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4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86號

確認借名契約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86號

原告
多力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湧銓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俐蓁律師
被告
陳清吉
被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輝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借用被告陳清吉名義與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下稱和運租車高雄分公司) 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引擎號碼:4P10-B39154 、合約期日為民國108 年9 月26日之車輛買賣契約書之借名契約關係不存在,嗣於審理中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和運租車高雄分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陳清吉間,就原告借用被告陳清吉名義與追加被告和運租車高雄分公司就車牌號碼000-0000、引擎號碼:4P10-B39154 、訂立合約期日為108 年9 月26日之車輛買賣契約書,其借名契約關係係於107 年7 月26日以後不存在;二、追加被告和運租車高雄分公司應於108 年9 月26日原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 25萬元之同時,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引擎號碼:4P10-B39154 之自用小貨車壹輛,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原告,核其追加和運租車高雄分公司為被告並請求其協同辦理車輛過戶事宜,與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陳清吉間借名契約不存在,兩者基礎事實同一,且並未增加其他爭點,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9 月26日向被告和運租車高雄分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4P10-B39154 號、廠牌MITSUBISHI、顏色白色、排氣量2998CC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3 年9 月26日起至108 年9 月25日止,原告並繳交保證金25萬元,嗣原告與被告和運租車高雄分公司達成協議,約定於租期屆滿後將系爭車輛以25萬元出售予原告,然因以原告名義購買會產生較高之稅賦,故被告和運租車高雄分公司之員工建議以第三人名義購買方可節稅,原告遂與被告陳清吉達成協議,由原告借用被告陳清吉之名義,與被告和運租車高雄分公司簽訂附始期(108 年9 月26日)之車輛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當時三方均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之實際買受人為原告,且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係供營業使用,並預定以原告所繳交之上開保證金支付系爭車輛價金,足認原告有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之意思,是原告確為實際購買人,被告陳清吉僅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名人,故原告與被告陳清吉間確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又原告與被告陳清吉之借名契約定性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今原告因另有規劃,爰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於107 年7 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陳清吉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詎被告陳清吉片面否認借名契約存在,反來函稱租期屆滿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其所有云云,另被告和運租車高雄分公司亦否認原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實際買受人,表示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以契約所載為準,除非被告陳清吉出具切結書方得配合原告辦理車輛過戶等語,被告和運租車高雄分公司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陳清吉間借名契約關係於107 年7 月26日以後不存在,及請求和運租車高雄分公司應於108 年9 月26日原告給付25萬元之同時,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陳清吉間,就原告借用被告陳清吉名義與被告和運租車高雄分公司就系爭車輛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其借名契約關係於107 年7 月26日以後不存在。㈡被告和運租車高雄分公司應於108 年9 月26日原告給付25萬元之同時,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陳清吉則以:否認雙方有借名契約存在,原告承租系爭車輛時,被告和運租車高雄分公司員工表示租期屆滿後原告不能購買系爭車輛,故伊提議由伊以25萬元購買系爭車輛,此為伊與原告、被告和運租車高雄分公司三方之協議,即由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伊則於租期屆滿後購買系爭車輛,是伊與原告並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又原告尚積欠伊 1,098,491元,而被告和運租車高雄分公司於租期屆滿後尚應返還原告保證金25萬元,伊主張抵銷,即以原告之保證金25萬元抵充系爭車輛價金,縱認無法抵銷,伊願給付被告和運租車高雄分公司25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和運租車高雄分公司則以:伊不清楚原告與被告陳清吉間是否有借名契約關係,伊與原告為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系爭車輛所有權並未移轉予原告,亦無約定到期後需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而伊與被告陳清吉為買賣關係,故於期限屆至時,伊負有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陳清吉之義務。又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伊與被告陳清吉,至原告與被告陳清吉間是否有借名契約關係,與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陳清吉間,就原告借用被告陳清吉名義與被告和運租車高雄分公司就系爭車輛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其借名契約關係於107 年7 月26日以後不存在,有無理由: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求利己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於確認之訴時,法院應審查者有三,其一為當事人適格要件,其二為保護必要之要件(或稱訴之利益),其三為關於訴訟標的之要件(或稱權利保護必要)。而當事人適格要件與保護必要之要件,常為一體兩面,即法律關係存否於當事人間不明確,且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清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名人,故原告與被告陳清吉間確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於 107年7 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陳清吉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陳清吉否認兩造曾經成立借名契約關係,原告須透過確認兩造間借名契約關係於107 年7 月26日以後不存在之訴訟,始能請求被告和運租車高雄分公司履行買賣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193 頁反面) 。然原告已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和運租車高雄分公司應於108 年9 月26日原告給付25萬元之同時,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且於該項聲明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第一項聲明原因事實均為同一,爭點亦同為原告與被告陳清吉間是否有借名契約存在及該借名契約已否終止等事實,則該第二項聲明範圍已足涵蓋第一項聲明之範圍,原告復以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陳清吉間,就原告借用被告陳清吉名義與被告和運租車高雄分公司就系爭車輛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其借名契約關係於107 年7 月26日以後不存在,即無所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和運租車高雄分公司應於108 年9 月26日原告給付25萬元之同時,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法有明文。被告和運租車高雄分公司既否認原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實際買受人,並表示於期限屆至時,其負有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陳清吉之義務等語,則被告和運租車高雄分公司顯有買賣契約履行期屆至拒絕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之虞,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應有理由。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清吉成立借名契約,由被告陳清吉出名與被告和運租車高雄分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惟此情經被告陳清吉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證人即先前任職於被告和運租車高雄分公司之員工林維昭具結證稱:依市場上的契約,因租賃契約到期不能直接過戶給原來的承租公司,所以需要指名一個第三人作約定的過戶人,否則公司不能節稅,故當時原告才會請被告陳清吉擔任到期過戶的第三人,這是經過原告同意,被告陳清吉才出面簽立的,原證4 是伊與「熊律師」通話譯文,當時伊在開車,伊不知道什麼叫借名關係,但是如果律師指的是那張買賣契約書,那當時是經過原告同意才請被告陳清吉做為到期過戶的第三人,當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湧詮沒有說原告與被告陳清吉有借名契約存在,只有說要由被告陳清吉簽立買賣契約書,至於他們有何約定伊不清楚,如果依買賣契約書上的資料,交貨日期屆至後應由被告陳清吉本人依買賣契約上之價款支付,本件沒有提到說直接以原告依租賃契約所繳的保證金當作買賣價金,被告和運租車高雄分公司一定要將保證金退還給承租戶,再由第三人匯款給被告和運租車高雄分公司,被告和運租車高雄分公司收到價款後,也是將車輛過戶給第三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96 至202 頁) 。依該證人證詞僅足證明原告為了節稅,而委由被告陳清吉出面與被告和運租車高雄分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實,然而原告與被告陳清吉內部究係成立借名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尚乏相關證據足以證明。雖原告所提原證4 訴外人熊尚毅與林維昭通聯譯文中,熊尚毅曾提及「那你也知道說他這個是屬於借名登記阿! ……」,林維昭則回以「對阿,沒有錯阿」等語( 見本院卷第26頁) ,然證人林維昭證述其當時再開車,不知道什麼是借名關係( 見本院卷第198 頁) ,本院衡酌證人林維昭乃於開車途中接獲熊尚毅來電,且僅係循熊尚毅話語而回答「對阿,沒有錯阿」等語,並未另為其他積極明確之回話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陳清吉間確有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故尚難以該證據逕為認定原告與被告陳清吉確實成立借名契約關係,原告對此部分之事實,舉證仍有不足。

⒋縱認原告與被告陳清吉間確有借名契約存在,然渠等借名契約之協議,乃屬雙方間之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其效力本不拘束第三人即被告和運租車高雄分公司,故於被告陳清吉向被告和運租車高雄分公司辦理變更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為原告前,原告與被告和運租車高雄分公司間就系爭車輛並無何買賣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於107 年7 月25日終止與被告陳清吉間之借名契約後,即得據此請求被告和運租車高雄分公司於108 年9 月26日原告給付25萬元之同時,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陳清吉間,就原告借用被告陳清吉名義與被告和運租車高雄分公司就系爭車輛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其借名契約關係於107 年7 月26日以後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和運租車高雄分公司應於108 年9 月26日原告給付25萬元之同時,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86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借名契約關係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