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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303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何佩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小字第303號

原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告
鄭宇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準此,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17 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5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鄭宇程起訴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係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繫屬本院,此觀原告起訴狀所附本院收狀戳可憑(見院卷第3 頁)。惟鄭宇程業於起訴前之106 年3 月13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1頁)。鄭宇程既已喪失權利能力,自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則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鄭宇程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揆諸前皆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303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