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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145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楊儭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450號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告
莊淑燕
訴訟代理人
趙學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與平等路口,因變換車道不慎致碰撞訴外人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右前鋁圈刮擦痕及副駕駛座車門下方缺損、前保險桿右下方刮痕受損送廠維修,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林○○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被告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3,270 元(零件費用40,124元、工資9,744 元、烤漆23,402元),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於107 年5 月12日9 時27分許騎乘被告機車至覺民路與平等路口,因該路口無設置待轉區,被告需逐漸靠左以便左轉,竟遭後方來車即林○○駕駛之系爭車輛擦撞,由行車紀錄器可看出系爭車輛原在被告後方至少100 公尺,因系爭車輛車速極快,於接近覺民路口時追撞雖被告機車,顯係後方車未注意前車產生擦撞,而被告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肇事責任應是各為50%,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可證,高雄市政府鑑定委員會判定林○○無肇事責任應有偏頗,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31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只認定初判表不拘束檢察官,因為是刑事案件所以才不起訴處分,不能證明林○○沒有過失。(二)被告當下有請林○○下車商談車禍事宜,惟林○○緊閉車窗拒不開門,顯然是自知撞人心虛,而避不回應,且系爭車輛車窗貼全黑隔熱紙,無法看到車內狀況,被告怕駕駛是黑道大哥而心生畏懼,又燈號已轉綠燈後方車輛按喇叭催促,為不妨礙交通,被告即騎車通過馬路,在馬路對面錄影拍照蒐證,但林○○仍不下車,被告僅受小挫傷不欲追究又急欲趕往市場,便離開現場,隨後擔心林○○有何企圖,又返回現場看到員警在場,即告知員警其為肇事者,並無肇事逃逸之意,有本院107 年度交字第213號行政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證。(三)原告之理賠人員聯絡被告前往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德公司)商討系爭車輛維修事宜,被告委由訴訟代理人前往,豈料維修場已自行拆卸側保險桿逕行維修,被告根本無從評估,原告將估價單及收據傳真給被告,要求被告全部負責,被告於108 年1 月17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臚列本事故所產生之必要修理費用明細表、折舊及說明與系爭事故之直接關連必要性,原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始提訴訟,意圖阻擾證據之調查,而依交通大隊拍攝之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之側保險桿外觀並無變形,僅輕微一小點掉漆,另鋁合金鋼圈有一輕微擦痕亦有舊擦痕,顯然系爭車輛之前已有過小擦撞,與原告所述前保險桿(前葉子版)根本無關,且單據或計算方式明顯不實,被告為一弱女子,若非細微擦撞,肇事車輛豈有不倒地之理,係林○○將系爭車輛投保全險欲一併處理維修其他零件,將費用灌入本案維修費。(四)上述被告應負擔之責任尚未明確,原告即主張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請求被告給付週年利率5 %之利息顯然與法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8 月16日鑑定意見書、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現場照片、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至第81頁),被告復不爭執其有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本院卷第63、157 頁),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具有過失,應賠償系爭車輛損害,係屬可採。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自得代位行使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3,270元,其中零件費用40,124元、工資9,744 元、烤漆23,402元一情,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稽,惟被告就此辯稱:系爭車輛之側保險桿外觀並無變形,僅輕微一小點掉漆,另鋁合金鋼圈有一輕微擦痕亦有舊擦痕,顯然系爭車輛之前已有過小擦撞,與原告所述前保險桿(前葉子版)無關,單據或計算方式明顯不實,被告為一弱女子,若非細微擦撞,肇事車輛豈有不倒地之理,係林○○將系爭車輛投保全險欲一併處理維修其他零件,將費用灌入本案維修費云云。查:

⑴原告主張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右前鋁圈刮擦痕及副駕駛座車門下方缺損、前保險桿右下方刮痕受損一情,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現場照片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車輛於保養廠拍攝之車損照可稽(本院卷第101 至107、115 至121 頁),參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側保險桿有一小點掉漆、鋁合金鋼圈有一輕微擦痕均不爭執,而前保險桿右下方刮痕受損之部分,除有前開車損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19 至121 頁),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畫面顯示時間2018年5 月12日9 時44分43秒,系爭車輛行駛於平等路快車道,被告機車行駛於平等路慢車道,被告機車未打方向燈往左偏移,駛入快車道,9 時44分46秒兩車碰撞,被告機車之左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右前側碰撞,碰撞之狀態如截圖照片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查,是依截圖照片顯示之兩車碰撞角度及碰撞位置為系爭車輛右前側以觀,被告機車因此刮傷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右下方並造成刮痕,尚與經驗法則相符。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右前鋁圈刮擦痕及副駕駛座車門下方缺損、前保險桿右下方刮痕受損一情,應屬可採。再者,原告業已陳明估價單上打×者原告未賠付(本院卷第156 頁),亦即估價單上打×者非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則觀諸原告提出之維修費用估價單,堪認原告已賠付者均與爭車輛車體右前鋁圈刮擦痕及副駕駛座車門下方缺損、前保險桿右下方刮痕受損之修復有關。又上開刮擦痕、缺損、刮痕,雖僅占右前鋁圈、副駕駛座車門下方板金、前保險桿之小部分,然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亦即回復上開零件原本無刮擦痕、缺損、刮痕之狀態,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需以估價單上除打×部分外之方式修復,應屬有據,被告上開抗辯,與客觀證據不符,尚無足採。

⑵然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查系爭車輛於105 年4 月出廠(本院卷第3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5 月12日,已使用2 年2 月(不滿1 個月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63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0,124÷( 5+1)≒6,68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40,124-6,687)×1/5 ×(2+2/12)≒14,4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124-14,489=25,635】,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8,781元【計算式:25,635+9,744 +23,402=58,781】。

(三)就本件事故林○○是否與有過失乙節,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均為被告乙節,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8 月16日鑑定意見書為證,被告雖以初判表主張林○○與被告之肇事責任各為50%,而初判表認定之林○○肇事原因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之未注意車前狀況,有初判表可憑(本院卷第63頁)。然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 項、第99條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安全規則繫於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且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2018年5 月12日9 時44分43秒,系爭車輛行駛於平等路快車道,被告機車行駛於平等路慢車道,被告機車未打方向燈往左偏移,駛入快車道,9 時44分46秒兩車碰撞,被告機車之左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右前側碰撞,碰撞之狀態如截圖照片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稽,參以平等路係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快慢車道各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查(本院卷第65頁),足認林○○係正常行駛直行於快車道上,其自可信賴其他道路使用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 項、第99條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除違規行駛於快車道外,並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復未注意安全距離,準此,自難苛求林○○應預見被告之突發行為,而期待林○○於被告為上開違規變換車道行為之短暫數秒間,能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8 月16日鑑定意見書、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315 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5、147 至152 頁),自難認林○○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至被告辯稱林○○超速乙節,被告並未出證據證明,又被告於現場自述當時車速為時速20至30公里,該路段速限則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被告之談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71、77至78頁),則林○○縱使原在被告後方至少100 公尺處,後駛至被告機車旁之快車道上,亦難僅以行車紀錄器顯示之畫面即認定林○○當時之時速超過該路段速限。綜上,被告抗辯林○○與有過失,與被告之肇事責任各為50%云云,自難採認。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2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 項、第99條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具有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09 年3 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9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9 年3 月28日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8,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781元,及自109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1450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