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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補字第509號

返還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徐彩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509號

原告
歐萊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望平
被告
新技髮型後昌二店(現為斯朵利專業髮型美容)
法定代理人
武倩
被告
黃瑞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之住所地及營業所均在高雄市楠梓區,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被告之住所在係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髮妝產品之買賣契約,原告已將貨品送達被告新技髮型後昌二店之上開營業所,但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是依原告主張之起訴事實,本件查無民事訴訟法所定特別審判籍之適用,故本院無管轄權。從而,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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