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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59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楊詠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590號

原告
康曜生活服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登鴻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複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被告
胡敏華
訴訟代理人
黃順利
被告
陳曾媛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5之攤位(面積7.10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項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經拍賣取得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907建號建物( 層次為2 層及地下層,下稱4907建號建物),與4907建號建物所以權及於之暫編建號為21204 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位於1 層,下稱21204 建號建物),原告已在於108 年3 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位於4907、21204 建號建物內如附圖編號C5之攤位( 下稱系爭攤位) ,縱被告係輾轉自張全發處受讓永久使用權,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亦不得拘束原告,況張全發非系爭攤位所有人,其無權讓與系爭攤位使用權,故被告應屬無權占用系爭攤位,應返還原告。又系爭攤位附近商店林立,位處繁榮地段,故被告所受之利益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計算較為適當。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攤位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自108 年3 月27日起至交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

二、被告則以:21204 建號建物作為市場之用,沒有門窗及牆壁,非屬房屋。系爭攤位與其他攤位間有明顯界線,具有構造上獨立性,又因可獨立使用配置電錶亦有獨立稅籍,亦具有使用上獨立性,故系爭攤位始為中正市場主要建物。本件原告因拍賣取得陳鬧化所有物,然系爭攤位由訴外人即中正市場代表人張全發起造,非陳鬧化遺產,故原告未拍定取得系爭攤位。被告胡敏華之被繼承人胡錦秀,與被告陳曾媛前已自張全發處受讓系爭攤位永久使用權,胡陳錦秀之繼承人已協議將系爭攤為分歸被告胡敏華,被告有繳納房屋稅,要屬有權使用系爭攤位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21204 建號建物雖無門窗牆垣亦屬建物,系爭攤位為21204建號建物之一部,非獨立建物。

⒈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反之,如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941 號裁判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於108 年3 月14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4907及21204 建號建物,而系爭攤位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不第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22日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為證,堪予認定。

⑵21204 建號建物與外部雖無門窗及實體牆面區隔,然其足以遮風避雨,與外部尚有支撐其上2 、3 層之梁柱遮斷劃清與外部之界線,得辨別與外部範圍不同之獨立空間;又其整體作可作為單獨使用之建築物,現為集合市場所使用,有照片數張可證( 見本院小字卷第121 至133 頁及第167 頁) ,自屬建物,故被告抗辯21204 建號建物非屬建物,自難採信。

⑶系爭攤位所在之21204 建號建物為集合市場之場地,系爭攤位屬開放空間,各攤位間以矮牆及編號區隔,且與外部聯絡均需經由21204 建號建物,故依前引說明,難認系爭攤位具有構造上獨立性。且系爭攤位係因位於作為集合市場使用之21204 建號建物內得發揮其經濟使用功能,設置系爭攤位之矮牆水泥等既已附合在21204 建號建物內,其所有權應與21204 建號建物同一。至系爭攤位雖有房屋稅籍登記,然稅籍登記本屬行政管理,非認定是否為獨立建物之依據,故被告抗辯系爭攤位屬於獨立建物,礙難採認。

㈡系爭攤位為21204 建號建物一部,21204 建號建物又屬4907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故由原告拍定取得。被告雖抗辯起造人為張全發,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58高市建土築使字第00260 號使用執照為證( 下稱系爭使用執照,見本院小字卷第121 頁) 。然上開記載之起造人為「中正市場代表人張全發」,是縱以系爭使用執照為據,起造人亦係中正市場而非張全發個人。而中正市場主委即證人邱世明於本院108 年雄簡字第2404號遷讓房屋事件中證稱:伊姑丈為是前一任主委;伊不認識張全發,從來沒有聽過;伊只知道攤位有永久使用權,沒有去管保存登記的問題;行政執行署問伊時,伊是要表達土地是陳鬧化的,建物是誰建的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231 至235 頁) 。是倘21204 建號建物或系爭攤位事實上處分權確屬中正市場所有,證人要無對其擔任主委之中正市場財產範圍及內容毫無知悉之理。再者21204 、4907建號建物均為中正市場,原有通往2 樓之樓梯,有拍賣公告可參( 見本院小字卷第59頁) 。4907建號建物登記範圍除2 樓外亦有地下室,21204 建號建物位於1 樓,為無門窗牆面之開放空間,係以樑柱架高形成之第1 層建物(81年5 月30日發布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8 點始見有得依使用執照之記載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規範) ,與4907建號建物全部整體以觀,可認4907、21204建號建物在構造空間及經濟使用功能配置上實為一體使用。佐以中正市場主委亦不知中正市場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原告主張4907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及於21204 建號建物,非屬無憑,是以21204 建號建物已隨原告拍定取得4907建號建物為原告所有。縱認非屬同一不動產,依其空間配置及使用功能,衡情其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應會同於一致。而系爭土地及4907建號建物拍賣時所有權人均為陳鬧化,堪認陳鬧化縱非系爭使用執照之起造人,亦已嗣後取得系爭土地、4907、21204 建號建物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拍賣取得上開不動產,自屬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被告雖曾受讓系爭攤位永久使用權,惟系爭攤位為21204 建號建物一部,屬4907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是否係自有使用權人處受讓非無疑,故被告不得已其受讓永久使用權對抗原告。被告固抗辯已受讓系爭攤位永久使用權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及稅籍登記為證( 見本院小字卷第113 至115 頁) ,然稅籍登記為行政管理事項,不足單以作為系爭攤位權利歸屬之認定。即使認為被告確有自中正市場處輾轉受讓系爭攤位永久使用權,惟系爭攤位非獨立建物,屬21204 建號建物一部,21204 建號建物又同屬於4907建號建物,4907建號建物從未登記為中正市場所有,故系爭攤位永久使用權應非中正市場得處分之權利。縱4907建號建物與21204 建號建物非屬同一不動產,但已由原告拍賣取得之業如前述,被告與其他人就永久使用權訂立之債權契約,自不拘束原告。

㈣原告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每月3,000 元尚屬適當。系爭攤位由本件被告使用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95 頁) ,是被告自原告拍定後迄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攤位,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攤位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拍定登記時即108 年3 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攤位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有理由。審酌系爭攤位地理位置便利,雖處於傳統市場內,而傳統市場之營運獲利有因量販店及便利商店林立,而逐漸式微之虞,然佐以證人邱世明所述:1 個攤位約要100 萬元至2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 ,可見系爭攤位之使用利益仍具有一定價值昔,故原告以每月3,000 元核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攤位,及自108 年3 月27 日起至返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說明。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590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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