置;再至錄影時間第30秒,二車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128 頁)。由上述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約2 秒,應即能以肉眼見及被告於原告車身左前側、欲自錦○○田路穿越系爭路口,原告有約2 秒之反應時間得以閃避,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其看到被告機車時,就踩剎車,但在撞擊之前並沒有踩,因為看到被告時已經來不及,所以是撞擊之後才作踩剎車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應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否則於此約2秒之反應期間,應足夠原告採取合理之閃避行為或可防止、降低系爭事故發生及受損程度,因此原告亦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認雙方未盡注意義務之舉皆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關聯,故原告及被告應各負二成、八成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減後為74,458元【計算式:(37,073元+50,000 元+6,000元)×80%=74,4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主張基於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原則,原告於通過系爭路口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既顯示為綠燈,即可信賴其他駕駛人亦將依照交通號誌行駛,毋須考量其他駕駛人偶發之違規行為,故原告應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語,惟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原則之適用前提,在於原告業已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並盡相當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然同上所述,原告於通過系爭路口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自難以上開原則為由免除其過失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另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初步認定尚未發現原告於系爭事故有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69頁),然該分析表既僅為警方初步分析事故原因所用,且未載明其分析研判之依據,僅屬警方依其行政職權所做之分析報告,雖為書證,固能做為認定事故原因之參考,尚不因此即為絕對憑證,自不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31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1203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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