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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聲字第18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 年度雄簡聲字第18號

聲請人
大格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進忠
相對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相對人
鄭金輅

      侯樹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持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313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侯樹勳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3504 號、13514 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執行房屋),暨其上如附表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122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執行房屋乃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只不過暫時借名登記在第三人高楊金華(原名楊金華)名下,高楊金華竟故意以將系執行房屋信託登記於侯樹勳名下之手法,將執行房屋占為已有,高楊金華、侯樹勳前揭作為已涉犯刑法侵占罪嫌,並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判決高楊金華、侯樹勳有罪在案,聲請人為執行房屋、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雖執行房屋已因登記名義上屬於侯樹勳所有,然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應仍屬聲請人所有,系爭執行事件卻仍將系爭建物認列為侯樹勳之財產,並予拍賣,已然損及聲請人之財產權,如不予停止執行,日後恐難回復,聲請人並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訴訟(本院受理案號為:108 年度雄簡字第1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求准聲請人供金錢或同額之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在系爭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針對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然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任以憑一己之意思達到濫行訴訟拖延執行之目的,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次按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但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如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準用第877 條之規定,民法第862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是若就構造上無從與抵押物區隔或劃清界線且使用上得單獨為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即應為原建築物抵押權效力所及。

三、經查:

㈠、高雄銀行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高楊金華所有,信託登記在侯樹勳名下之執行房屋暨其基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就附連於執行房屋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測量其範圍並登記如附表所示(即系爭建物),嗣就將執行房屋暨其基地、附連之系爭建物分別估定底價後,合併拍賣等情,有拍賣公告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卷證,核閱無訛,應認真實。

㈡、又從形式上觀察,系爭建物係沿執行房屋(即原建物)向外增建,與執行房屋附連成為一體,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鑑定報告書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執行房屋辦理保存登記測量成果圖,及系爭建物測量複丈成果圖為憑,而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原為法定空地,增建部分與主建物部分,現為一整體空間,由系爭建物部分出入,無法各自獨立使用等情,則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抗字第165 號裁定、105 年度抗字第269 號裁定審認明確,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系爭建物既因附合而成為執行房屋之一部分,執行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即及於系爭建物,以執行房屋為擔保之抵押權亦因而及於系爭建物,是在抵押權登記塗銷以前,聲請人既無從排除相對人強制執行供擔保之房屋、基地及附連於執行房屋之系爭建物,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執行程序即無停止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固就系爭建物提出第三人異議訴訟繫屬本院(即系爭本案事件),惟本件尚無停止系爭建物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暫編建號│占用土地          │樓層及面積    │權利範圍│最低拍賣價格│備註      │
├──┼────┼─────────┼───────┼────┼──────┼─────┤
│ 1  │ 22020  │高雄市三民區獅頭段│1 層:72.87 ㎡│  全部  │352,000 元  │拍賣公告附│
│    │        │1 小段第1894-2、20│夾層:12.73 ㎡│        │            │表編號3   │
│    │        │44地號土地        │合計:85.6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聲字第18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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